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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楊靜芬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俞明輝 相 對 人 築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儀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選任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兩造間工程爭議事項為鑑定。負責鑑 定者與原告恐為同建築師公會會員,尚難認其有公證進行本 件鑑定之可能。且本件鑑定事項中涉及基礎工程大底、樑、 柱鋼筋等多項建物掩體結構鑑定,須藉由財團法人台灣營建 研究院之專業儀器及經驗為之。而建物結構和土木屬力學, 兩者較相近,結構鑑定單位,比較偏向建物耐震力,而土木 鑑定單位比較偏向施工工程鑑定。本件因涉及基礎、樑柱偷 工減料之瑕疵,故由營建研究院分析鑑定之,始得僅由一個 鑑定單位即完成全部之鑑定事項,實因結構和建築完全不一 樣,是以,於台北市分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技 師公會,如僅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恐無法完成鑑定全部事 項,而須多費時間及金錢等語。 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 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 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 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 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一)聲明人對於鑑定機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或其指定之人對於 相對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明人有如何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機構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均 未為相當釋明,其主張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或鑑定人鑑定有 所偏頗,顯係其主觀臆測,自難僅憑聲明人之主觀感受, 遽謂鑑定機關或其指定之人有何偏頗不公之情,而以之為 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之正當事由。 (二)又兩造間關於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委託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107年1月25日107(十七)鑑字第 0205號函同意受理本院委託鑑定之事實,有該會前開函文 在卷可憑。足鑑該鑑定機關對於本院委託鑑定事項並無不 能或無法鑑定之情形。則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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