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范振欽
代 理 人 洪杰
相 對 人 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吉
關 係 人 林美真
黃木田
李紹平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關係人〈即主
債務人〉林美真於民國
(下同)103年10月20日及104年4月27日邀同其餘關係人黃
木田及李紹平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正及柒
佰伍拾萬元正,約定如借據內
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並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同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仟柒
佰萬元正之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林美真之二件
借款自105年8月20及105年9月20日起不為繳納利息,尚欠本
金肆仟柒佰伍拾萬元正,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卻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
項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農
會授權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餘額查詢資料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4月21日新院千民政
106司拍59字第09769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7日內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06年5
月1日陳述,
惟僅陳稱:債權額是否真實,陳報人不清楚等
語
云云,而關係人則
迄未為任何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