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育丞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朱愛玉
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
蔡勝雄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亮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
承攬被告「新建工程之花崗石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
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
告於每期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得向被告依實支實付方式請
款,係以「驗收結算」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工
程承攬
報酬之清償期。
詎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完工、經被
告驗收,確認無任何瑕疵,且被告開始營運後,
迄今尚未就
「廁所牆卡拉拉白(AB膠)亮面2cm」、「H型鋼」、「C型
鋼75型150型」、「8樓天花H割洞補鐵板」、「吊車」、「
工資耗材」、「5mm鍍鋅角鐵」、「6樓浴室車V型溝」、「
7樓浴室車V型溝」、「卡拉拉白亮面少計」部分給付工程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4,532元。又兩造約定之保固
期
間早已期滿,被告原應返還原告第2期至第10期之保留款,
共計322萬9,869元,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0萬元,其餘款項
均未返還予原告。
二、
上開款項,經原告員工陳榮宗多次致電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張
軒亮,請求被告盡速派員驗收結算工程,均遭張軒亮藉詞搪
塞,甚而斷然拒絕原告之請求,致原告無法依約向被告請款
。原告復以106年1月1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000009號
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盡速給付上開未給付之款項,為被告以106年1月
26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拒絕給
付。故應認於被告106年1月26日明示拒絕給付時起,
前揭「
驗收結算」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清償期屆至,原告始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之請求自未
罹於時效。
三、綜上,被告尚未給付之上開款項共計為553萬4,401元,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553萬4,4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承攬期間向被告請款之工程內容,已包含前揭「廁所
牆卡拉拉白(AB膠)亮面2cm」等10項,被告已如數給付完
畢,並無積欠任何工程款。且因原告施作結果有諸多瑕疵,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附照片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對修補請求
置之不理,被告本得將工程保留款用於修補瑕疵,且確已另
請其他廠商估算修補所需費用。而原告於保固期滿後即103
年1月15日向被告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時,兩造亦
合意由被
告返還原告10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用以支付自行修繕
瑕疵之費用。
嗣原告寄發106年1月1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0000
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時,被告亦已於10
6年1月26日新竹民主路郵第000016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該
工程保留款全數用罄。
二、又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完工,且已驗收完畢,原告至遲
應於103年12月底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亦屬
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之約定,原告保固期
間為1年,則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請求被告給付保
留款。原告遲至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自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之系爭工
程,惟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計553萬4,401元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工程估驗單詳細
表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第149至173頁),被
告對於兩造訂有系爭合約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
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三、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之報
酬
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但若當事
人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
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
當事人即有其
拘束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
字第1421號判決
參照)。
(二)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估驗款係暫付性質,應於工程
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細閱系
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期放款時甲方應依契約
內的單價與實際數量計價,並每次請款金額(含稅)扣百
分之十做為保留款(如附件付款方式)」等語,第10條約
定:「十、請款程序:(一)每次請款應驗收施工數量、
施工品質及環境整潔。承攬人如不符合合約規範要求不得
請款。(二)承攬人請款:每月二十日應自動至工地現場
驗收品質及環境整潔、否則延期請款,決無
異議。(三)
驗收方式:應配合業主、監工、工地主任、稽查等。三方
面確認施工數量、施工品質、環境整潔、無誤並同時簽章
才能請款。如有小瑕疵承攬人得用書面報表申請覆審。」
等語,及系爭合約附件一第3條所示申請工程款流程為:
「估驗日期:每月20日估驗、送請款單日期:每月25日、
領款日期:每月15日下午,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領款、開
立期票日期:50%現票;50%30天期票」,系爭合約附件二
付款方式亦有相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約定
以每月(期)計價方式按施工進度分段給付各期工程款,
原告於每月25日檢具各期完成工程項目之請款單、發票及
施工驗收單,就已施工完成部分,請求被告按估驗計價結
果付款,經被告估驗完成後付款,各期工程款應屬已確定
發生之債權,原告主張各期估驗款僅係暫付性質
云云,尚
與
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不符。再比對兩造所提出之請款
單、工程估驗單詳細表,亦可知兩造間請款流程確係於被
告每月(期)進行估驗無誤後,由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又原告雖主張須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云云,然遍觀系爭合約並無關於上開估驗計價俟全部工
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進行結算後,始結清之相關約定,
