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李春來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茂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
本票裁定
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
上開
應記載事項者,則該紙票據當然無效。
二、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該紙所謂「本票」,於發票人欄,無相
對人茂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正茂之公司大小
章用印,即不得僅因於
系爭本票上文字填寫記載,而認業已
完成簽發,尚
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
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核屬無據,應以
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