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眾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富(Lee Chen Fu)
相 對 人 翁淵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27號
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依法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並未
行使,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
上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
爰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68號擔保
提存案、106年度取字第468號取回提存物案卷宗,相對人翁
淵深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當庭於
提存所主任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經准予取回,
有
上開106年度取字第468號卷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
訊問筆
錄足憑,依
首揭之規定,聲請人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
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