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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國 代 理 人 蕭維德律師       陳世洋會計師 相 對 人 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 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 啟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 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 相 對 人 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相 對 人 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新 相 對 人 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上列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慧綾律師 相 對 人 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普訊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普訊柒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昌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有限公司投資專戶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 II有限公司投資       專戶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III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受託保管英屬維京群島商Gsyn III有限公司投       資專戶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 上列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家昆律師       謝惠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為 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進行併購時,以書面異議之股東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 格,收買其持有股份,於協議不成立時,聲請法院為收買價 格之裁定者,因企業併購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且依該法第 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188條之規定,亦屬上揭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所定之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之。抗告人即聲請人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 會,通過與訴外人達宙公司之股份轉換案,以聲請人公司普 通股1股換發達宙公司普通股2.4股之方式,由聲請人公司以 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取得達宙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相對 人皆係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並於105年股東常會中就前開股 份轉換之議案表明異議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5年5月10日 及8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105年股東常會議手冊、聲明異議 書及請求收買股份函為證,是聲請人公司以提出異議之股東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以公平價格收買相對人股份應予 准許。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1、相對人均為專業投資法人股東,擁有專業財金及會計團隊, 實非弱勢小股東,原裁定逕以有利大股東即相對人之資料認 定本件股份收買價格,已侵害其他股東權益,顯然違背公平 ,其中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為創業 投資基金,均由「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管理團隊所管理,益鼎團隊所管理的基金規模已超過120億 元,居國內創投公會排名第一,擁有20餘名專業經理人,為 國內最大創投事業體,資金部位雄厚,擁有專業財金及會計 團隊,另相對人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則 分屬普訊創投管理團隊及英屬維京群島商等境外公司與投資 專戶,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1989 年創立以來,已 經協助超過130家公司上市上櫃。目前管理的創投基金規模 共計約新台幣170億元,並擁有豐富的投資經驗及專業團隊 。 2、相對人遠鼎公司持股比例為1.31%、相對人普訊公司持股比 例為0.72%,二者均為前十大股東。相對人遠鼎公司等7家 公司持股比例共計3.28%、普訊公司等9家公司持股比例共 計4.91%,相對人16家公司持股比例達8.18%,顯然為抗告 人公司大股東,此有異議股東名冊可為證明,因此,相對人 請求收買股份致使抗告人需支付極為龐大之金額,且抗告人 公司全體股東之結構,個人股東占全體股東於半數(即56. 46%~57.33%),因此對於抗告人公司而言,個人股東才 是真正之小股東。 