反係於系爭合約附件一第3條及附件二載明「每月15日下
午領款」、「50%現票;50%30天期票」等語,亦即按每
期施工完成進度給付工程款,且合約內容亦無約定必須以
最後驗收、結算作為給付全部工程款之要件,是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估驗款僅為暫付性質,應於全部工程完成驗收結
算時始可請求,並
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工程
款,於各該工程款當期施作完成並經被告估驗計價完成時
,即可為請領款項,且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各該工程款分
別係第2、3、4期之工程,而第2、3、4期分別於101年3月
15日、5月15日、6月15日已領款完畢,原告遲至本件起訴
時之106年3月1日始為請求,自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
(三)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其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已完
成驗收並已營運多時等語(見起訴狀),於本院審理中亦
具狀自陳:原告施作完成時,業經被告派員親自驗收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
參諸原告於106年1月17日送
達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惟貴公司既已驗收並
已營運多時...」等語,有106年1月1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
000009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自足認系爭工
程業已全部完工驗收完畢,原告嗣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
翻異其詞,主張被告經多次催促均藉詞未予驗收結算云云
,顯已前後矛盾而不足採。再參以系爭工程第11期之估驗
總額為22,000元,第12期之當期估驗總額則為零,有工程
估驗單詳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原告
對於第11期款項為追加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足認第11期工程
乃系爭工程最後一期進行估驗者,第12
期則為工程保留款部分(詳後述),而第11期乃於102年9
月30日進行估驗、102年10月15日領款,自足認系爭工程
之驗收至遲已於102年9月30日全數完成,原告所主張各期
尚未給付之部分工程款,至遲於
斯時亦可為請求;縱認原
告主張應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始可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乙情可採,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30日第11期驗收完
畢時,已為全部驗收完畢之時,甚或至遲於103年1月15日
第12期退還保留款完畢時,可認已完成全部驗收結算,原
告遲至本件起訴時之106年3月1日始為請求,自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
四、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
,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
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
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
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
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
之二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及附件一、
二中合意就原告每期估驗款請款款項中扣10%作為保留款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保留款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
,於承攬人得為請求時,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之2年短期時效。
(二)經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
為1年6月;系爭合約之附件二就保固期則記載為1年,有
系爭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惟二者均
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且系爭合約第19條:「十九、
本約附
件及效力: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
等效力雙方均應共同遵守履行...。」,可知本約與附件
具有同等效力,並無孰優孰劣之分。原告於起訴時亦主張
保固期為1年,嗣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固就系爭工程保
固期更易其主張,即自原先之1年變更為1年6月,惟就系
爭合約之附件一、附件二內容以觀,兩造對於工程報價、
業主要求與請款流程等,均有更詳盡之約定,
足徵該附件
之約定具有補充本約之性質,復衡諸契約當事人於締約後
,以
嗣後之合意變更先前合意內容,並以附件方式附於原
契約之情形所在多有,況對被告而言,保固期為1年6月較
1年對其應屬較有利之約定,被告應無由捨其權利而遵守
較短之期間,
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即有以後契約
取代前契約之意思。從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年,
應屬無疑,
合先敘明。
(三)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2月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完工後起算1年,即於102年12月
屆滿,是被告抗辯保固期已於102年12月屆滿,
尚非虛妄
,原告應於103年1月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原告嗣雖又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
結算清楚,尚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惟依該款約定:「承
攬人如違反
承攬契約條款含附件及工程規範等之其中一項
,業主有權將保留款,保留至保固期滿後結算清楚才得以
發放。」,可知該條款之適用,應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
情事為前提,縱認原告主張可採,兩造間保留款迄103年1
月15日止之累計總額為322萬9,869元,而被告已依原告之
請求,於103年1月15日給付保留款100萬元
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亦有第12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足信兩造至遲已於103年1月15日就保
留款金額結算完畢;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
102年12月屆滿,兩造已於103年1月15日就保留款金額結
算完畢等情,均屬可採,原告應於103年1月起,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其遲至106年3月1日始為本件起訴
請求,其保留款之請求權自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
時效抗辯,
核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給付請求權均已逾2年時
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正當。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當時進場施作之人
魏漢明、許庭耀,以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維修保
固之事實;另聲請調查證人陳榮宗即原告之員工,以證兩造
間尚未驗收結算之事實,均經本院詳認如前,自無再調查必
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