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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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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抗告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聚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姜政銘       蘇子銘 共   同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06年度民暫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姜政銘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等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禁止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 但不限於:與車用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新產品開發計劃、開發中 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 造方法、產品規格、客戶資料、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 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 術、人事薪資資料、相對人姜政銘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 有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姜政銘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及其他經 聲請人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或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 相對人姜政銘供擔保後,相對人姜政銘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 日以前,不得任職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姜政銘負擔二分之ㄧ,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聲請之事項原為「一、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 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兩造間侵害營業 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一)禁止相對人姜政銘 、蘇子銘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 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 示、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 、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 契約內容、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 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 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相對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 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 及其他經相對人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二)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唆使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 請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三)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 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及108年2月6日以前任職聯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 106年6月8日調查時以言詞將聲明一(一)最後1行「相對人 」更正為「聲請人」,復於106年7月6日具狀將聲明一(一 )更正為「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利用、發表或洩漏聲 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車用數位影 像應用有關之新產品開發計劃、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 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 格、客戶資料、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 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 事薪資資料、相對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 秘密且相對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及其他經聲請人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再於106年7月17日 調查時以言詞將聲明一(三)更正為「禁止相對人姜政銘於 107年12月1日以前任職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經 核聲請人上開更正,係縮減相對人之保密義務範圍,並撤回 相對人蘇子銘競業禁止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二人任職於華晶集團期間,擔任高級工程師之職務, 接觸甚多聲請人公司重要之經營策略與營業秘密,且渠等對 於上開秘密均負有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義務,惟 渠等卻於競業禁止期間即至聲請人之競爭對手聯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任職,致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 受侵害之虞: 1、緣訴外人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晶科技公司)於 102年10月25日僱用相對人姜政銘擔任高級工程師職務,並 於同日與相對人姜政銘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 ) ,姜政銘與能晶科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1 後,於105年9月20 日從能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 科技公司),至105 年10月21日復從華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聲 請人公司,直至105年12月1日姜政銘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聲請 人公司申請離職。