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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悅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炳煌 相 對 人 許益菖即雙生土木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上開條文之規 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 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 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 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20號假扣押執 行在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 聲請調卷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36號執行完畢在 案,又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併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 書、97年度裁全字第113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件、存證信 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等為證,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 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訟事件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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