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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安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原姓名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萬6,601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6 年10月20日當庭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 萬8,821 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 年11月28日當庭減縮有關遲延 利息起算日為自106 年7 月19日起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民事準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106 年度司促字第 59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106 年度建字第63號卷《 下稱建字卷》第17頁、第6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均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就「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成立買賣契約 性質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該大樓興建工程所須之不銹鋼防火門,並負責安裝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工程之保留款須 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可退還。嗣原告依約提供該大樓興 建工程所須之不銹鋼防火門,並已完成安裝作業,然尚有 工程保留款110 萬8,821 元尚未請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確認驗收進度,然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被告遲遲未給付 工程保留款,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寄發106 年聯律字第 8 聲明號律師函予催告被告給付,然仍未獲置理。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10% 之保留款應於業 主驗收後給付原告。然本件經原告安裝完成後,實際上被 告並無派員驗收,係因系爭工程目前已交由業主使用,原 告方認應屬驗收完成。惟被告有無及何時報請業主或有關 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派員複驗,根本未曾通知原告,即便 認為本件工程合約書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書,則本件時效尚 未開始起算。又縱退萬步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 第8 項約定,應簽訂保固切結書及與10% 保留款相同金額 之本票交被告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被告請領保留款, 嗣於保固期1 年屆滿後再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 ,由被告返還保固保證本票。惟經兩造協議,原告於驗收 合格後保固期1 年屆滿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 之保留 款代替簽訂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是以原告並未簽立保 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而係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 書之簽立,待保固期滿後一年方得請領保留款,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應自103 年8 月16日起算一年至104 年8 月16日 期滿,再算至106 年8 月16日方罹於時效,則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罹於時效。爰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8,821 元,及自106 年7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及內容,系 爭契約係由原告提供工作物之原、材料,重在安裝工作之完 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被告與系爭工程之業主富米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建設)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 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為原告所明知。職是,被告就系爭 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建設業已驗收。而系爭工 程已於104 年1 月31日驗收,是原告自驗收日104 年1 月31 日起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但原告迄至106 年8 月 1 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是系爭工程 保留款之請求權,業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兩造於101 年10月23日所簽訂「生態城大樓新建工 程」工程合約書,尚有保留款110 萬8,821 元,迄未給付 予原告。 (二)系爭契約書之標的物均已交付及安裝完畢。 (三)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以106 聯律字第8 號律師函催告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收受該律 師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被告於其完成系爭契 約標的不銹鋼門之安裝後,實際上並無派員驗收,係因系爭 工程目前已交由業主使用,原告方認應屬驗收完成。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於業主驗收後支付原告工程保留款。又縱使因被 告已驗收而開始起算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然兩造亦協 議原告於驗收合格後保固期1 年屆滿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10% 之保留款代替簽訂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原告於保 固期滿104 年8 月16日2 年內之106 年8 月1 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10% 工程保留款之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析論如 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或係買賣?抑係承攬與買賣 混合?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 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 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 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 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 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 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 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 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承攬關係 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 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 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 ,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本工程範圍不銹鋼防火門,詳如 工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材料之儲存與保管由承包商負責 ;第5 條第2 項至第3 項: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原告 )每期請款經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 程估驗單等資料,並檢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及其應備之 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原告之估驗請款經被告核 實後,除將該期10% 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 收合格退還外,其餘90% 支付予原告;第13條:本工程全 部完成後,經被告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 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合格後,始為正式驗 收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司促卷第4 頁、第5 頁背 面)。自上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所需之材料由原告自行保管 ,並未移交所有權予被告,工程之付款亦係依據施工進度 付款,於驗收合格後始付清全部工程款,契約內容並未就 買賣有關之內容討論,其合約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 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堪認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具有 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造物工作契約,且所側重之 處在於不銹鋼防火門所有權之移轉,而為買賣契約性質。