由於上開能晶科技公司、華晶科技公司、 聲請人公司等3家公司均屬華晶集團之關係企業(按:上開3 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夏汝文),故姜政銘於華晶集團之 關係企業內每次轉調時均會與原先之雇主及新雇主共同簽訂 協議書,於協議書中均約定姜政銘於任職期間所享之權利與 應負擔之義務,皆由新雇主承續,是以,有關系爭合約1 相 對人姜政銘所負之義務(包含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及違 反時之違約責任,詳如後述),不因相對人姜政銘未再與聲 請人公司簽訂聘僱合約而有所影響。經查,相對人姜政銘於 105年12月1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於離職後2 年之期限內 ,竟至與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相似或類似之訴外人聯發科公 司處任職,並任職於車用部門,之後再唆使另一相對人蘇子 銘亦離職至聯發科公司任職於同一部門(詳如後述)。 2、華晶科技公司於104 年6月8日聘僱相對人蘇子銘擔任高級工 程師職務,並於同日與蘇子銘簽訂員工聘僱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2)。蘇子銘與華晶科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2後,自104 年7月1日起從華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聲請人公司,至105年2月 19日復從聲請人公司轉調至能晶科技公司;嗣又於105年9月 1日自能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華晶科技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 自華晶科技公司轉調至聲請人公司,直至106 年2月6日蘇子 銘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聲請人公司申請離職。相對人蘇子銘於 華晶集團所屬公司轉調時,亦與上述相對人姜政銘之情形同 ,均會與原先之雇主及新雇主共同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 中均約定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享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皆 由新雇主承續,是以,有關系爭合約2 蘇子銘所負之義務( 包含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及違反時之違約責任,詳如後 述),不因蘇子銘未再與聲請人簽訂聘僱合約而有所影響。 經查,相對人蘇子銘於105年12月1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 於離職後2 年之期限內,竟受相對人姜政銘之唆使至與聲請 人公司營業項目相似或類似之聯發科公司車用部門任職。 3、聯發科公司係於97年2 月29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 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等,而聲請人公 司之營業項目亦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智慧 財產權業,聯發科公司與聲請人間應具有競爭關係,屬與聲 請人公司營業或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相對人二人目前 於聯發科公司任職之部門與其在聲請人公司處任職之工作內 容性質相同或類似。 4、相對人等於任職華晶集團之初,分別於系爭合約1、2約定同 意對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至與聲請人公司性 質相類似之競爭對手任職之競業禁止義務及不得以任何方式 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 請人員工和聲請人之間的正當職務行為等義務: ⑴、「本合約所稱營業秘密指甲方(按:即華晶集團所屬公司) 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 種儲存媒介),此甲方意欲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 ,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 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 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 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 、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 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 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甲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 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甲方負有保密之義務、以及其經 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系爭合約1 第6條第1款及系爭合約2 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乙方 (按:即相對人等)於受雇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 業秘密之義務。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 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 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其他任何方法洩漏予甲方員 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第三人。…」為系爭合約1第6 條第2款、系爭合約2第4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相對人二人 對於其工作上可得接觸之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均應負有保 密義務甚明。 ①、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內容: 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內容指聲請人研究、開發或持有之資訊( 無論以何種方式持有或記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聲請人意 欲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 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畫 、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 程式與資料、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 、產品配方、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 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 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 財務報表、聲請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 密且聲請人負有保密之義務、以及其經聲請人標示機密、限 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的營業秘密 範圍限於車用電子影像部分。 ②、本件聲請人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之內容,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2條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均為聲請人所獨有,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聲請人所請求保護營業秘密之 內容,且為相對人聘僱合約書之內容,相對人既於相關契約 書同意就該等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即應認定聲請人所主張 之營業秘密確有所本。倘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關依契約所規 範之營業秘密,揆諸法院判例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 其否認之內容提出反證,此乃當然之理,相對人僅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 聲請人深耕專業影像技術,並將該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行車 安全,因而研發出諸多造福人群之技術與產品。是以,聲請 人等之研發技術、專案計劃、商業策略、長遠之技術藍圖及 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均為聲請人等使華晶集團成為全方位 數位影像解決方案之龍頭供應商之重要原因。以最近三年為 例:102年及103年研發支出均高達9億餘元,104年為10億餘 元,且上開研發支出之範圍均包含車用影像在內。準此可知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 、聲請人對於營業秘密業已採取保密措施: 1.華晶集團發布「機密資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並明確規定:「(1)管理辦法適用範圍係指華晶集團 內所有子公司,包含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聚晶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等(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2)機密等級分類 與設定:Highly Confidential 「極機密」:指對公司經營 管理與生存競爭具有重要影響之機密資料,此等級資料的傳 閱只限於主辦/經辦主管及其特定之人。Confidential「機 密」:指非「極機密」等級之機密資料,此等級資料的傳閱 限於職務上相關之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2、4.3條參 照)。 2.管理辦法並同時規定:「機密資料應於辦公場所處理,未經 主管同意/核准不得攜帶外出,亦不得轉借、出示予職務無 關或未獲授權之人員,並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輕易取得翻 閱。」(管理辦法第5.3.3條參照)。「機密資料應以紙本 傳送為原則,若外寄郵件含有機密資料時,須(1)標示"機 密字樣",(2)事前經部級(含)以上主管核准,及(3) 發郵件副本給該核准主管,但依其他規定已獲書面核准者不 在此限(相關權責請參照5.1、5.5.1及5.6.1 )。若以電子 檔案傳送機密資料,則應視情形儘可能適當加密。」管理辦 法第5.4.2 條參照)。準此,華晶集團之所有員工包含相對 人等對於其工作上可得接觸之營業秘密,均應負有保密義務 。 3.此外,相對人之聘僱合約書中,並且明載相對人等之保密義 務。 4.準此可知,聲請人對於自身營業秘密之保護業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 ⑵、另依系爭合約1 第5條第2款、第6條第3款及系爭合約2第7條 第2款、第8條第3 款之約定,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於離職 後2 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聲請人公司營業或業務相 同或相類似之競爭,或投資和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或產品相 同(類似)之公司而其股權超過5%,或受聘僱於第三人或為 他人之顧問等競業禁止義務。至於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二 人之2年競業禁止期間應分別為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 日、106年2月6日至108年2月5日。 ⑶、又依系爭合約1第6條第3款、系爭合約2第4條第3款定有:「 乙方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 利益唆使甲方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甲方員工和甲方之間 的正當職務行為」等語,基上可知,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公 司另負有不得挖角聲請人公司員工之義務。 ⑷、按,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 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且依據系爭合約1、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負有「 保密義務」,並且不得任意挖角聲請人之員工,上開義務不 因其僱傭關係之終止而免除。