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峯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旭 訴訟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憲徽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 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定工程承攬合約第35條:發生訴訟時 ,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 開合約足憑(本院卷㈠第17頁),又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登記 於設新竹市○○路○段○○○號,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佐( 本院卷㈠第112-1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28,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 第4頁),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8日、107年5月10日 具狀變更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08頁、卷㈡第25頁);於108年1 0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本票。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㈣第55-56頁)」。於108年12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返還發票人峯元工程行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3月10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VR0000000號之本票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㈣第96-9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商務旅館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1,70 0萬元,追加金額50萬元,合計1,750萬元。原告已完成工程 合約全部項目,106年8月14日會議雙方同意裝修追加工程5- 10樓自主檢查及缺失改善於106年8月20日前完成,原告於10 6年8月15日將前開會議結論以工程聯絡單通知被告,被告未 經與原告協議工程期限,於106年8月1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 第445號存證信函主張106年7月31日為竣工日期,並主張工 程瑕疵,同年8月20日系爭工程驗收時,恣意主張工程缺失 及遲延,於106年8月2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56號存證信 函片面主張終止、解除工程合約,原告已於106年4月16日完 成自來水試壓安裝,於106年5月16日完成送電,被告已取得 使用執照,依工程合約第3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工程完成已逾60日,被告拒不辦理驗收,原告得主張工 程合約請款條件已成就,向被告請求本工程未給付之全部工 程款。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39,368元、工程保留款1 ,178,715元、追加工程款1,452,365元,共2,870,448元,瑕 疵修補費用1,630,017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扣除, 又就上開費用1,318,159元主張抵銷,顯有重複,被告主張 抵銷已逾消滅時效,並應返還履約保證本票予原告。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發票人峯元工程行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3月10 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VR0000000號之本票予原 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6年1月10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 商務旅館水電工程,工程總價1,750萬元,依約原告完工後 ,由被告進行驗收,自原告106年7月19日提出之工程聯絡單 所示,預計會同被告驗收之時間最遲為同年8月1日,原告至 遲應於同年7月31日前完成水電工程,然原告施工品質低落 、瑕疵百出、作輟無常、工程進度嚴重遲延,兩造於106年8 月14日召開工務會議,原告承諾5-10樓之缺失改善於106年8 月20日前完成,然原告並未依期限完成,被告公司依工程合 約第30條約定主張終止合約。原告依約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剩 餘之工程款項,被告尚需花費鉅資修繕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 程缺失,被告此部分損失依兩造契約第30條第7款約定,原 告應賠償之,原告得行使抵銷權,此部分款項已逾工程保留 款,履約保證本票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原告違反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及切結書㈠第4、5條約定,被告得無 條件沒收原告保留款。原告承租房屋未付租金、原告代為支 出工程款費用,亦得主張抵銷。