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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義順 相 對 人 黃金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洋 關 係 人 林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 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 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 ,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 24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美真於民國(下同)104年12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林美 真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3月16 日,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林美真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 元,並於借款時簽發本票為擔保。詎關係人屆期不為清償, 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並另聲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68 號支付命令在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相對人於 106年7月4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為此聲請以黃 金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本票、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 證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 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黃金屋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主張曾與聲請人協調、其擔保債權額有 差距等語。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 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實體法上之 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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