查相對人二人已惡意違反競業 禁止約定至聲請人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任職,其中姜政銘更 唆使聲請人公司員工離職,一同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則相 對人二人為求在新任職之公司有所表現,實難以期待其遵守 與聲請人公司之保密義務,致造成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受侵 害之虞,此外,由於營業秘密乃係聲請人賴以生存發展之重 要資訊,為確保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不致外洩,於員工離職時 ,聲請人均會提醒員工其依契約所應負之保密義務、競業禁 止義務以及禁止挖角義務;由於此等書面內容僅係在重複聲 請人與員工之間之約定,多數員工於離職時均會同意簽署( 包含相對人姜政銘亦有簽署)。然本案相對人蘇子銘於離職 時,卻罕見地拒絕簽署離職提醒書,其後旋即前往聲請人之 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任職(詳如前述),顯見相對人蘇子銘 於離職時,即有任職於聯發科公司並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 意圖,否則何以拒絕簽署僅重複聘僱合約書內容之離職提醒 書?至於相對人姜政銘雖有簽署離職提醒書,惟其離職時間 、前往聯發科公司任職均在蘇子銘之前,且蘇子銘之所以會 離職至聯發科公司任職,應係相對人姜政銘唆使所致,益見 姜政銘簽署離職提醒書,僅係表面敷衍聲請人公司之舉,實 際上其亦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意圖。故聲請人自得依上 開營業秘密法及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上述保密 義務、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之義務。 ㈡、為避免聲請人公司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1、本件聲請之法律基礎: ⑴、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 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⑵、依據契約請求權,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 ,且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且不得 任意挖角聲請人之員工,該義務亦並無任何期間之限制。 ⑶、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應釋明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 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 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 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2、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 者。最高法院9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明:「所謂法 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 律關係為限」。 ⑵、相對人等依約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及禁止挖角 義務,且上開義務並無任何期間之限制;此外,相對人等依 約對聲請人負有「離職後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已如前述 。而「侵害營業秘密與否,或有無侵害之虞」?以及「相對 人離職後2 年內不得至競爭者任職之承諾」是否違反?聲請 人得否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如聲請事項所示?均為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無 疑問。 3、聲請人公司具有勝訴可能性: ⑴、查系爭合約1第6條第1、2款及系爭合約2第4條第1、2款約定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保密義務,系爭合約1 第5條第2款及系 爭合約2 第7條第2款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且相對人二人於華晶集團任職期間,聲請人除每月發放較 一般工程師為高之固定薪資予相對人外,華晶集團尚另外以 發放獎金之方式,作為與相對人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競業行 為所受損失之補償,相對人已惡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再者 ,系爭合約1第6條第3款及系爭合約2第4條第3款約定相對人 對聲請人有不得挖角聲請人公司員工之義務,徵諸相對人二 人先後相繼離職,且均至與聲請人存有競爭關係之敵手公司 任職,足認相對人應有以不當之方式唆使在職員工離職,或 破壞在職員工與公司間之正當職務行為存在,故聲請人訴請 相對人履行上開禁止挖角之義務,應有勝訴之可能。是以聲 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業具有勝訴之可能性。 此外,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 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違反保密義務…」。 相對人等於競業禁止之二年期間內,惡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直接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故聲請人 公司之營業秘密勢將不可避免地經由相對人任職而毫無保留 地揭露予聯發科公司。從而,相對人之行為對於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已有「侵害之虞」,顯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 聲請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 不得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就此聲請人亦有勝訴之可能。 ⑵、又相對人二人均在聲請人公司核心單位即演算法部門擔任工 程師,相對人姜政銘任職時除接觸車用攝像頭的影像品質調 整外,另外負責前車防撞技術(forward collision warning )演算法(Algorithm)中最核心之車輛、摩托車與行人識別, 而此一技術對於聲請人公司而言,屬重要之機密資訊;至於 相對人蘇子銘其選擇加入聲請人公司乃為從事機器學習(mac hine learning)相關工作,且受聲請人公司指派協助相對人 姜政銘共同開發上述前車防撞技術中之車輛、摩托車及行人 識別等職務,故依相對人二人於聲請人公司擔任之職務性質 觀之,均會接觸到聲請人公司車用影像技術之營業秘密。