原告所列計之追加工程1,24 9,561元僅總括記載「追加未請款」,未見任何工項及單價 明細及被告簽認,鑑定機關對此亦未為說明,顯有疏漏,原 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月10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 商務旅館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1,750萬元。 ㈡、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依被告提供之原告施作項目缺 失改善工項明細表進行鑑定結果本工程工項缺失改善應扣款 金額為1,508,902元、追加工程工項缺失改善應扣款金額為 121,115元,合計1,630,017元。(以上均為未稅金額) ㈢、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5,673,303元、部分保留款50萬元。 ㈣、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即本工程)約定於106年7月26日、27 日、28日、31日、8月1日為查驗時間,有原告出具之工程聯 絡單為憑(本院卷㈠第82頁);兩造並於106年8月14日針對 水電工程缺失改進及進度要求召開工務會議,嗣原告於106 年8月15日通知被告「5-10樓自主檢查及缺失改善8月20日前 完成」,有會議紀錄表、工程聯絡單可稽(本院卷㈠第83-8 5頁)。 ㈤、被告於106年8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45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務必於106年8月20日前完成相關缺失改善 ,並進行初驗,否則將依工程承攬合約第30條約定解除或終 止合約。被告再於106年8月22日委由律師寄發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45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完成缺失改善為由為終止、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前將其人員撤 離現場,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已於106年8月23日收受,有存證 信函回執可查(本院卷㈠第86-91頁)。 ㈥、被告商務旅館(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經新竹市 政府分別於102年10月4日核發建造執照、於106年3月13日核 發使用執照,有新竹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601 76969號函可佐(本院卷㈠第101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2,87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履約 保證本票面額200萬元,及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瑕疵而應扣款;租金、代為支 出工程款等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 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 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工作 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 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 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 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 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 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 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 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 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 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 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 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 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 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 ,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 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 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 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 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 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 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 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 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 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 