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長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霞
相 對 人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業經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3,504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1,343元(即
263,5040.84=221,343,不足一元四捨五入計),及加給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