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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展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斐平 相 對 人 吳水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水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發票地均未 記載,而發票人之住所在宜蘭縣頭城鎮並非在本院轄區,有 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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