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 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 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 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 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 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 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 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 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 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 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 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3項:本工程總價承攬,責 任施工,所有工程細項均以圖說為準,不得自行變更或追加 ,但至圖說未設計者,經雙方協商同意後且為工程所必要者 ,乙方得辦理追加。第11條第1項:甲方(被告)對本工程 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原告)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經甲方簽認後,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增減之。第38條第3項11.補充說明。合約補充條款,變更設 計條文,為合約一部份,其法律效力大於合約主文、工程圖 說及工程報價單。有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 -18頁、59-62頁)。106年8月14日達龍商旅針對水電工程缺 失改進及進度要求工務會議紀錄表記載:初驗、二驗的時間 以106年8月底為底線(見本院卷㈠第83-84頁)。缺失改善 追加減帳乙方3確認於106年8月15日下午回覆。原告工程聯 絡單:5-10樓自主檢查及缺失改善8月20日前完成(見本院 卷㈠第85頁),原告106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106年8 月20日前改善缺失、106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解除契 約,並請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前撤離工地、於106年9月19日 以存證信函並附檢驗缺失表,請求就瑕疵求償、修補等情, 有存證信函等可佐(本院卷㈠第86-99頁)。是以原告尚無 拒不驗收之情事,且兩造訴訟、鑑定中就工程項目及瑕疵等 各有爭議,應以後述鑑定完成時107年10月11日驗收完成日 (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㈢、次查,本件系爭工程經送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32條及 第38條,當中第5條第3項雖敘明「所有工程細項均以圖說為 準」,然依循工程慣例與常理,工程圖說與材料明細單不符 ,其相關責任及所增減費用應由發包單位負責,以合乎公平 與誠信原則。原告施作被告之工程已完工。原告並無未完成 之項目(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2條原告雖僅完成該條款第 2項至送水、送電之工項,未依合約於60天內完成驗收,但 該工程仍應屬已完工。僅就被告提供之原告施作項目缺失改 善工項明細表查核,該明細表總額扣除後即為鑑定後金額認 定)完成項目及金額:(鑑定後工項(缺失改善)扣款金額 ,本工程:1,508,902元、追加工程:121,115元)及鑑定後 工項(缺失改善)明細表(本院卷㈡111-180頁)。本會就 被告提供之扣款金額總表及缺失認定改善項目作為依據,並 已於第一次鑑定報告結論⑴敘明,原告施作被告工程已完工 ,僅就被告提出缺失項目本會認定為施工瑕疵,未提出缺失 之項目本會認定無瑕疵之意。㈠鑑定報告書第3點鑑定結論 之鑑定項目⑴之鑑定說明①其意為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本工 程款項及追加工程款加總後,扣除本會鑑定金額即為鑑定後 金額認定。經本會鑑定委員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請詳總表 說明(附表)之「原告所提款項本會認定說明」本工程未收 款(含稅)$239,369+追加工程款(含稅)$1,450,616=$1,68 9,985扣除本會鑑定應扣除金額$1,630,017尚可請求之工程 款為$59,968(計算式:$1,689,985-$1,630,017= $59,968) 。②另工程保留款應符合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條款始得 請領。㈡本會於第一次鑑定報告中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中所列 項目,係僅就被告所提本工程及追加工程應予扣款之金額予 以表列,與工程保留款無涉。有關工程保留款,係指工程契 約之業依據工程契約中保留款,保留合約所訂之金額,至全 部工程完工後再依合約條款完成驗收,始為給付之款項。諸 觀此一保留款之定義,主要係被用以充作履約擔保之目的所 為之保留,至於用以擔保承包商之保固責任之履行的保固之 擔保,則非此一保留款之概念所得涵蓋。依據系爭工程中工 程承攬合約中第6條:二、保留款待合約數量完成且經甲方 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後始可請領申退。乙方應開 立保固書並經甲方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四、請領保留款: 甲方驗收完成滿30日後,乙方開立公司本票作為保固款。