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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被   告 陳榮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均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均昇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均昇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26條載明:如經協議無法解決時,由任一方提訴時, 甲、乙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8頁反面),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均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司)於民國(下 同)103年3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告均昇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桃園縣○○市○○段○○○○○○○ ○○○○○○○號(永園路、永明街口)青田建案之進口廚具工 程,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被告均昇公 司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被告陳榮源為被告 均昇公司之保證人。原告並無區分100套與131套廚具,訂金 已全部支付231套,原告於105年4月20日通知被告均昇公司 須於120日內(同年8月)進貨及安裝完畢,並於105年4月26 日要求進場安裝,依訴外人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 年營造公司)提出未完工報表,被告均昇公司迄至106年8月 21日僅完成100套廚具、尚有127套未安裝;且已進貨或安裝 者,仍有瑕疵。被告於105年4月至7月已進場,原告催告被 告均昇公司數次,至106年11月1日仍未完工。被告均昇公司 於106年9月4日發函原告內容亦承認遲延,但推託是主體工 程延誤導致,系爭建案於104年12月25日結構體完成,被告 即可施工安裝,建案中之各項工種無先後施工順序,並非廚 具工程最後施作。青田建案於106年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 竣工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部分消費者已於106年3月17日 交屋,被告均昇公司至今仍未全部完工,推託其他理由故意 不施工。預售屋買賣合約與成屋買賣合約等均記載含廚具, 被告均昇公司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銷售。本件為承攬契約, 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提出申請,不能免除遲延責任 。被告須舉證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已提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前,仍應付遲延責任,且承攬人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每逾期1日,滯納金以總工程款千 分之3計,且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75,900元/日。逾期5 日以上,每日2倍扣款,累計扣之。因驗收不合格、施工不 良、材料損壞等,造成需退換、打除、修復、重作,以致逾 期施工時,概做逾期論,且所有損失及衍生之費用概由乙方 負責。」,被告均昇公司逾期未安裝完成,每日2倍扣款151 ,800元(75,900元×2倍),自105年9月1日起算至106年8月 21日之滯納金已逾5,373萬元,原告暫僅請求3,000萬元。系 爭合約第22條應屬懲罰之性質,被告並無舉證訂約時違約金 約定過高,不能請求酌減。依契約及民法保證關係請求被告 陳榮源連帶負責。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以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以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103年3月25日就青田建案簽立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向被告均昇公司通知下訂之 廚具確定數量,並給付第2期款後,被告均昇公司方有向德 國原廠下訂之義務。105年4月20日會議僅就系爭廚具訂貨注 意事宜及預定進度與被告均昇公司進行討論達成初步共識, 原告已知並同意被告均昇公司向德國原廠下訂至廚具抵達台 灣,需4個月訂貨期,加上德國原廠暑假假期,須儘早同意 訂貨,原證2第4頁僅係青田建案工程之預定進度,均無從作 為「原告於105年4月20日通知被告須於同年8月施工完畢」 之依據。原告105年4月21日訂貨確認單訂貨數量僅為100套 廚具,被告均昇公司於105年4月28日向德國原廠下訂,105 年7月30日到貨。廚具之安裝需待各棟各戶室內地坪、壁面 、天花板、水電、油漆、泥作、木作等均完成後始能施作。 原告公司特助鍾坤明自承青田建案有工程延誤情事,原告遲 至106年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均昇公司於105年7月間 已完成準備行為,係原告受領遲延,致被告均昇公司無法順 利進場分貨、安裝,須額外負擔倉租費用。105年7月26日請 款單係被告均昇公司應原告要求,先行安裝三戶「實品屋」 ,非105年7月即能進場施工。原告106年3月31日始給付該 100套之到貨款,被告均昇公司至106年4月1日對該100套廚 具部分方有安裝義務,扣除不能工作之日,算足120日曆天 ,施工完成期限最早於106年8月5日始到期,被告均昇公司 於106年7月25日早已完成該100套廚具安裝,並無遲延。原 告遲於106年3月間下訂另外127套廚具,無書面下貨確認單 ,於106年3月28日才給付該127套之10%訂貨款,被告均昇公 司收受後才有義務依約下訂,該127套分別於106年7月21日 及106年7月28日分批到貨直接進入青田建案工地進行交貨與 安裝,至106年11月1日已安裝110套。