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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爵仕帝景觀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公忠 相 對 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 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 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 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 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報酬事件,業經 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 10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 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在 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聲請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七。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15,855元、法庭錄音光碟抄錄費50元、鑑定人證人 日旅費1,556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850元 (原繳納裁判費14,167元,經縮減訴請聲明金額至446,37 9元,是縮減後之裁判費差額由相對人負擔)、鑑定費(卷 內未附收據)。故依第二審判決意旨,反訴上訴標的720,00 0元,其中70,683元部分勝訴,是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裁 判廢棄,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負擔,是相對人就聲請人預納訴 訟費用之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計算式:(70,683/ 720,000)7,820+﹝(15,855+50+1,556)0.07﹞= 1,990,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算】。倘不論相對人所預納 鑑定費用,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所預納裁判費4,850元, 已大於聲請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是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將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費 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訴訟費用差 額可資請求,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 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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