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富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張文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
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雖設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0樓之4 ,
惟本件係因
兩造之
承攬契約涉訟,
而其工程地址為新竹縣○○市○○○街○ 號2 樓之1 ,
業據
原告提出之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建
字卷第8 頁),足認本件契約履行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則
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訴外人訊崴技術有限公司之辦
公室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52萬5,000 元,付款方式為:定金30% ,附發票請款,
30天票期;工程完工經業主查驗驗收合格100%,請款70% ,
30天票期。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進場施作,並於同
年月14日先開具工程款定金30% 之發票,另於同年12月23日
完工同時再開具工程款70% 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皆未獲給付
,另原告亦曾多次電聯被告之會計放款時間,均未獲答覆,
其後原告又於106 年4 月11日委請訴訟代理人路春鴻律師寄
發律師函,向被告催討工程款,仍未獲善意之回覆,爰依
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
略以: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有缺失而待釐清,如插座未
更改、電線未更換造成燈具損壞、電線嚴重燒焦,且原告之
施工人員於工地現場抽煙等狀況,原告皆未處理,被告也請
其他廠商先行代為處理,而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絡,但都遭原
告拒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承攬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前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律
師函定期催繳
報酬,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影本、律師函各1 份、發票2 份為
憑(見本院建字卷第8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 物料
採購確認單約定:「⑵定金30% ,附發票請款,30天票期。
⑶工程完工經業主查驗驗收合格100%,請款70% ,依公司請
款流程,30天票期。」而訊崴技術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8日
SS000000-000號函略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訊崴
技術有限公司驗收完畢,其工程款亦經訊崴技術有限公司給
付予被告等語,有
上開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建字卷第45
頁),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訊崴技術有限公司驗收完畢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雖提出電線嚴重燒焦狀況照片3 張(見本院建字卷第
34頁),然系爭照片所示之電線是否為系爭工程所有?縱為
系爭工程所有,然其拍攝時間為何?是否在系爭工程完工前
或完工後?均未見說明,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上情,是其主張系爭工程有瑕
疵,並請他人修補等語,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即106 年6 月20日(見本院建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