原告迄今仍未給付127 套廚具之40%到貨款,被告均昇公司根本無安裝義務。被告 均昇公司至少於105年10月或11月即已向原告主張其受領遲 延及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合約本質為買賣暨承攬合約,被 告仍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就10餘套廚具之安裝及收尾作業, 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均昇 公司於107年2月7日前完成全數127套廚具之安裝作業。縱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遲延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青田建 案231戶之出售戶迄今僅5、60戶,請酌減違約金至232萬元 以下。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均昇公司於103年3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均昇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桃園縣○○ 市○○段○○○○○○○○○○○○○○號(永園路、永明街口)青田 建案之進口廚具工程,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20日前通知進場 施工,被告均昇公司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 ㈡、系爭合約付款情形如下: ⒈系爭合約預計安裝231套廚具,總工程款為25,284,747元, 原告已於103年5月25日、6月25日分別給付第1期訂金款(付 款比例20%)共計5,056,949元,惟實際僅下單227套廚具, 故被告均昇公司於106年7月5日退還4套廚具之第1期訂金款 (付款比例20%)87,439元予原告。 ⒉原告已於105年8月29日給付100套廚具之第2期通知訂貨款( 付款比例10%)1,097,196元、於106年3月28日給付127套廚 具之第2期通知訂貨款(付款比例10%)1,387,518元,合計 2,484,714元。 ⒊原告已於106年3月31日給付100套廚具之第3期交貨完成款( 付款比例40%)4,388,862元。被告曾於106年8月25日向原告 請款127套廚具之第3期交貨完成款(付款比例40%)5,723,0 32元,惟未獲給付。 ⒋原告已於106年1月24日、4月26日、7月25日分別給付93套廚 具之第4期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款(付款比例20%)共計2, 042,113元。 ㈢、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取得系爭青田建案之使用執照。 ㈣、原告於106年4月21日下貨100套廚具,下貨確認單備註欄註 記「因備料期為4個(月)先行請廠商備料」等文字,該100 套廚具於105年7月30日進口到貨;另127套廚具於106年7月2 1日及106年7月28日分批進口到貨,有進口報單可憑。 四、兩造爭點: ㈠、本件廚具之安裝期限是否已屆至?被告均昇公司有無安裝遲 延? ㈡、原告是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㈢、被告均昇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萬元之遲延違約金,是否有 理?若有,其金額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 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 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 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 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 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 「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 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68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條約定:工程 名稱:進口廚具工程。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詳單價明細 表(附件一單價明細表:記載2、本工程連工帶料、以實際 交貨數量計價。3、各套櫃體單價,以整套方式總價承攬、 單價含德國原裝SACHSEN KOCHEN Lisa系列/ Heide系列廚具 桶身、美國杜邦-可麗耐人造石檯面、電器設備、運輸及吊 裝工程(含鋁質排煙管)等費用,規格及設備詳合約附件。 合約附件三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1條:本工程應包含廚具之 製作及吊裝工程部份。第5條:工程範圍:如【附件一】單 償明細表、【附件二】追加減明細表、【附件三】廚具工程 施工細則及圖樣所載,如有不明之處,而為工程習慣上所必 須照做,乙方亦不得另外要求追加工程款,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7-10頁)。