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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美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凱達 相 對 人 曾諶枕 相 對 人 楊益智即陳榮蓉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法 定代理人  楊家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遵本院106年 度司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10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執行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 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00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今仍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 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106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書及106年10月2日新院千民勤106 聲300字第026361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民事 裁定,提供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信為真實。查,聲請人於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固聲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0號乙 案向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對相對人楊益智之通知,遭 郵務機關退回,且尚未為公示送達,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300號卷附回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 相對人楊益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通知相對人楊益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 自應106年度聲字第300號合法送達後,且逾20日以上期間 ,方再向本院聲請。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 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 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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