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明
異議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
代 理 人 林昱辰
相 對 人 東林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盛
相 對 人 東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裕
上一人代理
人 吳珮衿
相 對 人 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瑤莉
相 對 人 大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生
上列
當事人間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
異議人對相對
人所申報破產
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林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
仟陸佰伍拾捌萬伍仟玖佰零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本件破
產債權為分配。
相對人東越實業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仟捌佰
陸拾貳萬零陸佰貳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
為分配。
相對人皇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
貳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
權為分配。
相對人大宗工業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
貳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
分配。
理 由
一、
按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為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東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越公司)
申報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873,846元,於申報時僅提
出工程合約、工程領款明細表、部分進項發票,又相對人東
林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盛公司)申報債權金額為
20,621,407元,
惟於申報時僅提出工程合約、工程領款明細
表、部分進項發票。再者,相對人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下稱:皇晶公司,原名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申報債權金
額為74,402,599元,
惟於申報時僅提出應收款明細表,另相
對人大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宗公司)申報債權金額為4,
333,128 元,惟於申報時僅提出債權申報表,然相對人提出
之證明文件多為相對人單方製作,未得破產人簽認,且經破
產管理人查核破產人既存之公司資料,均無得確認
系爭債權
之存在是否確實,破產管理人為免影響破產人其他債權
人權
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東越公司則以:該公司因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
承攬
破產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工
程,原工程總價加計
營業稅後為1 億9,204萬3,199元,惟後
有施作變更及追加減工程,相對人東越公司已領取工程款9,
779萬5,140元,及103年9月1日加計發票稅額3,685,936元、
103年9月10日加計發票稅額3,806,334元、103年9 月17日加
計發票稅額2,821,574元,尚有103年9月23日加計發票稅額2
千萬元,及103年9月23日加計發票稅額3,473,481 元之工程
款未收取,另有未領工程保留款5,147,147 元,對於破產人
有工程款債權合計2,862萬628元,因破產人未能支付,相對
人東越公司自得就此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等語。
四、相對人東林盛公司則以:該公司因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承
攬破產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
工程,原工程總價加計營業稅後為2億4,276萬元,惟後有施
作變更及追加減工程,相對人東林盛公司已領取工程款2億2
,889萬2,980元,及103年9月11日加計發票稅額1,502,178元
,尚有103年8月15日加計發票稅額2,763,716元、103年10月
8日加計發票稅額767,653元、103年11月10日加計發票稅額5
13,230元,及103年12月8日加計發票稅額494,190 元之工程
款未付,另有未領工程保留款12,047,117元,對於破產人有
工程款債權合計1,658萬5,906元,因破產人未能支付,相對
人東林盛公司自得就此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等語。
五、相對人皇晶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陳述。
六、相對人大宗公司則以:相對人施作破產人工程尚有工程款及
工程保固金共計4,333,128 元未支付,惟因相對人大宗公司
業已解散,破產人又積欠甚多債權人債務未償,該公司可分
配受償之成數不高,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七、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
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
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
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
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
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
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
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
合先敘明。
八、
經查:
(一)相對人東越公司主張該公司因於101年至103年間承攬破產
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工程
,原工程總價加計營業稅後為1 億9,204萬3,199元,惟後
有施作變更及追加減工程,相對人東越公司已領取工程款
9,779萬5,140元,及103年9月1日加計發票稅額3,685,936
元、103年9月10日加計發票稅額3,806,334元、103年9 月
17日加計發票稅額2,821,574元,尚有103年9 月23日加計
