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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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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育丞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朱愛玉 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       蔡勝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亮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新建工程之花崗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 告於每期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得向被告依實支實付方式請 款,係以「驗收結算」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之清償期。詎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完工、經被 告驗收,確認無任何瑕疵,且被告開始營運後,迄今尚未就 「廁所牆卡拉拉白(AB膠)亮面2cm」、「H型鋼」、「C型 鋼75型150型」、「8樓天花H割洞補鐵板」、「吊車」、「 工資耗材」、「5mm鍍鋅角鐵」、「6樓浴室車V型溝」、「 7樓浴室車V型溝」、「卡拉拉白亮面少計」部分給付工程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4,532元。又兩造約定之保固期 間早已期滿,被告原應返還原告第2期至第10期之保留款, 共計322萬9,869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0萬元,其餘款項 均未返還予原告。 二、上開款項,經原告員工陳榮宗多次致電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張 軒亮,請求被告盡速派員驗收結算工程,均遭張軒亮藉詞搪 塞,甚而斷然拒絕原告之請求,致原告無法依約向被告請款 。原告復以106年1月1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盡速給付上開未給付之款項,為被告以106年1月 26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拒絕給 付。故應認於被告106年1月26日明示拒絕給付時起,前揭「 驗收結算」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清償期屆至,原告始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三、綜上,被告尚未給付之上開款項共計為553萬4,401元,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553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承攬期間向被告請款之工程內容,已包含前揭「廁所 牆卡拉拉白(AB膠)亮面2cm」等10項,被告已如數給付完 畢,並無積欠任何工程款。且因原告施作結果有諸多瑕疵,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附照片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對修補請求 置之不理,被告本得將工程保留款用於修補瑕疵,且確已另 請其他廠商估算修補所需費用。而原告於保固期滿後即103 年1月15日向被告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時,兩造亦合意由被 告返還原告10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用以支付自行修繕 瑕疵之費用。嗣原告寄發106年1月1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0000 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時,被告亦已於10 6年1月26日新竹民主路郵第000016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該 工程保留款全數用罄。 二、又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完工,且已驗收完畢,原告至遲 應於103年12月底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亦屬 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之約定,原告保固期 間為1年,則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請求被告給付保 留款。原告遲至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之系爭工 程,惟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計553萬4,401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工程估驗單詳細 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第149至173頁),被 告對於兩造訂有系爭合約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 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三、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之報 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但若當事 人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 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 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估驗款係暫付性質,應於工程 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細閱系 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期放款時甲方應依契約 內的單價與實際數量計價,並每次請款金額(含稅)扣百 分之十做為保留款(如附件付款方式)」等語,第10條約 定:「十、請款程序:(一)每次請款應驗收施工數量、 施工品質及環境整潔。承攬人如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不得 請款。(二)承攬人請款:每月二十日應自動至工地現場 驗收品質及環境整潔、否則延期請款,決無異議。(三) 驗收方式:應配合業主、監工、工地主任、稽查等。三方 面確認施工數量、施工品質、環境整潔、無誤並同時簽章 才能請款。如有小瑕疵承攬人得用書面報表申請覆審。」 等語,及系爭合約附件一第3條所示申請工程款流程為: 「估驗日期:每月20日估驗、送請款單日期:每月25日、 領款日期:每月15日下午,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領款、開 立期票日期:50%現票;50%30天期票」,系爭合約附件二 付款方式亦有相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約定 以每月(期)計價方式按施工進度分段給付各期工程款, 原告於每月25日檢具各期完成工程項目之請款單、發票及 施工驗收單,就已施工完成部分,請求被告按估驗計價結 果付款,經被告估驗完成後付款,各期工程款應屬已確定 發生之債權,原告主張各期估驗款僅係暫付性質云云,尚 與 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不符。