由上以觀,本件 契約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 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 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 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 ,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 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 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要旨參照)債務人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 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 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 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 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 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 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 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22號裁 判要旨參照)。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 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 以後始能免責。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 ,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 ,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 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第145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期數:1 訂金:(付款比例)20%、2通知訂貨10%、3交貨完成40%、4 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20%、5管委會成立2%、6管委會成立 一年8%。被告亦稱:交貨款百分之40,是交貨後才需要給付 (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第17條約定:工程延期:凡遇 不能工作之日,乙方須向甲方提出書面證明,並經甲方同意 後得免計天數。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天災地變確為人力 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期時,甲方核定延長天數。契約第 4條工程期限:開工期限:由甲方(即原告)於120日前通知 進場施工。完工期限: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 。【附件一】單價明細表:數量231套,總價25,284,747元 、【附件三】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3條約定:工期規定:a. 甲方(即原告)工地通知日起,7日完成廚具丈量工作。b. 甲方工地通知日起,120日內完成廚具製作、進貨及按裝( 電器類安裝時,另行通知)。【附件四】平面配置圖,包含 櫃體、抽油煙機、烘碗機、瓦斯爐、水龍頭、電烤箱、大單 槽等,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反面-23頁)。兩造人員105年4月20日會議紀錄(本院卷 ㈠第27頁)記載:1.針對竹風建設所提的工進時程表內所定 的廚具進場安裝完成時間做交期的進一步討論2.副總Polo回 覆如按表定時間三個工地(青庭、青田、最美)的安裝完成 期皆在8-9月份的話,那我司訂貨期需四個月,再加上德國 原廠有暑假假期,所以如果要配合工進時程現在就需下單訂 貨,以順利配合各工地工進程。3.竹風表示同意訂貨,並請 我司再次確認訂貨數量,且需讓各工地負責人簽認。參酌自 德國訂貨須4個月,因此須原告於120日前通知被告均昇公司 進場施工,以利先訂貨。105年4月21日訂貨確認單,已售戶 23套、未售戶77套,合計100套。備註:因備料期為4個月, 先行請廠商備料(見本院卷㈠第76頁)。被告於105年7月28 日、105年7月30日進口前開數量廚具,有進口報單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77-79頁)。105年11月24日安裝確認單:廚具全 棟231戶全部下單(見本院卷㈠第201頁)。105年4月21日工 務連絡單主旨竹風青田新建工程-廚具下料單。說明:1.本 次廚具於105年4月21日訂貨,請廠商於盡速完成進貨(數量 23套及77套)(見本院卷㈠第293-294頁)。 ㈣、次查,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107年久青田字 第00130號函(函附竹風青田建案雙週進度表、廚具下料確 認單、廚具安裝統計表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7-314 頁):因廚具設備(均昇公司)係為竹風建設自辦發包項目 ,本公司僅為營造管理,此非屬於本公司承攬範圍,因此本 案廚具設備相關時程規定應視其雙方合約內容而定。如依本 公司施做標準之規定,需待相關油漆、磁磚、地磚(地板) 、管線等工項完成後,廚具設備方可進場安裝(以免損壞) 。本案施工階段,係由本公司召開廠商工務協調會,於會中 統合及管控各協力廠商之工程進度及品質,是以並未另特別 通知廚具設備(均昇公司)施作時間。廚具設備(均昇公司 )於106年8月21日及9月29日辦理初步驗收,其未完成項目 及缺失詳廚具安裝統計表(106年9月29日包含第一批100套 有排油煙管未安裝、下版、底版未安裝,未安裝完成,進貨 未安裝等,127套有設備未完成、排油煙管未安裝、未安裝 完成、未安裝完成、進貨未安裝等,見本院卷㈠第291、292 、302-304、307-309、311、313-314,296-302、305-306、 310-312頁)。依函附之施工進度表以觀:⑴105年7月28日 起至106年1月3日,進行地磚、天花板、牆面石材、木作裝 潢等施工,106年1月5日實際進行廚具安裝(優先安裝已售 戶30戶,106年1月24日安裝完成已售戶30戶,106年2月2日 起至106年2月28日之雙週進度表均註明安裝完成已售戶30戶 ,第二批貨業主竹風(131戶尚未下料)(見本院卷㈠第262 -264頁)。