發票稅額2千萬元,及103年9月23日加計發票稅額3,473,4
81 元之工程款未收取,另有未領工程保留款5,147,147元
,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合計2,862萬628元
等情,
業據
提出工程合約、工程追加減帳表、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合約總表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十一第149頁至
第155頁、第377頁至第440頁),復有破產人提出相對人東
越公司配合業主請款,已對於破產人請領工程款97,728,9
29元(未稅),及保留款5,143,628 元(未稅)之明細附卷為
憑(詳本院卷十一第528頁),至破產人雖認對於
上開2千萬
元及3,473,481元之工程款已先後於103年9月24日、103年
9 月26日放款,惟為相對人東越公司所否認,觀之相對人
東越公司提出破產人先前自103年5月27日起轉入其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存摺帳目資料,可知該
帳戶
迄104年11月19日止,並無以破產人名義轉存2千萬元
及3,473,481 元款項入帳,則破產人辯稱其已清償相對人
東越公司上開工程款項,既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資
料
以實其說,即難僅據破產人片面製作之帳目明細資料,
採為對於破產人有利之認定。佐以破產人與訴外人采盟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彰化縣政府人發包「高速鐵路彰
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工程,業經彰化
縣政府於107年10月3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331135號函通知
工程總結算金額為20億3,233萬8,027元,亦經本院依相對
人
聲請向彰化縣政府查詢明確(詳本院卷十二第1頁至第16
6頁),
是以,相對人東越公司上開主張其對於破產人有工
程保留款債權得以領取,亦
非無端,故相對人東越公司主
張其對於破產人有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2,862萬628元
存在,並非無憑。
(二)又相對人東林盛公司主張該公司因於101年至103年間承攬
破產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
工程,原工程總價加計營業稅後為2億4,276萬元,惟後有
施作變更及追加減工程,相對人東林盛公司已領取工程款
2億2,889萬2,980元,及103年9月11日加計發票稅額1,502
,178元,尚有103年8月15日加計發票稅額2,763,716 元、
103年10月8日加計發票稅額767,653元、103年11月10日加
計發票稅額513,230元,及103年12月8日加計發票稅額494
,190元之工程款未付,另有未領工程保留款12,047,117元
,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合計1,658萬5,906元等情,業
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追加減帳表、統一發票、彰化銀行
清水分行存款存摺、合約總表
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十一第
159頁至第169頁、第443頁至第506頁 ),復有破產人提出
相對人東林盛公司對於破產人合約金額為239,799,499 元
(未稅),及保留款11,989,974 元(未稅)之明細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十一第528頁),至破產人雖認對於上開2,763,71
6元、767,653元、513,230元,及494,190元之工程款均以
現金票付清,惟為相對人東林盛公司所否認,觀之相對人
東林盛公司提出破產人先前於103年9月16日匯款1,502,14
8 元至其所有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存摺帳目資
料,可知該帳戶迄104年4月15日止,並無再經破產人匯入
款項,則破產人辯稱其已清償相對人東林盛公司上開工程
款項,既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
僅據破產人片面製作之帳目明細資料,採為對於破產人有
利之認定。佐以破產人與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承攬彰化縣政府人發包「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
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工程,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7 年10
月3 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331135號函通知工程總結算金額
為20億3,233萬8,027元,已如上述,是以,相對人東林盛
公司上開主張其對於破產人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得以領取,
亦非無端,故相對人東林盛公司主張其對於破產人有未領
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1,658萬5,906元存在,亦非無憑。
(三)末查,相對人皇晶公司雖申報對於破產人擁有債權款項74
,402,599元,惟僅提出應收款明細為憑( 詳本院卷十一第
213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
通知於108年2月21日到庭調查,亦未到庭應訊,則相對人
皇晶公司在申報債權時雖列記尚對於破產人有進行善化案
原契約漏列之工程款,及三重案合約外工程款等大筆款項
,本院因無任何證據資料
可佐,即難僅據相對人皇晶公司
片面所述,採為對於相對人皇晶公司有利之認定,本院
爰
以破產人在破產宣告時移交予破產管理人之簿冊文件上登
載資料,形式上認定破產人尚應給付相對人皇晶公司施作
二重疏洪通左岸土建工程第44期工程款1,237,144元(詳本
院卷十一第527頁)。另相對人大宗公司雖申報對於破產人
尚有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共計4,333,128 元,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通知於107 年10月25日到
庭調查,該公司負責人則稱因該公司業已解散,破產人又
積欠甚多債權人債務未償,該公司可分配受償之成數不高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284頁 ),本院同
以破產人在破產宣告時移交予破產管理人之簿冊文件上登
載資料認定破產人尚應給付相對人大宗公司工程款為1,42
4,115元(詳本院卷十一第284頁)。
九、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
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
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
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破產人給付
,
併予敘明。
十、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