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徐宥翔
相 對 人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文中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7月5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06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新臺幣152,000 元,到
期日為106年4月15日,並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成立和解協議,尚難因
此即認
本件債務已於106年4月15日到期,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
告定等語。
四、
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裁定,裁定
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而原審就相對人所
提之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
,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
法並無違誤。況且,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
惟亦屬
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