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連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茗獻
相 對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宥翔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
聲請人之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6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10,000元,到
期日為
民國106年3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發
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