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榮吉
相 對 人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范振欽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
5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林美真於民國103
年103 年10月20日及104 年4 月27日邀同其餘關係人黃木田
及李紹平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正及7,
500,000 元,約定如借據內
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並以如原
審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共同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7,000
,000元之
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林美真之二件借
款自105 年8 月20及105 年9 月20日起不為繳納利息,尚欠
本金47,500,000元,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卻未受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農會授權
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餘額查詢資料為證。
嗣經原審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關係人之二件借款自105 年8 月
20日及105 年9 月20日起未繳納利息,而聲請拍賣抗告人所
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關係人
上開借款債務,
已有
第三人代其繳納利息至106 年1 月20日,相對人原審
聲
請狀所載內容與事實
顯有差距,亦影響告人及其他順位抵押
權人之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
三、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
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
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
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
參照)。
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
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又關係人林美真於
103 年103 年10月20日及104 年4 月27日邀同其餘關係人
黃木田及李紹平向相對人借款40,000,000元正及7,500,00
0 元因逾3 月未清償,經相對人催告繳納未果,向本院聲
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5313
號支付命令在案,且於105 年8 月9 日確定之事實,有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催告書、
存證信函可按。又依關係
人林美真於103 年10月15日簽訂之農會受信約定書第6 條
約定:關係人林美貞對相對人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付息時,相對人得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關係人林美真後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揆之
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
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意旨雖稱已有第三人代關係人林美真等繳納利息至
106 年1 月20日等語,並據抗告人提出放款交易明細影本
為證。然本件借款債務已因抗告人未按期繳納利息而全部
屆期,且
迄今仍未清償全部本息,是其事後雖有付款,亦
無礙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況縱認抗告人主張為真,
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
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故原審就上開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予以
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
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