且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答辯狀中已自承會接觸到聲請人公司 開發中產品或電腦程式等語,而開發中產品或電腦程式即屬 聲請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由此益見相對人確有接觸聲請 人公司營業秘密之事實。 ⑶、聲請人與聯發科公司確為競爭對手: ①、聲請人公司於經濟部之商工登記資料中所記載之營業項目為 :「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F601 010 智慧財產權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501010產品 設計業」,「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 數位相機影像處理晶片。2.手機相機影像處理晶片。3..其 他影像相關晶片(包括安全監控)。」。又依聯發科公司於 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則為: 「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I30101 0 資訊軟體服務業、I501010產品設計業、F601010智慧財產 權業」,「(一)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多 媒體積體電路。2.電腦週邊積體電路。3.高階性消費性電子 積體電路。4.其他特殊應用積體電路。、、、、。」。由上 開商工登記資料可知聲請人與聯發科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近 ,且產品皆奠基於影像處理發展,兩者應屬競爭對手無疑。 ②、華晶集團具數位影像技術,並將該其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行 車安全及醫療電子領域,近三年研發支出,102、103年均高 達9億餘元,104年為10億餘元,105年截至3月31日之第一季 已支出2 億5000餘萬元,此有華晶集團年報資料可按。又華 晶公司為華晶集團之領導者,擁有相關數位影像技術之營業 秘密,復將車用數位影像技術秘密授權能晶公司及聲請人公 司使用,且能晶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除所營項目與聯發科公 司相近外,其主要商品/ 服務項目即為車用影像系統,而相 對人姜政銘、蘇子銘於任職聲請人前即分別任職於能晶公司 、華晶公司;此外,聯發科公司於媒體採訪報導時亦宣稱車 用電子市場將會是聯發科公司著力之主要產品之一,該公司 將進軍車用電子晶片等語,由此可知聯發科公司就車用電子 晶片及車用影像與聲請人存有直接競爭關係。 ③、有鑒於聲請人公司與聯發科公司於車用電子領域產業具競爭 關係,且相對人在聲請人及聯發科公司內亦均負責車用電子 部門之研發,則相對人等前往聯發科公司任職時,為求表現 ,實無可能不使用其所知悉之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是故 ,禁止相對人於2 年內前往聯發科公司任職,乃是為「防止 營業秘密洩漏」之唯一且立即有效之方法且基於系爭合約所 得請求,聲請人之本案請求自有勝訴可能。 4、如 鈞院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勢將造成聲請 人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聲請人公司所受損害遠較相對人為 大: ⑴、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一旦洩漏將喪 失產業競爭力: 聲請人深耕專業影像技術,並將該其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行 車安全及醫療電子領域,因而研發出諸多造福人群之技術與 產品。是以,聲請人等之研發技術、專案計劃、商業策略、 長遠之技術藍圖及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均具有重大之經濟 價值,另由於營業秘密具有一旦洩漏即難以回復之特性,因 此幾乎無法以「金錢賠償」加以彌補。基於此一營業秘密之 特性,如 鈞院不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勢必遭 受無可彌補之損害。 ⑵、相對人於聯發科公司任職時間越長,對聲請人公司造成之傷 害將越大: 聯發科公司係聲請人之競爭者,只要相對人任職於該公司, 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勢將經由相對人毫不保留地洩漏,用 以發展與聲請人公司相競爭之技術,更可窺知聲請人公司之 組織架構,以及聲請人與客戶間之營業資訊,故相對人於聯 發科公司任職時間越長,聯發科公司取得之聲請人營業祕密 將越多,對聲請人公司造成傷害將越大。因此,若不准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絕非僅只單一 產品或少數客戶之流失,而是整體營收下降、甚至於短時間 內喪失車用電子領域市場之嚴重後果。 ⑶、相對人至聯發科公司任職後,聯發科公司即可取得聲請人公 司多年投入鉅額研發費用之營業秘密,對聲請人公司進行不 法的不公平競爭: 相對人於聯發科公司工作之內容與其任職聲請人公司時相同 ,顯然有可能藉由相對人取得聲請人公司之製程技術、商業 策略、長遠之技術藍圖及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用以於研發 技術,進於市場競爭上取得優勢。故倘容認相對人等繼續任 職於聯發科公司,聯發科公司即可不費吹灰之力,取得聲請 人公司多年投入鉅額研發費用開發之營業秘密,以從事不公 平競爭,掠奪車用電子領域市場,而造成聲請人公司無法彌 補之損害。 ⑷、禁止相對人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禁止挖角及於一定期間 內不得至聯發科公司任職,相對人之權益不會因此受到重大 影響: ①、聲請人第三項聲明僅分別請求禁止相對人至聯發科公司任職 ,而非全面禁止相對人至車用電子領域產業工作,故不會重 大影響相對人之工作權益。詳言之,相對人在離開聲請人公 司後,仍可於台灣或其它區域車用電子領域產業鏈之上下游 產業中覓得理想之職務。另聲請人在相對人任職期間為促使 相對人在職期間及離職之後,均不會洩漏聲請人公司之營業 秘密,不會進行任何對聲請人公司有重大不利影響之行為, 並能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亦給予相對人豐厚之薪酬及合理之 補償,故禁止相對人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禁止挖角及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至聯發科公司任職亦不會對於相對人之生計 有影響。 ②、又聲請人為確保公司研發成果及營業秘密得以確保,及公司 能齊心團結向上,與員工簽訂之聘僱合約中均明白約定員工 負有禁止挖角之義務,避免有員工以不正當之行為引誘其他 員工投奔敵營,又聯發科公司係聲請人之競爭者、於市場上 又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則相對人倘可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唆使聲請人員工離職或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 務行為,對於聲請人公司勢必造成聲請人公司員工人心惶惶 、帶動離職潮,而生有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甚明。反之相 對人對聲請人本負有不得挖角聲請人公司員工之契約責任, 故准與聲請人聲請事項第2 項所示之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 人二人並無損害可言。 ⑸、關於本件供擔保額計算之說明: ①、就請求第1、2項禁止相對人利用、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及禁 止相對人不得挖角聲請人公司員工等裁定事項而言,因該聲 明所保護者為聲請人之合法權益,且依約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離職後對公司營業秘密保密及禁止挖角公司員工之契約責 任,故若鈞院准予聲請人本件第1、2項請求之暫時狀態處分 ,對相對人二人並無損害可言,故就第1、2項請求自無庸為 擔保金之酌定,亦不涉擔保金額多寡之問題。 ②、就本件第3 項請求禁止相對人二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於聯發 科公司任職等裁定事項,係防止相對人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 之最有效方法,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禁止至聯發科公司任職 ,本質上係在請求相對人履行其保密義務,且請求相對人履 行其離職後二年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無需額外提供擔保金。 惟若 鈞院認為聲請人公司有提供擔保金之必要者,聲請人 認為就請求相對人禁止任職聯發科公司之請求裁定事項,其 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相對人二人於禁止期間相對人因無法繼續 於聯發科公司任職,只能於他處工作,兩者間薪資之差額作 為其可能所受損害之衡量。按依本件相對人之學經歷,其等 縱不在聯發科工作,而從事其他工作,每月應有4 萬元之工 作收入,至於相對人二人在聯發科公司任職之薪資為何?可 請相對人提供,若相對人不願提供,聲請人認可比照相對人 在聲請人公司離職之月本薪分別為相對人姜政銘約9萬7000 元、相對人蘇子銘為8 萬2000元,如此相較,相對人每月因 無法在聯發科公司任職之薪資損害分別為5萬7000元、4萬20 00元,再考量鈞院裁准之裁定至快應自106年6月始發生效力 ,距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2 人不得於聯發科公司任職之期 限僅餘18月、21月之期間,準此,相對人就本件請求第3 項 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為姜政銘102 萬6000元(5萬7000元X18 月)、蘇子銘88萬2000元(4萬2000元X21月),上開金額可 作為鈞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參考。 ⑹、綜上,相對人依約對於聲請人本負有保密義務,以及不於競 業禁止期間至競爭者處工作之義務,故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對於相對人並無太大之損害,另相對人之工作權縱使因 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致其選擇工作自由因此受到部分限 制,然相較於相對人任職於聯發科公司對聲請人公司之營業 秘密遭到不當外洩之危害,顯然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 聲請人公司造成之損害,遠較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 相對人之損害為大。從而,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並聲明: 1、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 ⑴、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 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與車用數位影像應用有關 之新產品開發計劃、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與資料、作業藍 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格、客戶資 料、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 、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 、相對人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相對 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以及其他經聲請人標示機密、限閱 或其他同義字樣之資訊。 ⑵、禁止相對人姜政銘、蘇子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唆使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 間之正當職務行為。 ⑶、禁止相對人姜政銘於107年12月1日以前任職聯發科公司。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則以: ㈠、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 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 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 ,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需就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 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如聲請人無 法釋明,自無准許其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相對人並未接觸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 1、相對人姜政銘任職華晶集團(包括能晶公司、華晶公司及聲 請人)時間僅有三年一個月,實際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僅有二 個月;相對人蘇子銘任職華晶集團(包括華晶公司及聲請人 )時間僅有一年八個月,實際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僅有三個月 ,在短短二到三個月間甫進入聲請人公司,都還在適應階段 ,相對人如何能接觸到聲請人公司指稱如聘僱合約上所載多 種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身為演算部門工程師,充其量也只 接觸到聲請人公司開發中產品或電腦程式,相對人剛進入公 司演算部門,做的都是最基礎的程式運算,非屬聲請人公司 營業秘密,自無要求相對人保密之必要。 2、相對人姜政銘在聲請人集團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詳述如下: ⑴、能晶科技:2013/10/25-2016/09/19 ①、車用攝像頭之影像品質調整 (Image Quality Tuning) ②、先進駕駛輔助系統開發(Advanced Driving Assistance Sys tem, ADAS),包含: a.