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s and Serv
ices Pte. Ltd.
法定
代理人 Thiyaga Raj Kumar
代 理 人 羅文美
律師
代 理 人 孫煜輝律師
相 對 人 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瑞德(William Douglas Wright)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供
訴訟費用擔保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
費用擔保,曾提供新臺幣966,4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105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書
影本、民事撤回
上訴狀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證,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
號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105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
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
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
,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