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安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 告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原姓名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新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萬6,601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6 年10月20日當庭具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 萬8,821 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6 年11月28日當庭減縮有關
遲延
利息起算日為自106 年7 月19日起
等情,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
、民事準備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106 年度司促字第
59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106 年度建字第63號卷《
下稱建字卷》第17頁、第69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自均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
兩造就「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成立
買賣契約
性質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該大樓興建工程所須之不銹鋼防火門,並負責安裝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工程之保留款須
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可退還。嗣原告依約提供該大樓興
建工程所須之不銹鋼防火門,並已完成安裝作業,然尚有
工程保留款110 萬8,821 元尚未請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確認驗收進度,然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被告遲遲未給付
工程保留款,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寄發106 年聯律字第
8 聲明號律師函予催告被告給付,然仍未獲置理。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10% 之保留款應於業
主驗收後給付原告。然本件經原告安裝完成後,實際上被
告並無派員驗收,係因系爭工程目前已交由業主使用,原
告方認應屬驗收完成。惟被告有無及何時報請業主或有關
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派員複驗,根本未曾通知原告,即便
認為本件工程合約書之性質屬
承攬契約書,則本件時效尚
未開始起算。又縱
退萬步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
第8 項約定,應簽訂保固
切結書及與10% 保留款相同金額
之
本票交被告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被告請領保留款,
嗣於保固期1 年屆滿後再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
,由被告返還保固保證本票。惟經兩造協議,原告於驗收
合格後保固期1 年屆滿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 之保留
款代替簽訂保固
切結書及保固本票,
是以原告並未簽立保
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而係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
書之簽立,待保固期滿後一年方得請領保留款,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應自103 年8 月16日起算一年至104 年8 月16日
期滿,再算至106 年8 月16日方
罹於時效,則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罹於時效。
爰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等語。
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8,821 元,及自106 年7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及內容,系
爭契約係由原告提供工作物之原、材料,重在安裝工作之完
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被告與系爭工程之業主富米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建設)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
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為原告所明知。職是,被告就系爭
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建設業已驗收。而系爭工
程已於104 年1 月31日驗收,是原告自驗收日104 年1 月31
日起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但原告
迄至106 年8 月
1 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是系爭工程
保留款之
請求權,業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兩造於101 年10月23日所簽訂「生態城大樓新建工
程」工程合約書,尚有保留款110 萬8,821 元,迄未給付
予原告。
(二)系爭契約書之
標的物均已交付及安裝完畢。
(三)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以106 聯律字第8 號律師函催告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收受該律
師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被告於其完成系爭契
約標的不銹鋼門之安裝後,實際上並無派員驗收,係因系爭
工程目前已交由業主使用,原告方認應屬驗收完成。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於業主驗收後支付原告工程保留款。又縱使因被
告已驗收而開始起算工程保留款之
請求權時效。然兩造亦協
議原告於驗收合格後保固期1 年屆滿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10% 之保留款代替簽訂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原告於保
固期滿104 年8 月16日2 年內之106 年8 月1 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10% 工程保留款之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析論如
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或係買賣?抑係承攬與買賣
混合?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
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
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
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
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
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
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
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
非凡
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承攬關係
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
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
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
而定
,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
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
參照)。
⒉
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本工程範圍不銹鋼防火門,詳如
工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材料之儲存與保管由承包商負責
;第5 條第2 項至第3 項: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原告
)每期請款經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
程估驗單等資料,並檢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及其應備之
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原告之估驗請款經被告核
實後,除將該期10% 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
收合格退還外,其餘90% 支付予原告;第13條:本工程全
部完成後,經被告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
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合格後,始為正式驗
收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考(司促卷第4 頁、第5 頁背
面)。自上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所需之材料由原告自行保管
,並未移交所有權予被告,工程之付款亦係依據施工進度
付款,於驗收合格後始付清全部工程款,契約內容並未就
買賣有關之內容討論,其合約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
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
堪認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具有
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造物工作契約,且所側重之
處在於不銹鋼防火門所有權之移轉,而為買賣契約性質。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當庭陳稱:系爭工程安裝之防
火門應該是一般規格,由原告對外採購後安裝等語(本院
卷第185頁),顯見原告於執行系爭契約所安裝之不銹鋼
門係屬一般廠商所提供之規格,且係由原告對外採買後安
裝,並非原告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後供給
被告,而與上述
所稱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自屬有別。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 月31日驗收完畢,系爭工
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是否有據?