⑵106年3月2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第二批貨業主 竹風(131戶)3月3日通知下料(見本院卷㈠第268頁)。10 6年3月9日至106年4月18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80戶安裝中, 第二批131戶6月份到(見本院卷㈠第269-273頁)。106年6 月29日、106年7月20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第二批131戶(延 滯)至7月21日到港,預定8月初進場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7 4-275頁)。⑶106年7月27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第二批131戶 7月28日貨已到工地,工班預定8/1日進場施作(見本院卷㈠ 第276頁)。106年8月9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廚具工班8/1日 未進場施作,人員皆在青庭工地(見本院卷㈠第277頁)。 ⑷106年8月10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廚具工班8/8日起進場施 作(見本院卷㈠第278頁)。106年8月17日之雙週進度表註 明廚具工班8/19日起進場安裝9FB-D棟(希華)預定8/24日 完成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79頁)。106年8月24日之雙週進 度表註明廚具工班8/8日起進場安裝9FB-D棟(希華)預定9/ 4日完成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80頁)。106年8月31日之雙週 進度表註明廚具工班8/8日起進場安裝9FB-D棟(希華)櫃體 部分尚未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81-282頁)。106年9月7日之 雙週進度表註明廚具工班起進場安裝9FC棟(希華)水龍頭 及瓦斯爐部分尚未完成,預定9/12日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8 3頁)。106年9月14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雙週進度表註明廚 具工班起進場安裝9FC棟(希華)水龍頭及瓦斯爐部分已安 裝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84-288頁)。106年11月23日之雙週 進度表註明廚具剩下收尾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96頁)。 ㈤、再查,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107年久青田字 第00134號函(函附廚具下料確認單、雙週進度表、會議記 錄、壁磚施工請款單):所有廚房磁磚完工請款資料有關本 案廚具設備由何人通知進場等事由,此原由竹風建設駐地李 副理宗憲簽名廚具下貨確認單後,久年青田工務所代為工務 聯絡單通知,惟均昇公司不願簽收且表示務必為竹風公司簽 名之下貨確認單,其才願意進行後續廚具備料。依本工程「 雙週進度表」內容登載紀錄:㈠第一批100套廚具安裝-均昇 公司自105年3月30日先配合進場,整體安裝工程始於105年 12月25日正式進場施作至106年4月30日櫃體安裝完成,106 年8月安裝大致完成。㈡第二批131套廚具-於105年11月24日 ,由竹風建設出具安裝確認單,該廚具設備原預計於106年6 月份進場,因故延遲於106年7月28日到青田工地,並從106 年8月8日起陸續進場安裝。二、廚具設備安裝為建築工程室 內裝修階段最末之設備安裝項目,其受天災或天候影響機率 不大,主要為設備安裝公司之動員人力多寡,影響安裝天數 。且本案室內裝修完整程度並無影響廚具安裝情形。三、本 公司所提供「雙週進度表」中所示,p表示預定進度日期,T 表示實際進度日期。第二批廚具設備延滯至106年8月8日起 安裝人員斷斷續續進場,安裝至106年11月30日止,剩下收 尾工作未完成。四、另配合業主(竹風建設)指示本公司從 106年10月1日起,只留守1員配合交屋及後續修繕工作。並 依竹風建設要求於106年9月12日召開人員「撤離退場」廠商 協調會(均昇)公司。會中告知均昇公司因廚具設備尚未完 成,無法驗收點交,本公司將依進度落後事由罰款辦理,惟 均昇公司表示其合約係與竹風建設已訂定之,無需列入本次 會議記錄,據此說明本公司對該公司無法有效約束及無管控 權...六、前函復貴院所附廚具初步缺失相片,相片中小白 板紀錄時間為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9日 (見本院卷㈡第187-188頁)。依函附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9月12日會議記錄:106年10月15日前完成廚櫃櫃體 、106年10月25日前完成設備(烘碗機、抽油煙機...等)( 見本院卷㈡第197頁)。106年4月27日起至106年5月9日雙週 進度表註明,80戶安裝完成,第二批131戶6月份到(見本院 卷㈡第193頁)。 ㈥、又查,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年久青田字 第00138號函:一、有關第一批100套廚具安裝工程自105年3 月30日先行配合進場施作其中實品屋3套(詳附件一,本案 其他裝修工程之合約第三條規定辦理)。註:實品屋就工程 施工中,營造廠整合建築、機電及設備等工程,先行施作幾 間「實品屋」,為甲、乙雙方對於日後完成工程施工品質之 驗收標準。二、有關均昇公司最後施工日期確認乙事,因本 公司從106年9月12日召開人員撤離退場廠商協調會後,於10 6月10月1日起本公司人員正式撤離,已無法確認該公司最後 施工日,後續係由業主(竹風建設)直接聯繫及安排廚具進 場安裝時程。三、本案廚具安裝工程並無所謂退換、打除等 來函所述情形發生。另各戶廚具裝設情形,拍攝記錄日期為 106年9月28日至106年9月29日,並備註未完成項目於內容中 (詳廚具設備項目表及廚具缺失內容)。四、由於均昇公司 為本案業主(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辦項目之承商,且 其為室內裝修階段最末之設備安裝項目,業主(竹風建設) 以安裝確認單通知,再由工務所代為電話聯繫進場施工時間 。