汽車、機車、行人偵測演算法開發 (Vehicle Detection, Motorcycle Detection, Pedestrian Detection algorit hm) b.前方車輛防撞系統開發 (Forward Collision Warning Sys tem,FCWS) c.盲點偵測系統開發 (Blind Spot Detection System, BSD) ⑵、華晶科技:2016/09/20-2016/10/20 學習及熟悉深度學習演算法及深度學習開發平台Caffe (Dee p Learning algorithm and Caffe framework) ⑶、聚晶半導體:2016/10/21-2016/12/01 人臉辨識論文研讀 (Face Recognition paper survey) 3、相對人姜政銘在聯發科公司之工作內容如下: ⑴、分析深度學習網路在硬體上的辨識精確度(Deep Learning recognition model analysis on hardware) ⑵、針對硬體架構設計,分析量化及定點數運算對於深度學習網 路的影響(Quantization and fixed-point operation anal ysis of Deep Learning model for hardware architectur e design)。 4、由上述工作內容可知,相對人姜政銘在聯發科公司之工作內 容為分析深度學習網路及架構設計之研究,而在聲請人公司 任職時為研讀人臉識別文獻,並未實際操作或研發,而在更 早之前則是防撞系統開發,與相對人姜政銘在聯發科公司之 工作內容完全不同,根本不會用到聲請人公司之機密資訊, 自無洩露之可能。 5、相對人姜政銘於105年12月5日至聯發科公司任職,聯發科公 司基於同業間相互尊重且避免涉及法律責任,要求所有從其 他員工轉職者簽署切結書,聲明絕不會將原任職公司即聲請 人公司之機密資料攜帶至聯發科公司,或應用於聯發科公司 之工作中,並承諾遵守聯發科公司機密維護及保密規範。因 為聯發科公司目前也正在追訴其數名離職員工洩密法律責任 ,自己當然不會「做賊喊抓賊」,故相對人姜政銘絕無洩露 聲請人機密資料之虞。 ㈢、聲請人公司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值得受保護之機密資訊遭相 對人洩露: 查聲請人聲稱相對人離職時拒絕簽署離職提醒書,然後至聯 發科公司任職,即有洩露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意圖云云, 實荒謬至極!如上所述相對人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時間僅有數 個月,還在熟悉適應公司階段,在發現不適合時即離職,根 本尚未接觸到聲請人公司如此多項之營業秘密,僅因工作關 係有接觸到極小部分電腦程式,但該部分亦非屬聲請人公司 之營業秘密,而是基礎演算法,故本案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 其究竟有何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恐遭相對人洩露,僅以其聘僱 合約上所載之營業秘密泛指之,顯無適當之釋明,難認合法 。 ㈣、相對人並未叫唆聲請人員工離職: 1、查如前述,相對人姜政銘轉調至聲請人僅二個月、相對人蘇 子銘轉調至聲請人僅三個月就離職,時間那麼短僅能認識同 部門員工而已,如何能與同事熟悉到能唆使他人離職之程度 ?至於「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云云 ,更是不知所云,純屬無稽。 2、次查聲請人聲稱姜政銘唆使蘇子銘離職至聯發科公司任職云 云,事實上蘇子銘根本未至聯發科公司任職,聲請人只是因 相對人前後離職,心生不滿,故意無事生非製造事端,浪費 司法資源而已。如聲請人公司離職率過高,請聲請人先行檢 討公司內部運作是否有需改進之處,而非將責任推卸給早已 離職之員工,此非正當公司經營之道。 ㈣、聲請人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無權要求相對人禁止任職於聯 發科公司: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362 55號函示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五項原則:①企業或雇主須有 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 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③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 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④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 止損失之措施。⑤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可供參照。 2、查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姜政銘目前任職於聯發科公司,與聲請 人公司有競爭關係,故受聘僱合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之限制 云云,惟依據上開五項原則審查結果,本案聲請人之競業禁 止條款未具體指出其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且 限制相對人不得從事其賴以謀生之專業相關之工作,又無限 制從業範圍,已明顯逾越合理之限制,難認其競業禁止條款 為合法。 3、次查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眾多,聯發科公司也是業內數一數 二之大型公司,聲請人如何能僅憑相對人姜政銘離職後前往 聯發科公司任職一事,遽認相對人姜政銘前後從事之工作有 競業禁止關係,且相對人姜政銘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僅數個 月,屬聲請人公司內新進資淺之工程師,根本不會接觸到聲 請人公司之機密資訊,聲請人提出之該競業禁止條款不僅範 圍過廣,又無區域範圍之限制,故聲請人此舉對相對人工作 權之限制影響極為重大,並嚴重限制相對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顯逾必要合理之範圍,應屬無效。 4、且依上開原則,聲請人如須與相對人約定競業禁止,須給予 合理之補償。惟從相對人任職到離職,聲請人從未給予相對 人任何補償,使相對人得於競業禁止期間內維持生計,聲請 人既未給予任何補償,其與相對人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 效。又相對人姜政銘任職於聯發科公司,薪資約為每月11萬 7000元,連同獎金,一年薪資約為180萬元。 ㈥、聲請人未具體釋明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 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 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其聲請應予駁回: 1、承上,本件聲請人僅以聘僱合約上所載營業秘密,泛指相對 人恐有洩露其營業秘密之範圍,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接觸 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認定相對人有洩密之虞之理由,是因 為相對人拒絕簽署離職提醒書,惟相對人並無於離職時需簽 署離職提醒書之義務,聲請人以相對人拒絕簽署遽認有洩密 之虞,不僅荒謬,更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更遑論聲請人 之競業禁止條款範圍過廣又未給予任何補償,應認為無效。 