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素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擎旺實業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訂有廠商設櫃契約
書,約定設櫃
期間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並簽有新月廣場廠商設櫃契約書。
嗣相對人於
105年10月7日撤櫃,經結算後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新臺幣
104,078元。經聲請人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2月1日以
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催告期限內結清所欠款項,如不於期限
內為清償時,聲請人即依法就留置物變賣取償,並向相對人
請
求償還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惟對相對人寄送
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
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新月廣場廠商設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
等(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擎旺實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所聲
請事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裁定移
送至本院,惟聲請人所聲請事項內容與本院106年度司聲字
第33號乙案相同,且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裁定准予公示送
達,有本院
上開案卷
可稽。是所聲請事項,已無內容不能實
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
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