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郁惠
被
上訴人 健誠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152 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
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
1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69 條之規定,判決有該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
參照)。此外,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除了是
民法所定之定作人
與
承攬人之關係外,同樣也是
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之關係,原審僅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有失周全。又
原審誤解了民法第492 條之工作完成,完工
與否依據承攬之
規定,在於是否依約定之品質施工、是否讓價值減少或滅失
,以及是否出現正常情況下不該出現的瑕疵,此觀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知,另以
消費者保護法來看
,即為是否符合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9 月份提出書狀、但上訴人於同
年10月並未收到,在沒有收到該書狀之情況下,先不論內容
有諸多不實且自相矛盾處,原審不但不查,還以此內容得
心
證,已屬違法。另外,上訴人主張未完工的理由,是因為被
上訴人的安裝結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也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初
兩造並未明確圖示約定
該如何安裝,因此依據被上訴人自行張貼於社區群組的照片
,即可將其認定為約定之品質,也就是室內機的銅管路徑是
由上逆時針繞半圈結束,但上訴人室內機銅管的路徑卻是被
截彎取直,這就是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少了半圈還有偷工
減料之嫌;而上訴人家中之室內機下方並未平貼牆壁,可見
被上訴人的安裝沒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另上訴人家中之室內機安裝不但排水管角度錯誤,
排水管靠近機台處還露出了裡、中、外三層結構,排水管進
入左側牆壁的洞口開口也過大,被胡亂塞了東西,即便被上
訴人來改善,也僅能改善排水管角度,三層結構則被減料變
成只能有最內一層,會出現冷凝結水的物理現象,上訴人還
要擔心室內機排水管滴水,難稱為完工;另1 台室內機在使
用冷氣功能1 小時後,外部銅管就會開始滴水,經原廠派來
的人員改善後也僅能延長至4 、5 個小時,這再次說明該室
內機安裝並沒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也未具備約定之品質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 萬9,650 元。
三、
經查:
(一)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認定
系爭工作完工,違
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屬於違背法令
,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
,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安裝沒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且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被上
訴人105 年9 月28日之書狀等語,然該書狀內容無非是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排水管問題、漏水以及兩造就
本案後續調解之
情況等事項為說明,且亦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其內容
為回應,
難謂原審踐行之程序有何重大瑕疵之情,而有違背
法令之事由,故就此部分之上訴,即
於法不合。
(三)茲就上訴人前述上訴合法部分審究有無理由如下: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
惟此
乃有
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
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系爭冷氣於105 年2 月16日安裝後得啟動使用,但仍
有問題,
嗣於106 年2 月29日排除,應以該日為安裝完畢等
語,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已完成,且上訴人又於
原審陳稱:系爭2 台冷氣依照當時問題有排除,但後面冷氣
在105 年6 月又發生漏水等語,乃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
安裝有瑕疵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冷氣於安裝完成
後,發生漏水部分,應屬保固問題,難認被上訴人安裝有瑕
疵,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安裝有瑕疵的
佐證,因而於扣除牆面
及漏水修復費用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7,
750 元,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
旨揭示承
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之意旨無違,上
訴人主張原審誤解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理由足認一部為
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