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戴錦賜
被 告 戴健一
戴金枝
戴月李
曾永安
曾富
曾淑真
曾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
繼承人戴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
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戴金枝、戴月李、曾永安、曾富、曾淑真、曾麗娟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查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對被告
戴金枝、戴月李、曾永安、曾富、曾淑真、曾麗娟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
繼承人戴梅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過
世,留有萬泰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存款新臺
幣(下同)1,158,387 元。被繼承人戴梅共有二子三女,依
序為戴健一、戴錦賜、戴月、戴金枝、戴月李,每人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因戴月先於戴梅死亡,由其直系卑親屬曾永安
、曾富、曾淑真及曾麗娟四人
代位繼承戴月之應繼分,每人
應繼分為20分之1 。戴梅並未留有
遺囑,
上開遺產亦無不可
分割約定,全體繼承人大多同意依照法定應繼分分割,
惟因
被告曾永安因案在監服刑,以致延宕半年多均無法將遺產領
出,因而不得不以訴訟分割方式處理等語。
並聲明:戴梅所
遺遺產,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戴健一主張其與原告共同支出戴梅之殯葬費386,090
元, 希望自遺產中先行扣還,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曾永安、曾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到庭所為陳述略謂:被告曾永安並無原告所陳不配合本
件
遺產分割之情事,
乃原告未誠實以對。對本件遺產分割
並無意見。
(三)被告戴金枝、戴月李、曾淑真、曾麗娟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梅於105 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
示
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
可稽,且為
到庭被告戴健一、曾富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參卷宗
第7 ~18頁)。
(二)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析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定有明
文。另按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復為
民法第824 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不能協議決定
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
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
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
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被
告戴健一主張被繼承人戴梅死亡後,由原告及其支出殯葬
費386,090 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兩紙為據,惟依其所提收
據所載道士費用55,000 元、葬儀社支出193,090元,其數
額僅248,090元,並
非其
所稱殯葬費用為386,090元。至於
被告戴健一所列樂隊90,000元、十音38,000元、東寧宮師
父誦經10,000元等項目,則無任何證據可得證明,且項目
與欣和平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中之國樂五名、超渡費用
有所重覆,自無從認列。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戴梅之殯葬費
用應以248,090 元列計,自遺產中先行扣還墊付殯葬費之
原告及被告戴健一各124,045元。
3、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存款,以原
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爰准原告之請求,於扣還殯葬
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各繼承人自行向
銀行洽領受分配之金額。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戴梅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價額(新│分割方法 │
│ │ │臺幣) │ │
│ │ │ │ │
├──┼────────┼───────┼──────┤
│ 1 │萬泰商業銀行(已│1,158,387 元及│由原告及被告│
│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其後存入之利息│戴健一先行受│
│ │行)存款 │等款項。 │償殯葬費各12│
│ │ │ │4,045元後, │
│ │ │ │餘額按附表二│
│ │ │ │所示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各繼│
│ │ │ │承人得自行向│
│ │ │ │銀行領取。 │
└──┴────────┴───────┴──────┘
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戴錦賜 │ 1/5 │
├──┼────┼────┤
│2 │戴健一 │ 1/5 │
├──┼────┼────┤
│3 │戴金枝 │ 1/5 │
├──┼────┼────┤
│4 │戴月李 │ 1/5 │
├──┼────┼────┤
│5 │曾永安 │ 1/20 │
├──┼────┼────┤
│6 │曾富 │ 1/20 │
├──┼────┼────┤
│7 │曾淑真 │ 1/20 │
├──┼────┼────┤
│8 │曾麗娟 │ 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