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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富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雖設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0樓之4 ,本件係因兩造承攬契約涉訟, 而其工程地址為新竹縣○○市○○○街○ 號2 樓之1 ,業據 原告提出之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建 字卷第8 頁),足認本件契約履行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則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訴外人訊崴技術有限公司之辦 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52萬5,000 元,付款方式為:定金30% ,附發票請款, 30天票期;工程完工經業主查驗驗收合格100%,請款70% , 30天票期。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進場施作,並於同 年月14日先開具工程款定金30% 之發票,另於同年12月23日 完工同時再開具工程款70% 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皆未獲給付 ,另原告亦曾多次電聯被告之會計放款時間,均未獲答覆, 其後原告又於106 年4 月11日委請訴訟代理人路春鴻律師寄 發律師函,向被告催討工程款,仍未獲善意之回覆,爰依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有缺失而待釐清,如插座未 更改、電線未更換造成燈具損壞、電線嚴重燒焦,且原告之 施工人員於工地現場抽煙等狀況,原告皆未處理,被告也請 其他廠商先行代為處理,而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絡,但都遭原 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承攬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前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律 師函定期催繳報酬,而被告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律師函各1 份、發票2 份為 憑(見本院建字卷第8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 物料 採購確認單約定:「⑵定金30% ,附發票請款,30天票期。 ⑶工程完工經業主查驗驗收合格100%,請款70% ,依公司請 款流程,30天票期。」而訊崴技術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8日 SS000000-000號函略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訊崴 技術有限公司驗收完畢,其工程款亦經訊崴技術有限公司給 付予被告等語,有上開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建字卷第45 頁),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訊崴技術有限公司驗收完畢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雖提出電線嚴重燒焦狀況照片3 張(見本院建字卷第 34頁),然系爭照片所示之電線是否為系爭工程所有?縱為 系爭工程所有,然其拍攝時間為何?是否在系爭工程完工前 或完工後?均未見說明,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上情,是其主張系爭工程有瑕 疵,並請他人修補等語,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 年6 月20日(見本院建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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