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美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凱達
相 對 人 曾諶枕
相 對 人 楊益智即陳榮蓉之
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
定代理人 楊家鈞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權人前遵本院106年
度司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100,000元為
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執行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
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00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
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106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書及106年10月2日新院千民勤106
聲300字第026361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民事
裁定,提供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
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於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固聲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0號乙
案向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對相對人楊益智之通知,遭
郵務機關退回,且尚未為
公示送達,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300號卷附回執
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
相對人楊益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通知相對人楊益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
自應
俟106年度聲字第300號合法送達後,且逾20日以上期間
,方再向本院聲請。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
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
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