3、依據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實際成交均價,抗告人股東會決議 日之股份市場價格為每股56.18元,亦屬他人(包含未請求 抗告人收買股份之抗告人公司股東)可隨時購買抗告人公司 股份之價格,故此價格方屬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 當時公平價格。原裁定認定收買相對人之股份價格應為每股 88.29元,已使相對人以遠高於市場客觀成交價格之每股88. 29元賣出股份,不僅嚴重損害抗告人過半數之個人小股東利 益,更屬圖利「以小股東自居」之專業投資法人股東,故本 件抗告人主張應以股東會決議日櫃買中心公告之實際成交均 價即每股56.18元,作為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 4、又異議股東經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交存股票,即 生股份之移轉效力,是原裁定指稱「相對人於移轉股份所有 權之前(亦即相對人付清價款買回之前)所得獲取分配每股 6元之現金股利,該股利性質上仍屬市場價格之一部份,故 應加計現金股利每股6元整數」云云,本件抗告人公司既以 105年8月10日為除息交易日,除息基準日105年8月16日,則 股東會決議日之105年6月21日尚未除息,股東會決議日價格 係含息價格,自無需另行加計除息之金額,以免重複計算, 造成不當得利。 5、原裁定先否認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價量分析表之「成交均價」 ,可作為股票公平價格之依據;卻又再以系爭價量分析表認 定抗告人公司股份之成交均價普遍上揚、抗告人主張之價格 過低,原裁定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不一,不值憑採,且原裁定 未經鑑定,即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張淑慧會計師所為之專家意 見書遽為裁定,顯屬突襲性裁判,欠缺論理性、學理性及會 計法上依據,應予廢棄。 6、原裁定逕以換股比例專家意見書,作為本件股份價格裁定的 依據,顯屬違誤,因換股比例專家意見書,係專就抗告人公 司與達宙公司二家特定公司間,以取得100%股份長期投資 為前提,為股份交換合理比例所為之股份「長期投資價值」 評估。故此意見書並非認定抗告人公司或達宙公司之股份「 市場價值」,故不可逕將此意見書中「抗告人公司為交換達 宙公司股份」之「股價(實為「長期投資價值」),作為收 買股東持股之股份市場價格。 7、公司進行併購時,需以遠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金額收買異議 股東股票,公司股東極可能為追求現在立即可取得之高額收 買股票利益,無視公司為將來發展經營而規劃之併購決策, 僅為謀取眼前利益而任意發動異議權、否決併購,並要求公 司買回股票。因此,如以高額收買股票價格作為聲請裁定股 票收買價格事件之標準,恐將導致公司只要一進行併購,立 即會有大量股東脫手股票出走,並要求公司以遠高於市價之 金額收買股票,則公司於併購案實行前,將瞬間流失龐大資 金,該併購案亦將無法順利完成。如此一來,公司勢必對於 併購乙事卻步,使公司喪失組織重新調整之機會,有害公司 未來經營及存續,亦嚴重違背企業併購法之立法意旨及扶植 企業進行併購之目的。原裁定未思及於此,逕以高於市場交 易價值近一倍之高額定本件股票收買價格,誠屬不當。 8、末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之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目的係給予 異議股東得有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而不參與決 議之機會,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因此,異議股東收買請 求權之目的,應不在於使異議股東因公司合併而取得利益或 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地客觀反映合併當時之合理權益。綜 上所述,依據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抗告人股票於股東會決議 日之實際成交均價為每股56.18元,此市場交易價格顯已反 映合併決策當時之合理權益,確屬股東請求收買股票當時之 公平價格。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聲請人收買相對人等持有之瑞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應為每股新台幣56.18元。 3、聲請及抗告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遠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明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陳述 1、相對人等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之持股比例未超過10%,顯非 抗告人公司之大股東。抗告人固然曾經擔任過相對人公司董 事,但103年股東會改選時就未獲當選,益徵相對人絕非抗 告人公司之大股東。且「公平價格」不會因異議股東是專業 投資人、大小股東等不同身分而有差別待遇。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是專業投資人、大股東及董事云云,全屬與「公平價格 」無關,而且異議股東縱然是專業投資人,也不是抗告人得 以較低價格收回股份之正當理由。 2、又抗告人委任之張淑慧會計師於專家意見書說明:「因興櫃 市場之股票流通性偏低,故選取上市(櫃)公司同業中提供類 似服務及產品之廠商」,從而不採抗告人股票之興櫃市場成 交價為評價基礎,改用參考同業聯詠、奕力兩公司之交易價 格;抗告人之審計委員會(行使企業併購法第6條特委員會職 權)同意張淑慧會計師之見解,抗告人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 分別基於張淑慧會計師之專家意見書而通過股份轉換案。足 見抗告人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及股東會均認為因興櫃市場 流通性偏低,以興櫃成交價格做為評價基礎並非公平合理, 益徵原審認定抗告人欠缺具公信力之市場價格至為正確。 3、抗告人於原審亦自認興櫃市場因流通性不足而發生流通性折 價,有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如投資人持有市場流通性較低 之股份,必須承擔當其欲將所持有之股份出售時,未必能夠 順利賣出的風險,故為補償或吸引其他投資人願意持有所導 致之差額,即為股份之流通性折價。