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素芬
相 對 人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訂有廠商設櫃契約
書,約定設櫃
期間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並簽有新月廣場廠商設櫃契約書。
嗣相對人於
105年10月7日撤櫃,經結算後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新臺幣
104,078元。經聲請人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2月1日以
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催告期限內結清所欠款項,如不於期限
內為清償時,聲請人即依法就留置物變賣取償,並向相對人
請
求償還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惟對相對人寄送
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
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新月廣場廠商設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
等(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
核屬實,並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於登記址營業,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亦未居住於戶籍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2月
1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32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06年3月1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67797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
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