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大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古裕聆
人
相 對 人 王潔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92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
票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業據提出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影本、106年度存字第792
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357號假扣押事件、106年度存字第79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
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
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三義鄉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