據此,倘若股份之流通 性越低,則必須給予較高之折價,方可達其出售時補償或吸 引投資人之目的」等語,抗告人於105年11月30日庭呈「未 上市櫃公司暨私募股票評價研究-流動性折價指標」一紙, 主張未上市上櫃公司之折價幅度高達29.39%可證。因此,原 審認為抗告人主張之每股56.18元價格過低而不予採做「公 平價格」,並無違誤。 4、依據IFRS第13號「公允價值衡量」第65段規定:「用於衡量 公允價值之評價技術應被一致地應用」,以及第69段:「企 業應選擇與市場參與者進行某一資產或負債交易時將考量之 該資產或負債特性……之一致之輸入值」。抗告人為發行新 股讓新股東(即達宙公司股東)認購,在評估股份之認購價格 時,既然以「因興櫃市場之股票流通性偏低」即市場活絡性 不足為由,認定抗告人公司股票之興櫃市場成交價未達「第 一級公允價值」之要求,從而改用屬於第二級或第三級輸入 值之同業資料做為評估依據;在評估異議股東股份之買回價 格時,自應「一致地應用」。抗告人對異議股東卻改稱其股 份在興櫃市場交易活絡,屬於「活絡市場公開報價」而符合 「第一級公允價值」云云,顯與IFRS第13號「公允價值之衡 量」之「一致性原則」有悖。抗告人應遵守IFRS第13號「公 允價值衡量」規定之一致性原則,對於買回股份之價格與出 售股份給達宙公司股東之價格採用一致之評價方法,始得謂 「公平價格」。 5、依據專家意見書,三種評估方法中之兩種方法均使用抗告人 每股淨值為參數(即淨值法及市場法-股價淨值比法)。但張 淑慧會計師使用之淨值數值並非抗告人實際每股淨值58.26 元,而是預先減除擬配發104年度現金股利每股6元後之「調 整後每股淨值」每股52.6元,並據以計算出抗告人股票價格 為除息調整後每股81.79~82.78元。縱然按照抗告人主張異 議股東於交存股票就喪失股東權,相對人交存股票之時抗告 人尚未除息,因此抗告人股票價格不應做除息調整,而應還 原除息調整前之股利每股6元為每股87.79~88.78元。 6、抗告人主張異議股東「交存」股票即生股權轉讓效力,並援 引經濟部105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421440號函為依據云 云。經濟部之法律見解固然嚴重錯誤,惟縱然按照抗告人主 張異議股東在除息基準日以前交存股票即發生轉讓效力而喪 失股東權云云,公平價格仍應為含息價格,已如前述,結論 與原裁定並無二致,故前開經濟部函釋正確與否即非本件爭 點,無須再做無謂討論。 7、抗告人辯稱:「同一評價標的會因為評估者為『投資價值』 (特定投資者)或『公平市場價值』(不特定市場參與者),而 得出不同的價值」、「此專家意見書,顯係專就抗告人公司 以長期投資為前提而交換取得達宙公司100%之股份為目的 ,進而評估『二家公司』間股份轉換之合理比例,並認定『 二家公司』股份『長期投資價值』(特定投資者),而非逕 行採取二家股份之『市場價值』(不特定的市場參與者,且 亦因達宙公司未上市上櫃而無市場價值)。又二家公司決議 採用之股票價格評價之評估基礎及股份價格,均係專為達成 『抗告人公司股份交換達宙公司之100%股份』之長期投資 特定目的,方會達成決議之個案結果」,然抗告人股票價格 之高低多寡,係就抗告人公司自身情形來判斷,與其擬取得 達宙公司股份之比例全然無涉,此乃自明之理,且專家意見 書並未記載是「以長期投資為前提」、「認定『二家公司』 股份『長期投資價值』(特定投資者)」云云,況「評價流 程準則」附錄二所稱「投資價值」係指「資產對於特定投資 者基於其個別投資需求、營運目的及預測而具有之價值。此 價值標準係基於可辨認之投資目的或條件,將特定資產與特 定投資者相互連結。」惟查,抗告人與達宙公司全體原股東 間之股份轉換交易並無「特定資產與特定投資者」之連結, 蓋抗告人發行750萬股股份分給達宙公司全體原股東,抗告 人之750萬股份不是「特定資產」,達宙公司之全體股東更 非「特定投資者」,遑論達宙公司股東縱然對於股份轉換案 不同意、不置可否或不出席股東會,只要達宙公司股東會以 多數決通過決議,其股份即生法定轉讓效力。故抗告人主張 專家意見書之評估價值為「投資價值」云云,純屬臨訟編造 。倘認抗告人與達宙公司全體原股東可構成「特定投資者」 而有「特定資產與特定投資者」之連結,則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間更有「特定資產與特定投資者」之連結,益徵原裁定採 用專家說明書之評估結果並無違誤。 四、相對人普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明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陳述 1、企業併購法第12條異議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乃 在於公司欲作基礎性變動時,為避免少數不同意股東之反對 而使公司無法完成該組織調整,故以法律規定,使公司得依 股東會特別決議或依董事會決議即得為之;而異議股東之股 份收買請求權,即係在此種情況下,為在公司營運之順利及 反對股東權益之保障間求得衡平而生,並於公司與股東無法 協議決定股份價格時,賦予異議股東聲請由法院裁定股票收 買價格之權利。而異議股東於公司合併時,即使仍欲繼續持 有原公司之股份亦不可得,僅能在接受合併後換股比例及請 求公司收買股票二種方式選擇其一,此與在市場上為股票自 願性交易時,能自由決定交易與否、交易對象與交易價格之 情形,有重大之不同。此為法律所以規定異議股東得請求公 司依「公平價格」而非「市場成交價格」收買股份之原因。 本件抗告人於105年6月21日股東常會,以出席股東總表決權 數高達96.06%比例承認及通過與達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轉換議案,相對人屬不同意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少數股東 ,須尊重表決權多數之股權平等原則,只能迫於無奈選擇請 求抗告人收買其股份,此與相對人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股 票自願性交易時,能自由決定交易與否、與證券商議定交易 價格之情形,自不相同。抗告人於此等相對人非自願交易之 情形,主張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股 東會決議日成交均價,作為收買股份之價格,毋寧已悖離法 律保障異議股東得依「公平價格」請求收買股份之本旨。 2、抗告人為興櫃公司,其股票交易模式與一般上市櫃公司不同 ,抗告人逕稱興櫃股票之交易價格具有相當之公信力,顯係 忽略興櫃與上市櫃股票之差異。