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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眾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富(Lee Chen Fu) 相 對 人 翁淵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依法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並未 行使,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68號擔保 提存案、106年度取字第468號取回提存物案卷宗,相對人翁 淵深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當庭於 提存所主任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經准予取回, 有上開106年度取字第468號卷附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訊問筆 錄足憑,依首揭之規定,聲請人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 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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