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皇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志宏
相 對 人 黃彥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4年10月4日、10
4年11月4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因
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
發票日起算利息,
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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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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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4年6月4日 │350,000元 │350,000元 │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 │WG-0000000 │6 │ │
├──┼───────┼───────┼────────┼──────┼──────────┼───────┼───┼───┤
│002 │104年6月4日 │350,000元 │350,000元 │104年10月10 │104年10月10日 │WG-0000000 │6 │ │
│ │ │ │ │日 │ │ │ │ │
├──┼───────┼───────┼────────┼──────┼──────────┼───────┼───┼───┤
│003 │104年6月4日 │350,000元 │350,000元 │104年11月10 │104年11月10日 │WG-0000000 │6 │ │
│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