蓋興櫃股票之股票交易模式 採議價制,成交價格並無漲跌幅限制,同時間在不同市場的 交易價格可能存在差異,且私下交易者又無公開成交價及成 交量,故興櫃股票並不具有單一客觀的公開市場價格,此與 上市股票僅能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 行交易,依時間優先、價格優先原則進行集中競價,且每一 營業日設有10%最大漲跌幅限制,有具公信力及客觀性之公 開市場成交價格,截然不同。 3、綜觀實務見解,於審酌一般上市上櫃股票之公平價格時,因 證券市場成交價格具有公信力,如以該市場成交價格為認定 公平價格之依據,較無疑義,此乃多數上市櫃股票價格裁定 事件之實務見解,所以肯認以上市櫃股票之市場成交價格作 為認定之理由;惟非上市櫃股票,並無具公信力之市場成交 價格,是於非上市櫃股票之股份價格裁定事件,實務見解多 會以其他標準認定公平價格;尤於與本件相同情形,公司以 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所衍生之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事件, 實務案例多會依公司於併購時委請專家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中 之換股比例,作為認定公平價格之參考依據。抗告人援引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5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逕稱興櫃股票之公平 價格應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抗告人股票實際成交均價 為準云云。惟查,上開案例所涉事實,乃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公司營業 重大變更情形,就此衍生之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爭議,與 本件情形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以股份轉換方 式進行合併,合併雙方業已議定股份轉換價格,因此衍生之 異議股東收買股份爭議,顯不相同。 4、企業併購法第12條係規範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所謂「公平價格」,如參諸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評 價流程準則」附錄二第3點「公平價值」之定義,明確提及 :「就法律事務而言,公平價值應根據相關法令或判例予以 定義」。依目前實務見解,於與本件相同情形,即非上市櫃 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所衍生之收買股份價格裁定 事件,法院多會採公司於合併時委請專家所出具意見書中, 計算出之換股比例,作為決定公平價格之依據,無論當時專 家意見書中採用的價值標準為何,均不會影響公平價值的認 定。本件抗告人徒以系爭專家意見書係基於長期投資目的而 評估「投資價值」為由,摒棄系爭專家意見書之評估方法與 評價結果,顯已混淆所謂公平價格之定義,不足採信。 5、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加計現金股利每股6元顯有違誤,蓋股東 會決議日價格係含息價格,自無須另行加計除息之金額,以 免重複計算,造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專家意見書所 採之三種評價方式,其中之每股淨值法,係以「除息後」的 每股淨值作為評估,惟本件公平價格,如以股東會決議日當 日即105年6月21日為準認定公平價格,乃係「含息」之價格 ,可見系爭專家意見書之價格評估尚屬低估,是應再加計聲 請人應分配之現金股利,亦即應以每股89元,作為抗告人收 買相對人所有股份之價格,方屬正確。 五、經查: 1、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 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 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 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 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 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 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 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 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同法第12條第 1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為何,固 然學說及實務上有多種評價之主張及見解,非訟事件法第 182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 實況,命為鑑定;惟如在客觀上,已有其他證據得足資判斷 ,本諸公司合併朝簡化及明確化之目標,並兼顧異議股東之 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非不得以該客觀上之證據判 斷之。其目的在於確保全體股東均有公平出售股票之權利, 並能分享控制股份之溢價利益,同時讓股東在公司經營權發 生變動時,得選擇退出公司。 