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秋瑋
聲 請 人 許順成
相 對 人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培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81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
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以
兩造間本案
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相對
人敗訴確定為由撤銷假扣押裁定,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
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81號
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假扣押事件、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
。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