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宥翔
相 對 人 東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法院於
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
票人
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4,000 元,到
期日為
105 年10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查,抗告
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相對人,
惟該票款債務僅餘312,65
5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
暨抗告人徐宥翔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
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
意旨
所稱本件票據債務已清償部分款項
云云,無論是否屬實
,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周美玲
法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