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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隆 相 對 人 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婕 代 理 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 5 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達1 年以上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因抗告人相關管銷費 用、支出明細、薪資結構、獎金撥發等情,始終不明,抗告 人雖曾將105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檢附營業報告書、監察人查 核報告書、103 年及104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 表、現金流量表等補寄予相對人,惟在營業報告書所列預算 執行該項載稱:「本公司104 年度主要在克服量產前功能驗 證與電磁干擾等問題,雖尚未大量生產,但已開始有樣品收 入。營業費用主要為研究發展之人力與研發材料測試等支出 ,104 年度共支出904 萬元,較103 年度增加約27% 。104 年度有少量的樣品收入與國發基金天使計劃的補助收入之故 。總其他營業外收入共208 萬元,故公司104 年度淨損為 696 萬元,累積虧損為1968萬元,已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惟查抗告人其實收資本為2,000 萬元,卻已累積虧損 達1,968 萬元,而103 年度與104 年度連續2 年其營業支出 費用皆高達約709 萬元與904 萬元,顯異常態,已違公司營 運管理之正常現象。又抗告人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載 及抗告人虧損已逾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 211 條提報予股東會,但就抗告人異常之營運情狀與財產狀 況,監察人卻未予實際進行查核,實令身為股東之相對人難 以接受。故相對人曾以律師函催請抗告人就該公司財務報表 所揭103 年度營業費用支出7,090,582 元與104 年度營業費 用支出9,044,027 元等相關支出明細容許指派會計師進行查 核,詎遭抗告人拒絕。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抗告人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作成裁定前,並未開庭訊間抗告人,使抗告人 得以於法院內直接陳述意見,原裁定顯已剝奪抗告人之程 序參與權。 (二)再者,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非僅作形式審查,仍須就個案審酌是否有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性。抗告人公司為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創櫃板管理 辦法)規定,登錄於創櫃板之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依據該 管理辦法接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之持續輔導及管理。依創櫃板管理辦法第10條 規定,櫃買中心於開始輔導時得偕同會計師事務所等外部 專業單位,對受輔導公司財務業務狀況進行全面檢視;又 依同辦法第22條,創櫃公司應將公司基本資料、提請股東 常會承認之營業報告書、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議案等應於股東常會開會日至少10日前輸入櫃買中心 網際網路公告之,若公司規避或拒絕查核者,將處以違約 金、停止透過創櫃版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之處罰。由上顯 見,抗告人公司業務、經營及會計作業等均有嚴密的查核 機制。是以,抗告人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經監察人查核後,交由股東會承認 ,並有上網公告財務資訊,且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之櫃買中心定期補導及管理,簡言之,抗告人悉按公 司法及輔導之政府機關經營公司,何來有相對人所指控抗 告人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顯見相對人有濫用權利之 虞;又原審裁定漏未審酌選定檢查人欠缺必要性,自有不 合法之處。 (三)抗告人為微型創新之企業,公司主要以研發新一代無線充 電技術之產品為主,惟此等技術研發有相當高的技術困難 度,抗告人因功能驗證及電磁千擾等技術問題,致無法如 期將該技術運用至電子產品,且業經於股東會中向股東說 明,經股東會無異議通過在案,又抗告人董事會之財務報 表等監察人審查完竣,認為並無不法,顯見抗告人均遵法 辦理;換言之,此等技術研發產業於公司成立後虧損或獲 利狀況不佳等實屬常態,相對人於成為抗告人股東及投資 時,應有該基本的認知及投資評估;前相對人以律師存證 信函便要求容許指派會計師進行查核抗告人營業支出明細 ,但查閱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及支出明細 等文件,核屬監察人職權範圍,抗告人尚已寄發股東會議 決議、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證明監察人查核之結果, 抗告人並無不法,以告知相對人知悉,可見抗告人業已維 護其股東權益;倘經營均遵法之公司任意容許個別股東隨 時查閱公司營運會計支出帳目,試問公司董事會、監察人 、營業秘密、公司營運作業等將如何正軌經營及保障權益 。綜上所述,抗告人經營均遵法辦理,相對人殊無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倘抗告人確有受檢查之必要性,原裁定選派胡立三會計師 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惟檢查人執業地點距離過遠,有執行 不便之疑,抗告人配合不便,且檢查費用勢必相對較高,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屆期必定加重抗告人財務負擔;且抗告人對於檢查人是 否能公正辦理檢查人業務,無法信服,抗告人聲請應改派 聯捷聯合會計事務所詹定勳會計師為檢查人或由法院函請 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會計師擔任公司檢 查人職務。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作成裁定前,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 ,顯有剝奪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又抗告人歷年均依公司 法規定及創櫃板管理辦法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等,且 經監察人查核,交由股東會承認,並公開揭露資訊,原審 裁定漏未審酌選定檢查人,實屬欠缺必要性,自有不合法 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前 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定 有明文。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 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 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 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 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 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 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 ,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 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 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 ,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 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非訟 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以及受選派之檢查 人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 四、經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非無 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 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 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 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 即依相對人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胡立三會計師為檢查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其說明,原審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 2 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之人選、專 業能力、檢查業務之範圍訊問抗告人,亦未予抗告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即於106 年9 月5 日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其訴 訟程序為有重大瑕疵。是抗告人以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 2 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之人選、專 業能力、檢查業務之範圍訊問抗告人,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主張原裁定有不合法之處,為可採信。 五、又原審法院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 係人之程序,致兩造均無法於原審對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 則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於 106 年10月31日當庭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就本件選派檢 查人事件為認定,相對人雖表示同意由本院直接處理,惟抗 告人則明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直接就實體的部分進行調查。 從而,本件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抗告人明確表示不同 意由本院逕為裁判,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495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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