系 爭工程中工程承攬合約中第36條:一、本工程自竣工經甲方 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除法定應有保固責任,由乙方保固 一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生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時, 經查明係由於品質不良,材料不佳等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 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見本院卷㈣第22-24 頁)。有關本案本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之認定,為本案 於現場鑑定會勘中要求兩造雙方提供缺失認定項目後,於10 7年5月21日收到達龍商務旅館提供之缺失認定項目,並於10 7年6月20日電程會總字第0902號文中敘明將依據達龍商務旅 館提供之缺失改善表列項目及金額作為鑑定範圍。峯元工程 有限公司之追加工項請款單雖未有雙方書面簽認,然於鑑定 報告中亦說明「經雙方議定後(例如:書面或口頭告知指示 等),基於誠信公平原則,原告即有施作義務。」,又達龍 商務旅館以其追加請款單之其中項目,作為本會鑑定追加工 程之缺失項目並認定扣款金額,故本會據此為達龍商務旅館 以為峯元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追加工程,故追加工程認定項目 (詳附件一)之項目為本會認定之追加工程項目。有關追加 工程項目瑕疵及扣款金額亦依據達商務旅館提供之追加工程 缺失認定項目,已於第一次鑑定報告中附表二中詳列。三、 依據來文說明本會未鑑定及說明之事項中,其所載項目「原 告施作瑕疵經被告檢查修復部分」共計11項,合計金額為1, 190,560元(詳附件二),為達龍商務旅館原提供之缺失認 定範圍並未列示之項目,非本會未鑑定及說明之事項,其餘 項目本會亦參照達龍商務旅館提供之總檢報告書後,業已於 第一次的鑑定報告中附表二,詳列扣款金額及鑑定說明四、 原鑑定報告中之「鑑定後工項(缺失改善)扣款金額」計算 依據達龍商務旅館提供之資料為未稅之金額(本院卷㈣第13 0頁)。觀諸鑑定報告依據被告提供之缺失改善表列項目及 金額作為本案之鑑定範圍,並請兩造對表列項目若有意見請 提出說明。鑑定報告附表二記載─配電盤設備工程(鑑定後 工項(缺失改善)金額732,696元)、電氣管線設備工程( 鑑定後工項(缺失改善)金額426,346元)、給排水系統設 備工程(鑑定後工項(缺失改善)金額349,860元)以上共 計1,508,902元(未稅金額,加計稅金額為1,711,518元)。 就追加工程─2F男廁水電追加工程原合約工項金額7,000元 (鑑定後工項(缺失改善)金額3,000元)、3MF男廁水電追 加工程原合約工項金額7,000元(鑑定後工項(缺失改善) 金額3,000元)、3MF女廁水電追加工程原合約工項金額4,00 0元(鑑定後工項(缺失改善)金額0元(未施作))、1F外 圍水電追加工程原合約工項金額115,115元(鑑定後工項( 缺失改善)金額115,115元),以上原合約工項金額133,115 元(未稅金額鑑定後總計125,115元(未稅金額,加計稅金 額為131,371元)(本院卷㈡第114、172-176頁)。 ㈣、再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0 8年6月26日台水三竹服室字第1082101986號函:有關新竹市 ○○段○○○○號「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 月19日向本公司申辦用戶新裝,並在104年5月7日工程結案 送水(見本院卷㈣第8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 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09年1月6日台水三竹服室字第1092100 034號函: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 ○段○○○號水號00000000000),於105年2月15日啟用臨時用 水,並於106年5月25日變更為普通用水;達龍開發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街○號水號00000000000),於97 年8月25日啟用臨時用水,並於97年10月31日變更為普通用 水(見本院卷㈣第124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109年1月8日新竹字第10821143440號函附被告公司用 電查詢資料-106年6月5日(見本院卷㈣第116-119頁)。依 鑑定報告以觀,原告無未完成項目,已經完工交付,原告施 作工程部分項目雖有瑕疵,與兩造契約第30條約定得解除契 約之條款尚有未符,被告仍不能解除契約,僅得請求原告修 補或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㈤、又查,證人林佳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被告委託到飯店 檢查相關的機電設備,功能正不正常,廠牌、規格、型號及 所屬的機械設備功能是否正常。檢查有分成外觀檢查以及功 能性檢查,外觀檢查,例如設備有沒有到定位,相關的東西 有沒有完工,相關設備在運轉時是否可以正常運轉,功能是 否有正常,以及圖面跟現場設備是否符合。檢查的依據跟標 準是依據室內裝修規則,也就是電工法規,給排水設置標準 ,國家訂定的依據來檢查。在檢查時會依照業主提供給我們 的藍曬圖,裡面會有相關的廠牌、規格跟型號。如果檢查時 發現相關的設備沒有到達定位或規格、型號、數量跟圖面不 符合,我們會開立相關的缺失提供給業主作為依據。我們在 做出相關檢查之後,會提供一份完整的報告書給業主,也就 是被告,那份報告裡面會很明確記載相關類別、相關位置、 相關設備有哪些不符合相關的規定。鑑定報告扣款項目是因 為我們提出相關的缺失報告,經由業主即被告的要求,需要 提供相關的估價報告,這份估價報告是由我們公司提供的。 我們跟被告簽訂的合約是依現有的狀況跟提供的圖面做交叉 檢查,依據被告公司提供給我的圖面及現場的施作狀況做出 相關的報告書,我沒有看到合約等語(本院卷㈡第233-236 頁)。證人薛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設備在請國霖公司檢 查時,有提供被告公司與原告合約之水電施工的藍圖。