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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肇基 相 對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 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一)E010251B,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二)E01025 2B,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三)E010253B,面額新臺幣壹 仟萬元、(四)D015276B,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五)E0 10255B,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六)現金新臺幣陸拾陸萬 柒仟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提存之可轉換定期存單業已陸續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裁 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9號提存書 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4 79號擔保提存事件及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假扣押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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