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建廷
聲 請 人 陳怡雯
相 對 人 華豐碾米工廠即陳玉英
相 對 人 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6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建廷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建廷、陳怡雯與相對人華豐碾
米工廠即陳玉英、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
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建廷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816號提存書、和解協議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其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452號假扣押事件、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
扣押事件、104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事件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
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
(下同)106年3月28日苗院美民字第008719號函、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陳建廷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因104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事
件僅由聲請人陳建廷一人提供擔保,故聲請人陳怡雯聲請返
還提存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