這份 藍圖是本工程。追加工程基本上雙方有簽章確認,工地才會 施作。現場要施作的話,會有工作內容,會先有確認單,被 告公司會蓋章,會有兩造的章,我現場確認這是被告公司同 意要施作的。本工程或追加工程,沒有進行驗收等語(本院 卷㈡第236-239頁)。證人吳振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公司的開關箱製造圖及單線圖是由我製作,承攬本工程期間 至被告公司現場履勘測量尺寸製作上開圖依技師的設計圖, 由原告公司提供給我們的設計圖。我們跟原告合約打好後, 我們就到現場履勘,原告是我的上包等語(本院卷㈡第240 頁)。證人沈榮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會有兩位鑑定委員 ,我是其中一位,我們在第一次鑑定是107年3月14日上午10 時,當初要鑑定時,原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會同 勘驗,勘驗時我們有紀錄,第一次原告公司有提議要被告提 供針對本案相關缺失認定項目、金額、施工照片,被告公司 也願意提供這些資料,第二次在107年7月25日,這次要看現 場狀況,當初有協同的人員有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薛經理 ,林國全主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的情形依據107年3月 14日第一次會議,被告公司有提供上開資料,鑑定的項目、 金額及圖說施工,這次有提供裝修藍圖,沒有提經施工藍圖 ,其他都有提供,以5月8日及21日收到被告公司的藍圖、缺 失改善項目與原告公司同樣的報價、裝修圖等。在107年7月 17日有具狀要求被告公司根據法院所提供的資料,鑑定委員 現場請被告提供,鑑定結論依據合約第5條第3項,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我只有看到這些文件,這些資料我們有核對請求 追加,這些資料在缺失改善裡面,被告也有提出有部分要給 原告,有部分不給原告。就鑑定範圍中追加工程的報價單, 如第129頁到第133頁工程本來已經完成,有送電但是沒有測 試,測試的部分有缺失,有缺失的部分由被告雇員完成,這 個部分有涵蓋被告訴代提供的報價表。鑑定報告最後面,消 防沒有缺失,二樓男廁、三樓男廁追加。卷㈡第133頁這張 未請款工程明細第三到第五項是追加的,本來原告要請這些 工程款,後來我們鑑定時有向兩造請提出我們所需要缺失扣 款,因為被告提出,我們根據這些鑑定,現場有沒有,現場 裡原告沒有做的,我們就全部扣掉。第129頁到132頁的金額 顯然跟133頁的追加款總數不符,是根據被告提出原告有做 沒做的項目。室內裝修核准許可圖,不是在鑑定範圍內,我 們是根據缺失來鑑定。合約補充說明第1條(卷㈠第71頁背 面),以及鑑定報告書給排水系統(鑑定報告第21頁),現 場勘驗過,所裝的圖面跟合約細項、規格不符,全部扣掉的 原因是業主重新做,目前設備在現場,沒有使用。被告有提 供原告的追加工程報價單鑑定報告第23頁本來被告要扣除的 金額,裡面有一些顯然不符市場機制,有扣減,有的合約沒 有,我們也是不得向原告扣減,我們有參考合約。鑑定報告 書第23頁合約金額為零不得扣除,鑑定報告書二樓男廁追加 水電工程,合約上烘手機是零元,被告要扣4,500元,鑑定 時就寫0元,不得扣除4,500元。卷㈡第129頁到133頁是被告 提供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提供缺失總報告表裡面就有這個項 目。報價單是從卷宗裡面看到的佐證,其他沒有講的就要扣 ,被告所提供該項目項次有缺失的其他沒有提供,沒有提供 ,我們認定沒有缺失。合約內容,雙方提出的缺失應扣的項 目,被告有提,原告沒有提,我們都有請兩方同時提。國霖 機電做的總檢報告書,核對現場已經完成,我們是根據相片 判斷。有缺失會先照相存證,現場已經完成,我們就以前的 資料,國霖說要扣多少錢,如果我們感覺不合理,依實際市 場金額去判定。像鑑定報告附表二第一頁第一項,本來合約 是5,000元,被告要扣5,000元,我們依據現場鑑定說明裡面 有註明依國霖所作扣1,500元,每項的後面都有備註說明扣 款依據。被告扣除工項金額沒有扣除原告所說變更設計的項 目。一般而言跟圖不同,有一些是做二次合約工程,一些合 約內容都是用文字去做表達,被告訴代問有沒有變更,應該 裡面沒有什麼變更可以舉例。被告提出的缺失,我們根據缺 失去判定哪些是原告沒有完成,是由被告完成。本件追加的 部分在鑑定報告最後面有附,本來契約沒有,要原告另外做 的,是口頭講的,根據他的項目裡所要扣除的去現場履勘, 例如最後一項一樓外圍水電追加工程,本來卷宗裡面有這項 工程,我們根據被告所提供原告沒有做,我們全部扣除,現 場去看無法判定是何人做的。如果沒有做,原告就會說沒有 做就扣掉,如果有做的話,原告一定會提出,原告一直沒有 提出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241-244頁)。證人鄭清南、林 朝坤則均證稱未看過兩造間承攬契約內容(本院卷㈢第170 、174頁),被告提出照片等尚難認均係修補原告之瑕疵, 且鑑定報告已就缺失改進鑑定金額,被告就關於鑑定報告已 列之項目請求修補瑕疵費用,已有重複,應以鑑定報告所列 計之金額計算,其餘項目因被告尚未舉證證明,而未合於抵 銷適狀,不列計抵銷金額。 ㈥、復查,被告主張追加工程中之四樓夾吧台追加工程及四層辦 公室廁所追加工程,皆另有議價33,981元、16,572元,原請 款單列52,307元、24,654元,以上二項差價26,408元(52,3 07+24,654-33,981-16,572=26,408),提出報價單為證 (本院卷㈢第118-119頁),又原告人員曾同意扣除面盆安 裝費用33,600元、抽風機68,400元、16.5工26,400元、1樓 網路插座僱工施作、按裝費用106,830元(本院卷㈢第113、 114、116、117頁、卷㈣第138頁),其上有原告人員蕭錦煌 簽名,參酌會議記錄表第11點記載追加減帳現場蕭先生已簽 名,代表認同。