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黃金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青洋
相 對 人 林義順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18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
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
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臺抗
字第524 號判例參照)。再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
債權
人因債權清償期已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之
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
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58年台抗字
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且抵押
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
債務人是
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
予以審究(最高法院
94年度臺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林美真於民國(下同)104 年
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擔
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5 年3 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且於104 年12月22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
林美真於104 年12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2,000 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
本票為擔保(下
稱系爭本票),
詎林美真屆期竟不為清償,經相對人多次催
討債務,均未獲置理,相對人
乃另聲請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
促字第6568號
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上開
約定,
本件系爭借款業已到期,而抗告人於106 年7 月4 日
以登記原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相對人為此聲請
拍賣現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
、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5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美真與相對人間雖確有系爭借款關
係,然林美真向相對人借款金額僅1,600 萬元,並非相對人
主張之2,000 萬元,此將影響抗告人及其他次序權利人之權
益,是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顯於法有違等語。
並聲
明:原審裁定應予廢棄。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在,且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2,000 萬元,而債權已屆清償
期卻未受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65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39頁、第57至141 頁),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所負
之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5 年3 月16日;權利人即債
權人為相對人,義務人兼債務人則為第三人林美真。另系爭
本票載明:發票人為林美真,發票金額為2,000 萬元,
發票
日為104 年12月18日。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主文亦清楚記載
林美真應向相對人給付2,000 萬元等語,則依此為形式上審
查,已足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關係
之借款金額僅1,600 萬元,並非2,000 萬元
云云,
惟未據提
出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
尚難憑採。況縱
認抗告人否認系爭借款逾1,600 萬元之部分存在,惟此乃債
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依首開說明,應非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核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