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李仁鈞
相 對 人 業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瀞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按,供
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
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提存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之實施,提
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今未見有所主張為由,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並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106年
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
書、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處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
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
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