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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普利凱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被   告 尚鼎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向被告承攬廢棄處理系統工程與 手動陽極線搬遷復原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未稅),前開工程已於105年12月20日完工並交付 予被告使用。原告亦前開工程完工後開立發票予被告,惟 被告至今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及尾款共計490,000元及稅 額35,000元。 (二)又原告於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被告之管件損壞無法進行 安裝復原,經向被告上開情事後,被告經理彭日宏指示原 告先行採購管件配管並進行安裝,待本件工程全部完工後 ,再行另列追加款項由被告支付,原告亦依指示完成追加 工程,並提出報價單,追加款項共計74,000元,被告至今 亦尚未給付。 (三)另原告為施作本件工程,為被告訂購「雙切電源開關3P50 0A」、「雙切電源開關3P500A」、「安裝固定另件耗材及 工資」、「來回車資管銷」等材料共計22,890元並已安裝 完成,惟被告亦未將此部分款項給付予原告。 (四)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2 紙、報價單1 紙 、發票1 紙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為 被告完成「廢棄處理系統工程與手動陽極線搬遷復原工程」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1, 890 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承攬廢棄 處理系統工程與手動陽極線搬遷復原工程於105 年12月20日 完工,則被告應於105 年12月20日給付報酬,則原告請求被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8, 3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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