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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范振欽 代 理 人 洪杰 相 對 人 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吉 關 係 人 林美真       黃木田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主債務人〉林美真於民國 (下同)103年10月20日及104年4月27日邀同其餘關係人黃 木田及李紹平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正及柒 佰伍拾萬元正,約定如借據內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仟柒 佰萬元正之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美真之二件 借款自105年8月20及105年9月20日起不為繳納利息,尚欠本 金肆仟柒佰伍拾萬元正,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卻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 項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農 會授權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餘額查詢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4月21日新院千民政 106司拍59字第09769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7日內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06年5 月1日陳述,惟僅陳稱:債權額是否真實,陳報人不清楚等 語云云,而關係人則迄未為任何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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