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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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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秋瑋 聲 請 人 許順成 相 對 人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培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 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以兩造間本案 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相對 人敗訴確定為由撤銷假扣押裁定,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 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81號 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假扣押事件、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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