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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家 相 對 人 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 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 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 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840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6年1月25日 │2,000,000元 │2,000,000元 │106年2月25日│106年2月25日 │CH-0000000 │6 │ │ ├──┼───────┼───────┼────────┼──────┼──────────┼───────┼───┼───┤ │002 │106年1月25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6年2月25日│106年2月25日 │CH-0000000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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