至於其106年7月到貨至106年8月8日才施作原因,依據均 昇楊姓工務回覆,這段時間人員皆在業主另案竹風青庭趕工 ,故無法派工(見本院卷㈡第268-292頁)。 ㈦、另查,原告於103年5月25日給付231套廚具訂金(被告於106 年7月5日退還4套廚具訂金予原告),100套廚具部分原告於 105年8月29日給付訂貨款、106年3月31日給付100套廚具交 貨完成款、106年1月24日給付3套廚具安裝完成款、106年4 月26日給付33套廚具安裝完成款第四期款(安裝完成及驗收 合格款)、106年7月25日給付57套安裝完成款,有系爭合約 款項金額整理表、統一發票、請款單、付款明細表、存款對 帳單、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4-137頁 、184、32-33頁、本院卷㈡第45-49、63-70、184-185、254 -256頁)。觀諸被告均昇公司106年9月1日存證信函內容: 本公司曾派人及發函針對貴公司所寄發之多份存證信函容進 行說明和協調,並於106年8月29日會議中表達已盡力配合貴 公司執行安裝作業,遲延之責並不能歸咎於本公司。起因為 主體工程延誤,以致拖累相關工程廠商進度,倘若貴公司仍 採存三證信函【主旨:遲延之通知(六)】第三點之作為, 則視同貴公司違反合約及雙方於106年8月29日工程會議所達 成之共識和決議,本公司將保留相關權利希望貴公司能秉持 誠信公正、平等互惠原則,讓本公司能盡快完成三份廚具安 裝工程(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105年11月2日被告公司 函告知原告廚具設備已進口抵台許久,安排置放於四處倉庫 ,並追加保險費,至十月底,因此多產生一百四十餘萬元的 倉租費。105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函:2016/4/26再次收到貴 司各工地主任的訂貨確認通知及簽名,確認交貨時間是按照 貴司的訂貨確認120天進廠安裝...德國貨物也於7月起分批 陸續抵台,德國原廠已多次要求我司盡快付款,最晚於11月 初需支付所有的貨款,若有延誤,以後我司下單訂貨必須10 0%支付所有貨款(見本院卷㈠第26頁正反面)。105年9月14 日被告公司廚具衍生相關費用申請:本公司配合105/4/29協 調會之協議,竭盡所能滿足貴公司交期需求,並確認進場安 裝時間需於8月份備貨完成,徐董並多次直接向陳董要求如 期交貨,本公司準時在7/16至8/13期間如期進貨完成,但經 多次協調後,貴公司仍無法按照原計劃如期且一次安裝完成 ,因此衍生出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80頁)。前開函文內 容均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106年10月27日訴狀雖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再者,本件契 約為承攬關係,依前揭說明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又依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交貨款百分之四十是交貨後才需給付 (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系爭合約第6條雖約定原告各 期款項之給付時期,然被告尚不得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被 告之100套廚具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30日到貨後,原告 無法讓被告進場安裝。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遲延者,僅減輕債務人之責任,或債務人 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而已,並非 債務人即因而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318號裁 判要旨參照)。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 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 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 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第436號裁判要旨參照)。由此以觀,本件係承攬 契約,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縱原告或有受領遲延情事, 然被告尚不得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 ㈧、原告雖曾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4日、106年8月14日、1 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5-53頁 ),然而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向被告下訂廚具,數量僅為10 0套,被告於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30日進口前開數量廚 具,因原告無法讓被告進場安裝,整體安裝工程於105年12 月25日正式進場施作至106年4月30日櫃體安裝完成,106年8 月安裝大致完成,依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須配合工程 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因原告均未提出工地通知安裝 日之證據,應以久年公司之雙週進度表上記載被告工班實際 進場施作日起算日即106年1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㈠262頁) ,又原告稱:只須施工安裝完成至大致可堪用,僅請求至10 6年11月1日(見本院卷㈡106、162頁),惟該100套廚具至1 06年9月29日仍有排油煙管未安裝、下版、底版未安裝,未 安裝完成,進貨未安裝等。