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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郭賡揚 相 對 人 雅典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錫源 相 對 人 金詠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淳惠 代 理 人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 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雅典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對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 權新臺幣貳億肆仟伍佰伍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金詠義企 業有限公司對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肆 佰伍拾萬元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破產人偉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人,於民國106 年8月7日接獲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 師106年8月2日106偉工破管字第1060802001號函提供之債權 人清冊,始知相對人雅典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雅典景 觀公司)對破產人申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億4,559萬6,896 元,及金詠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詠義公司)對破產人申 報有債權450 萬元,上開債權金額龐大,又無明確之債權 證明,將影響日後破產財產之分配甚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三、相對人雅典景觀公司則以:該公司因承攬破產人高速鐵路彰 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植栽工程( 灌木種植、噴 草仔及修剪養護 )、人行道及配鋪設等、廣兼停一、廣兼停 二、細廣兼停七至十、細廣一等工程及工程追加減、新增合 約、廣兼停三、細廣兼停一、細廣兼停二、細兒一等工程、 新北市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之養 護及植栽工程、景觀工程(噴灌設備安裝等),對於破產人有 工程款債權2億4,559萬6,896 元,因破產人未能支付,致使 相對人無法順利支付營業稅、營所稅、勞健保、勞退、員工 薪資、廠商貨款,以致公司營運困難,四處向各方借貸,造 成相對人聲譽受損,相對人自得就此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四、相對人金詠義公司則以:破產人未支付相對人承作高速鐵路 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臨時道路工程及臨時機 具鐵工工程,積欠相對人未付工程款450 萬元,相對人自得 就此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五、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 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 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 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 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 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 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六、經查,相對人雅典景觀公司雖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 2億4,559萬6,896 元存在,及相對人金詠義公司主張對於破 產人有工程款債權450 萬元存在等情,惟相對人在本件申報 債權時,均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此有偉盟破產債權申 報表在卷可證(詳本院卷八第315頁至第316頁、第517頁 ), 又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開庭調查本件爭議,並命相對人於 庭後二星期內提出對於破產人申報債權證明之資料,逾期未 提出,本院即依現有之資料逕行裁定(詳本院卷五第37頁), 惟相對人二人今仍未提出任何對於破產人擁有債權諸如簽 訂工程契約、先前有向破產人請領工程款及為破產人施作工 程之相關證明資料為憑,參以相對人雅典景觀公司於本院10 6年8月23日訊問期日時亦陳稱:該公司之合約係跟采盟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等語(詳本院卷五第32頁),從而,本院形 式上審查相對人申報債權時提出之資料,已難認定相對人雅 典景觀公司雖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2億4,559萬6,89 6元存在,及相對人金詠義公司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450 萬元存在,應認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所申報對於破產 人擁有債權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 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 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破產人給付 ,併予敘明。 八、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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