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及電費16,525元、18 ,928元(本院卷㈡第280頁)提出租約、設備簽收單、電費 收據等可佐(本院卷㈢第97-108頁),原告雖稱係無條件借 用(本院卷㈢第122頁),然未舉證證明,且租約及設備簽 收單有原告簽名,被告主張為可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 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 項著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及被告積欠租金等費用主 張抵銷,提出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觀諸被告所寄交之前開存 證信函內容(本院卷㈠第86-99頁),足認為被告有行使瑕 疵修補請求權之意思表示,106年11月20日答辯狀亦已表示 請求原告賠償(本院卷㈠第55頁),可認已有相抵銷之表示 ,及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14日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本院卷㈡第270頁、卷㈢第12頁),尚未逾民法514條規定之 期間,原告尚不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被告之抵銷。綜上應 扣除(26,408+33,600+68,400+26,400+106,830+16,52 5+18,928元=297,091元。被告就2F男廁追加工程、3MF男 、女廁、1 F外圍水電追加工程項目,僅列出如鑑定報告鑑 定項目之瑕疵,原告估價單亦記載已調整實際數量(本院卷 ㈠第28頁),被告未列缺失瑕疵項目應認原告有施作,而僅 有被告及鑑定所列之缺失瑕疵,被告主張地下室給水工程、 各樓層排水口、雨水改善追加工程原告未施作,然原告提出 之變更設計、補充說明均已記載(本院卷㈠第68、80頁反面 ),及被告於與原告前手另案提出之照片,前手施作亦有各 項缺失,尚難認原告就前開項目未施作,又被告主張電梯臨 時電修改金額過高,然於鑑定中並未提出,前開各項不應扣 除。至於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被告同意冷水配管改PVC0管 配置,然原告報價單所列亦有不鏽管等各項,有報價單、兩 造簽章之變更設計可佐(本院卷㈡第63-65、174、211頁) ,並經證人沈榮献證述在卷,鑑定結果認就此應扣除缺失34 9,860元為可採。綜上,原告就本工程未收款227,970元、保 留款1,082,586元、追加工程1,452,364元,共2,828,448元 (本院卷㈠第9頁),應扣除1,508,902元及追加項目應扣除 125,115元共1,630,017元(此為未稅金額,加計稅金額總計 為1,711,518元),2,828,448-1,711,518=1,116,930元, 再扣除前開所述追減、租金等各項金額297,091元,為819,8 39元。原告得請求之本件工程款(含追加款等)共為819,83 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關於系爭工程款保證本票返還之約定,為兩造工程承攬合約 第32條:工程驗收:一、工程全部完竣,經乙方現場管理人 員初驗合格後,再報請甲方、主管機關或甲方業主派員複驗 ,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 定或要求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於期限內修繕完畢,如 有違反,甲方得延期計價,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 概由乙方供給之。二、乙方配合甲方取得使用執照後,乙方 完成送水、送電工項許可函取得後,甲方於60日曆天內完成 驗收,同期甲方撥放乙方工程保留款並退還履約保證本票絕 無異議。第34條:乙方須給押銀行本票乙張,金額新台幣貳 佰萬元整。如乙方工程期間無法完成或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 工,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則該張本票金額願授權甲方作為賠 償工程之損失及遲延違約金,甲方有權以此本票送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保證票於乙方驗收完成滿參拾日內,經甲方確認 並未發生賠償責任後無息退還。第36條:本工程自竣工經甲 方業主式驗收合格日起,除法定應有保固責任,由乙方保固 一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生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時, 經查明係由於品質不良、材料不佳等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 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如保固期間乙方未能 配合保固維修,則保證票(或工程款)金額願被甲作為賠償 工程損失,甲方有權以此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有工 程承攬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18頁、59-62頁)。參 酌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修復費用其中尚有屬債務不 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就與鑑定報告鑑定缺失改 善金額之項目重複之項目,如前所述,已計入抵銷金額,其 餘項目因被告尚未舉證證明,而未合於抵銷適狀,未列計抵 銷金額,然被告亦無「確認並未發生賠償責任」,尚不符系 爭合約第34條第2項退還系爭保證本票之約定,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系爭保證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9頁)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系爭契約、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9,839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原告聲請傳喚安井電機事務所各系統相關設計人員等證據 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