2、抗告人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與訴外人達宙 公司之股份轉換案,以抗告人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達宙公司 普通股2.4股之方式,由抗告人公司以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 股,取得達宙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相對人皆係抗告人公司之 股東,抗告人於105年6月21日召開105年股東常會時,針對 前開股份轉換之議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並提出異議之情,業 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105年5月10日及8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 、105年股東常會議手冊、聲明異議書及請求收買股份函等 件在卷為證,本院認原審認定之股票價格,已參酌第三人即 創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淑慧會計師所出具之系爭專家意見 書,依成本法下之每股淨值法、市場法下之股價淨值比法及 EV/Sales比法為評估基礎,為本件股價之評估,確有所憑, 況該評估結果亦經抗告人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高 達96.6%股東決議通過,自應認同該估算方式及評估意見。 是本院認為評定股份價格之報告,除須重視其未來獲利之能 力,亦涉及企業評價師之主觀判斷,不同企業評價師,運用 不同評價方法所計算之價格,亦會有明顯差距等理由,不宜 再委請其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是抗告人援引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7項主張本件應就股票之公平價格予以另行評估,不 容以原審張淑慧會計師出具之基於換股所為之意見書充為本 件之評估意見云云,顯不足採。 3、原審採酌之第三人即創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淑慧會計師所 出具之系爭專家意見書,前言既已敘及考量雙方公司之經營 狀況、未來發展條件及獲利能力等情,並針對股票價格之評 價敘明評價方式多種,各種方法皆有其優缺點,及目前市場 採用之評價方式大致包括成本法之每股淨值法、現金流量折 現法、財務分析法等,而股價之評價亦應考量標的公司之特 性、股票之流動性、未來獲利能力、流通在外籌碼安定性、 已投入之成本及產業之屬性等因素予以適當調整,並得出抗 告人公司股價價格之評價,應認此部分之鑑定已多方考量兩 造所提之實務中之公平市場價值、投資價值或公平價值等因 素,當具公正客觀之評估而可採信。雖抗告人指陳系爭專家 意見書係基於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3項所為之意見,就本件毫 無適用餘地,並應以興櫃市場交易股票之股價為本件公平市 場價值之認定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僅係上述提供本院參 考評價方式之不同,系爭專家意見書既就抗告人公司之股價 採集多方意見並參酌各項評價方式得出本件股價之價格,當 不容抗告人片面指陳僅係供換股參考,是抗告人此部分意見 尚不足採。 4、依據系爭專家意見書第五點記載「本案依考量除息影響數之 成本法-每股淨值比法、市場法之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 比法為評價模式。『成本法-每股淨值比法』下之【瑞鼎科 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淨值分別為【52.26元】及11.18元, 其換股比例為1:4.67。市場法下為取得較客觀之同業參考 區間,市場法-『股價淨值比法』及『EV/Sales比法』係以 105年4月20日(含)前30個、60個及90個營業日平均比例計 算其同業參考價值,可得在『股價淨值比法』下瑞鼎科技與 達宙科技之每股價格區間分別為【88.42~89.36元】及28. 89~30.59元,其換股比例為1:2.92~3.06之間,及在『 EV/Sales比法』下瑞鼎科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價格區間分別 為【104.69~106.71元】及55.80~60.87元,其換股比例為 1:1.75~1.88;另分別將成本法及兩種市場法予以平均, 得出三法平均後之瑞鼎科技與達宙科技之每股價格區間分別 為【81.79~82.78元】及31.96~44.41元,其換股比例為1: 1.86~2.56。經上述成本法及市場法之『股價淨值比法』及 『EV/Sales比法』價值平均後之每股價格區間計算之換股比 例區間為1.00:1.86~2.56之間。」等語,且抗告人公司與 達宙公司議定其換股比例,亦在上開每股價格區間結論範圍 內,故評價本件公平價格,本應先以上開意見中介於【 81.79~82.78元區間內】為標準。故原審採認以上開區間之 平均值即82.29元為本件股價收買之公平價格,應認已綜合 考量公司之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性及獲利條件等情,而謂公 允。 5、又承上專家意見書,張淑慧會計師所使用之方法既係考量除 息影響數之成本法,以每股淨值數值為評價模式,而抗告人 公司既於股東會決議派發全體股東104年度現金股利每股6元 、除息交易日為105年8月10日、除息基準日為8月16日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意即上開評價之介於81.79~82. 78元區間之價格,已預先減除擬配發104年度現金股利每股6 元,是本院認定買回股份之公平價格本應考慮異議股東是否 已經受領股利分派而予以調整,倘未領取,應以含息價格為 公平價格,始為正確,故本件抗告人公司向相對人收買其所 有該公司股份之價格應再加計現金股利每股6元,亦即以每 股88.29元(82.29+6.00)收買始為公平價格。雖抗告人主 張異議股東交存股票即生股權轉讓效力,不應享有股息之利 益,並引經濟部105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502421440號函為 據云云,然本件既為依據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所行使之異議 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首重即為股票公平價格之客觀評定, 尚與交存股票是否發生轉讓效力、進而是否喪失股東權無涉 ,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所採定之專家意見書所評定股價之公平 價格,尚稱客觀公允,從而本院認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 之抗告人公司股票之價格,以每股88.29元計算為公平價格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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