⒈經查,系爭工程係被告將其所承攬富米建設「生態城」新
建工程中有關不銹鋼防火門之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亦即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主為富米建設等情,有系爭契約
及被告與富米建設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促字卷第
5942卷第4 至7 頁、建字卷第172 至178 頁)。茲
觀諸系
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約定:
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原告),於每期請款經甲方(即
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並檢
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及其應備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估
驗計價;原告之估驗請款經被告核實後,除將該期10% 工
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還外,其餘90%
支付給原告;本工程全部完成,經被告或其工地負責人或
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
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被告與富米建設簽訂之工程
合約書第17條:乙方(即被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
甲方(即富米建設),富米建設接獲被告前項通知時,富
米建設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富米建設通知
被告送達領款
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驗收時如有
局部不合格時,被告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
富米建設複驗。經驗收合格後,富米建設應即行接管等語
。據此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為依據工程進度撥付
工程款予原告,而由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人員就工程進
度簽認工程估驗單,惟系爭工程最終是否驗收合格,仍須
俟業主即富米建設於接獲被告驗收通知後,派人員實際執
行驗收程序,並確認施工品質無虞後,始為驗收合格。是
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人員所出具之工程估驗單,其功能
係被告為逐期依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予原告所簽認。此與
業主於工程整體完工後所為整體性之驗收以確認工程品質
是否符合規範自屬有別。此由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工程合
約中明訂須由富米建設自行派員進行驗收程序,若驗收不
合格,尚須限期被告修理完成,僅於全部驗收合格才付清
承包商價款,即可見一斑。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最後一期
工程估驗日期即104年1月31日即為系爭工程之驗收日等語
,
自屬無據。被告雖抗辯其與業主即富米建設之法定代理
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故被告就系
爭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建設業已驗收等語。
然此與上開被告與富米建設所簽訂契約內容中,仍保留富
米建設驗收合格後始撥付價款及接管系爭工程之內容,有
所扞格外。再審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
告與富米建設實質上雖是同一家公司,但與原告簽訂之系
爭契約是營建工程部分,要用營造廠名義與原告簽約,不
能以富米建設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營造廠承攬
營造事物,把工程細項分包給小包,原告請款時體制上要
跟被告請款,因為被告是簽約當事人等語(建字卷第163
至163頁)。顯見被告與富米建設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
地雖然相同,但仍屬不同之法人格,負責業務及功能亦有
不同,設立二家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自有其需求及必要。
況於被告承攬富米建設「生態城」新建工程事件中,被告
與富米建設尚處於對立之地位,為保護各自公司股東權益
,更無從以被告所簽認之估驗單代替富米建設應執行之驗
收程序。從而,被告以其與富米建設之法定負責人及公司
所在地相同即抗辯富米建設無驗收系爭工程之必要,而以
被告所出具之最後一期估驗單即為業主之驗收等語,委非
可採。
⒉被告雖又以「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早於103 年8 月16日
即經業主富米建設將公共設施部分點交予富米生態城園區
管理委員會驗收點交,並自同日起算公共設施保固期一年
,原告於該日亦派員會同驗收點交,自應知悉本件工程已
經業主驗收等語。然查,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執行驗
收程序者為業主即富米建設,並非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
,生態城園區管委會驗收並不必然等同於業主富米建設對
於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況生態城園區管委會驗收之標的
為公共設施,而原告系爭工程不銹鋼防火門所施作之範圍
,除裝置於公共區域即梯間及排煙間之甲種防火門與台電
受電室拉門外,尚有裝置於各住戶之134 樘鋼木門及136
樘浴廁塑鋼門組等情,業經原告具狀陳報在卷,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3頁、第185 頁)。則原告系爭工程
有關非公共設施部分即裝置於各住戶內之門組,自非生態
城管委會所驗收點交範圍。從而,被告以生態城管委會於
103 年8 月16日已點交驗收公共設施即謂系爭工程亦已完
成驗收點交,更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0% 保留款,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款已因原告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有無
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
判例
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未提出系爭工程已由業主驗收之具體單據資料,然
審酌業主完成驗收係通知被告,並由被告憑之提出領款發
票請求富米建設支付工程款,若被告未將業主驗收之資訊
通知原告,原告自無從知悉業主驗收之
期日,更遑論提出
業主驗收合格之單據資料,
揆諸前開「顯失公平」之規定
,自應減輕原告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復參以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實際上已交由業主富米建設使用,並推論系爭工程應
已由業主驗收等情,亦未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10% 之
工程保留款乙節,應
可憑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
付10% 工程保留款時,至104 年1 月31日系爭工程驗收日
已逾2 年,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然如上
所述,無論被告所稱其於104 年1 月31日對於系爭工程之
最後一次估驗或生態城園區管委會於103 年8 月16日對於
公共設施之驗收,均非系爭契約中所稱業主對於系爭工程
之驗收。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業主即富米建設驗收系爭工
程之確切日期,揆諸首揭說明,
難謂被告已就其抗辯事由
即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盡舉證責任。
從而,被告以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
付乙節,
要非有據,
自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以106 聯律字第8 號律師函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經被告於106 年
7 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
上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建字卷第9 至11頁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原因即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10% 之保
留款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即系爭工程款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承攬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8,821 元
,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