因原告未提出之後仍安裝未完成 之證據,是以應計算至106年9月29日,參酌兩造契約約定12 0日安裝期間,係就231套廚具之約定,是以應依比例計算10 0套廚具應完成之日數,100/231×120=52日(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依施工進度表106年1月21日至106年2月5日( 共14日)均無任何工種進場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64-265頁 ),則52日加計14日,總計66日,106年1月5日起算66日即 106年3月11日須完成安裝,至106年9月29日,總計遲延202 日。第二批127套廚具於106年3月3日訂貨(106年3月28日始 給付訂貨款),依約應於107年7月2日到貨,惟於106年7月 28日到青田工地(遲延26日),原預定106年8月1日進場, 因被告均昇公司工班人員在另一青庭工地施工,從106年8月 8日起陸續進場安裝,依久年公司雙週進度表,被告均昇公 司於106年8月19日實際進場安裝(見本院卷㈠第279頁); 然而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昇公司安 裝,被告均昇公司106年8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 ),應以106年8月3日起算,依約依比例計算127套廚具應完 成之日數,127/231×120=66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106年10月8日應安裝完成,被告均昇公司至106年11月1日 仍有尚未安裝完成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 6頁反面、249頁),原告主張請求至106年11月1日,則遲延 24日。第二批127套遲延日數共計50日(26+24=50)。以 上被告均昇公司遲延總日數為252日(202+50=252)。 ㈨、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 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乃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 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 定:每逾期一日,滯納金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且不得低 於75,900元/日。2.逾期五日以上,每日2倍扣款,累計扣之 。3.因驗收不合格、施工不良、材料損壞等,造成需退換、 打除、修復、重作,以致逾期施工時,概做逾期論,且所有 損失及衍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8頁)。則 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就逾期完工之損失費用賠 償、罰則之約定,惟均得依前開規定酌減。參酌系爭合約總 價25,284,747元,千分之三即75,854元(25,284,747元×3/ 1000=75,854元),因原告亦未遵期給付兩造合約約定各期 款項,影響被告均昇公司資金、工人工期及調度等,且被告 均昇公司就已售戶亦配合先行安裝,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以 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均昇公司共逾期252日,違約金總計 756,000元(252×3,000=756,000元)。 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 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 3190號裁判要旨參照)。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 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 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此期限 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免其責任,此觀民 法第753條之規定自明。祇須保證未定期間,保證人即得行 使該條之權利。至保證人是否享有民法第745條所定之先訴 抗辯權,則非所問。在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 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 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 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豈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 債務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963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契約被告陳榮源為被告均昇公司保證人,然並無連 帶之約定。原告主張依契約及民法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陳榮 源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被告既負上開給付違約金責任而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㈠ 第66頁)之翌日即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6,000元違約金,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哲名、李宗憲、函勞工保險局查詢被 告均昇公司105年8月至106年12月投保人數與名冊等(見本 院卷㈠第164頁反面、第20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2-53頁) 、本院因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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