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悅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炳煌
相 對 人 許益菖即雙生土木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5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
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
適用
上開條文之規
定,准許
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假扣押
之執行係以
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
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
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
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著有明文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
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20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嗣經聲請人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後
聲請調卷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36號執行完畢在
案,又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併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
書、97年度裁全字第113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件、
存證信
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各一件等為證,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揭案卷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
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