再比對兩造所提出之請款 單、工程估驗單詳細表,亦可知兩造間請款流程確係於被 告每月(期)進行估驗無誤後,由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又原告雖主張須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云云,然遍觀系爭合約並無關於上開估驗計價俟全部工 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進行結算後,始結清之相關約定, 反係於系爭合約附件一第3條及附件二載明「每月15日下 午領款」、「50%現票;50%30天期票」等語,亦即按每 期施工完成進度給付工程款,且合約內容亦無約定必須以 最後驗收、結算作為給付全部工程款之要件,是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估驗款僅為暫付性質,應於全部工程完成驗收結 算時始可請求,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工程 款,於各該工程款當期施作完成並經被告估驗計價完成時 ,即可為請領款項,且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各該工程款分 別係第2、3、4期之工程,而第2、3、4期分別於101年3月 15日、5月15日、6月15日已領款完畢,原告遲至本件起訴 時之106年3月1日始為請求,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其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已完 成驗收並已營運多時等語(見起訴狀),於本院審理中亦 具狀自陳:原告施作完成時,業經被告派員親自驗收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參諸原告於106年1月17日送 達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惟貴公司既已驗收並 已營運多時...」等語,有106年1月1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 00000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自足認系爭工 程業已全部完工驗收完畢,原告嗣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 翻異其詞,主張被告經多次催促均藉詞未予驗收結算云云 ,顯已前後矛盾而不足採。再參以系爭工程第11期之估驗 總額為22,000元,第12期之當期估驗總額則為零,有工程 估驗單詳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原告 對於第11期款項為追加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足認第11期工程乃系爭工程最後一期進行估驗者,第12 期則為工程保留款部分(詳後述),而第11期乃於102年9 月30日進行估驗、102年10月15日領款,自足認系爭工程 之驗收至遲已於102年9月30日全數完成,原告所主張各期 尚未給付之部分工程款,至遲於斯時亦可為請求;縱認原 告主張應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始可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乙情可採,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30日第11期驗收完 畢時,已為全部驗收完畢之時,甚或至遲於103年1月15日 第12期退還保留款完畢時,可認已完成全部驗收結算,原 告遲至本件起訴時之106年3月1日始為請求,自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 四、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 ,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 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 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 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 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 之二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及附件一、 二中合意就原告每期估驗款請款款項中扣10%作為保留款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保留款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 ,於承攬人得為請求時,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之2年短期時效。 (二)經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 為1年6月;系爭合約之附件二就保固期則記載為1年,有 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惟二者均 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且系爭合約第19條:「十九、本約附 件及效力: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 等效力雙方均應共同遵守履行...。」,可知本約與附件 具有同等效力,並無孰優孰劣之分。原告於起訴時亦主張 保固期為1年,嗣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固就系爭工程保 固期更易其主張,即自原先之1年變更為1年6月,惟就系 爭合約之附件一、附件二內容以觀,兩造對於工程報價、 業主要求與請款流程等,均有更詳盡之約定,足徵該附件 之約定具有補充本約之性質,復衡諸契約當事人於締約後 ,以嗣後之合意變更先前合意內容,並以附件方式附於原 契約之情形所在多有,況對被告而言,保固期為1年6月較 1年對其應屬較有利之約定,被告應無由捨其權利而遵守 較短之期間,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即有以後契約 取代前契約之意思。從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年, 應屬無疑,合先敘明。 (三)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2月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完工後起算1年,即於102年12月 屆滿,是被告抗辯保固期已於102年12月屆滿,尚非虛妄 ,原告應於103年1月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原告嗣雖又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 結算清楚,尚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惟依該款約定:「承 攬人如違反承攬契約條款含附件及工程規範等之其中一項 ,業主有權將保留款,保留至保固期滿後結算清楚才得以 發放。」,可知該條款之適用,應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 情事為前提,縱認原告主張可採,兩造間保留款迄103年1 月15日止之累計總額為322萬9,869元,而被告已依原告之 請求,於103年1月15日給付保留款100萬元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亦有第12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足信兩造至遲已於103年1月15日就保 留款金額結算完畢;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 102年12月屆滿,兩造已於103年1月15日就保留款金額結 算完畢等情,均屬可採,原告應於103年1月起,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其遲至106年3月1日始為本件起訴 請求,其保留款之請求權自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 時效抗辯,核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給付請求權均已逾2年時 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正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當時進場施作之人 魏漢明、許庭耀,以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維修保 固之事實;另聲請調查證人陳榮宗即原告之員工,以證兩造 間尚未驗收結算之事實,均經本院詳認如前,自無再調查必 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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