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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李仁鈞 相 對 人 業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又按,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 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指提存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提 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今未見有所主張為由,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106年 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 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處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 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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