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當庭陳稱:系爭工程安裝之防 火門應該是一般規格,由原告對外採購後安裝等語(本院 卷第185頁),顯見原告於執行系爭契約所安裝之不銹鋼 門係屬一般廠商所提供之規格,且係由原告對外採買後安 裝,並非原告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後供給 被告,而與上述所稱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自屬有別。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 月31日驗收完畢,系爭工 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是否有據? ⒈經查,系爭工程係被告將其所承攬富米建設「生態城」新 建工程中有關不銹鋼防火門之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亦即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主為富米建設等情,有系爭契約 及被告與富米建設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促字卷第 5942卷第4 至7 頁、建字卷第172 至178 頁)。茲觀諸系 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約定: 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原告),於每期請款經甲方(即 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並檢 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及其應備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估 驗計價;原告之估驗請款經被告核實後,除將該期10% 工 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還外,其餘90% 支付給原告;本工程全部完成,經被告或其工地負責人或 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 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被告與富米建設簽訂之工程 合約書第17條:乙方(即被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 甲方(即富米建設),富米建設接獲被告前項通知時,富 米建設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富米建設通知 被告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驗收時如有 局部不合格時,被告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 富米建設複驗。經驗收合格後,富米建設應即行接管等語 。據此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為依據工程進度撥付 工程款予原告,而由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人員就工程進 度簽認工程估驗單,惟系爭工程最終是否驗收合格,仍須 俟業主即富米建設於接獲被告驗收通知後,派人員實際執 行驗收程序,並確認施工品質無虞後,始為驗收合格。是 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人員所出具之工程估驗單,其功能 係被告為逐期依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予原告所簽認。此與 業主於工程整體完工後所為整體性之驗收以確認工程品質 是否符合規範自屬有別。此由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工程合 約中明訂須由富米建設自行派員進行驗收程序,若驗收不 合格,尚須限期被告修理完成,僅於全部驗收合格才付清 承包商價款,即可見一斑。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最後一期 工程估驗日期即104年1月31日即為系爭工程之驗收日等語 ,自屬無據。被告雖抗辯其與業主即富米建設之法定代理 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故被告就系 爭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建設業已驗收等語。 然此與上開被告與富米建設所簽訂契約內容中,仍保留富 米建設驗收合格後始撥付價款及接管系爭工程之內容,有 所扞格外。再審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 告與富米建設實質上雖是同一家公司,但與原告簽訂之系 爭契約是營建工程部分,要用營造廠名義與原告簽約,不 能以富米建設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營造廠承攬 營造事物,把工程細項分包給小包,原告請款時體制上要 跟被告請款,因為被告是簽約當事人等語(建字卷第163 至163頁)。顯見被告與富米建設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 地雖然相同,但仍屬不同之法人格,負責業務及功能亦有 不同,設立二家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自有其需求及必要。 況於被告承攬富米建設「生態城」新建工程事件中,被告 與富米建設尚處於對立之地位,為保護各自公司股東權益 ,更無從以被告所簽認之估驗單代替富米建設應執行之驗 收程序。從而,被告以其與富米建設之法定負責人及公司 所在地相同即抗辯富米建設無驗收系爭工程之必要,而以 被告所出具之最後一期估驗單即為業主之驗收等語,委非 可採。 ⒉被告雖又以「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早於103 年8 月16日 即經業主富米建設將公共設施部分點交予富米生態城園區 管理委員會驗收點交,並自同日起算公共設施保固期一年 ,原告於該日亦派員會同驗收點交,自應知悉本件工程已 經業主驗收等語。然查,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執行驗 收程序者為業主即富米建設,並非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 ,生態城園區管委會驗收並不必然等同於業主富米建設對 於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況生態城園區管委會驗收之標的 為公共設施,而原告系爭工程不銹鋼防火門所施作之範圍 ,除裝置於公共區域即梯間及排煙間之甲種防火門與台電 受電室拉門外,尚有裝置於各住戶之134 樘鋼木門及136 樘浴廁塑鋼門組等情,業經原告具狀陳報在卷,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3頁、第185 頁)。則原告系爭工程 有關非公共設施部分即裝置於各住戶內之門組,自非生態 城管委會所驗收點交範圍。從而,被告以生態城管委會於 103 年8 月16日已點交驗收公共設施即謂系爭工程亦已完 成驗收點交,更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0% 保留款,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款已因原告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有無 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未提出系爭工程已由業主驗收之具體單據資料,然 審酌業主完成驗收係通知被告,並由被告憑之提出領款發 票請求富米建設支付工程款,若被告未將業主驗收之資訊 通知原告,原告自無從知悉業主驗收之期日,更遑論提出 業主驗收合格之單據資料,揆諸前開「顯失公平」之規定 ,自應減輕原告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復參以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實際上已交由業主富米建設使用,並推論系爭工程應 已由業主驗收等情,亦未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10% 之 工程保留款乙節,應可憑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 付10% 工程保留款時,至104 年1 月31日系爭工程驗收日 已逾2 年,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然如上 所述,無論被告所稱其於104 年1 月31日對於系爭工程之 最後一次估驗或生態城園區管委會於103 年8 月16日對於 公共設施之驗收,均非系爭契約中所稱業主對於系爭工程 之驗收。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業主即富米建設驗收系爭工 程之確切日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被告已就其抗辯事由 即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盡舉證責任。 從而,被告以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 付乙節,要非有據,自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以106 聯律字第8 號律師函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經被告於106 年 7 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 上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建字卷第9 至1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原因即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10% 之保 留款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即系爭工程款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承攬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8,821 元 ,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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