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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相 對 人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訂有廠商設櫃契約 書,約定設櫃期間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並簽有新月廣場廠商設櫃契約書。嗣相對人於 105年10月7日撤櫃,經結算後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新臺幣 104,078元。經聲請人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2月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催告期限內結清所欠款項,如不於期限 內為清償時,聲請人即依法就留置物變賣取償,並向相對人 請求償還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對相對人寄送 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 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新月廣場廠商設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 等(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於登記址營業,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亦未居住於戶籍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2月 1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32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06年3月1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67797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 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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