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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長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霞 相 對 人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業經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3,504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1,343元(即 263,5040.84=221,343,不足一元四捨五入計),及加給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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