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肇基
相 對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
當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
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9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
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一)E010251B,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二)E01025
2B,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三)E010253B,面額新臺幣壹
仟萬元、(四)D015276B,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五)E0
10255B,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六)現金新臺幣陸拾陸萬
柒仟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提存之可轉換定期存單業已陸續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爰聲請裁
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479號提存書
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14
79號擔保提存事件及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假扣押事
件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