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培亮
相 對 人 許順成
相 對 人 蘇秋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55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號乙案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
假扣押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號
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
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
假扣押事件全卷、106年度聲字第1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55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查核無
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請本院106年度聲字
第19號乙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5月25日
基院曜文字第106000085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6月
1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0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