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爵仕帝景觀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公忠
相 對 人 林宗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
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
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
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他造或
第三人(
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
報酬事件,業經
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
10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
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在
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
即聲請人)、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七。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15,855元、法庭錄音光碟抄錄費50元、
鑑定人證人
日旅費1,556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850元
(原繳納裁判費14,167元,
惟經縮減訴請聲明金額至446,37
9元,是縮減後之裁判費差額由相對人負擔)、鑑定費(卷
內未附收據)。故依第二審判決意旨,反訴上訴標的720,00
0元,其中70,683元部分勝訴,是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裁
判廢棄,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負擔,是相對人就聲請人預納訴
訟費用之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計算式:(70,683/
720,000)7,820+﹝(15,855+50+1,556)0.07﹞=
1,990,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算】。倘不論相對人所預納
鑑定費用,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所預納裁判費4,850元,
已大於聲請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是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將
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費
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訴訟費用差
額可資請求,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
費用,
自屬無據,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