至於相對人前後離職,僅屬巧合,且蘇子銘亦未任職於聯發 科公司,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唆使聲請人員工離職云云,亦 屬無稽。 2、準此,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防止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 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 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其聲請,實感德便。 ㈦、並聲明: 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3、如受不利之裁定,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假處 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且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不得准提 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 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 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 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 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 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 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 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並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倘聲請人未盡釋明責任或不足者,應駁回其聲 請。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 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91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 險,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依利益衡 量原則,作為具體化的判斷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248 號裁定參照),並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 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 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比較,為具體化的判定標準,必在前者 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再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 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或形式觀 之債權人之主張顯然無據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 所能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姜政銘部分: 1、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⑴、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姜政銘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以及兩造間 之聘僱合約書、保密契約及機密資訊管理辦法,對聲請人負 有營業秘密保密之義務,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即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姜政銘知悉其公司之營業秘密,惟相對人 姜政銘甫離職即至聲請人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任職,有洩漏 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第三人聯發 科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之聲明 書、華晶集團年報資料(節本)、財經電子報數則、華晶集 團機密資訊管理辦法、移交手續單等件為證,當可認聲請人 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乙節,已使本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應 認聲請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 ②、相對人姜政銘雖辯稱:其任職華晶集團時間僅有3年1月,實 際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僅有2 個月,並無機會接觸聲請人公司 營業秘密,且相對人姜政銘為演算工程師,充其量也只接觸 到聲請人公司開發中產品或電腦程式,非屬聲請人公司營業 秘密。又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其有何值得受保護之機密資訊遭 相對人姜政銘洩漏,況相對人姜政銘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工 作內容為研讀人臉識別文獻,並未實際操作或研發,轉職到 聯發科公司後則從事分析深度網路及架構設計之研究,兩者 完全不同,不會用到聲請人公司之機密資訊,自無洩漏之可 能云云。惟查: 、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提起本件聲請 ,是聲請人僅須釋明相對人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有侵害 之虞即足當之,又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 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若侵權人 已有具體之侵害行為,自應就侵權人所侵害之營業秘密為何 具體指明,然若係以侵權人有侵害之虞行使妨害防止請求權 ,則對於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即可不若已生具體侵害行為之 要求為高,僅須得以特定即可。況本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案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猶以於相對人因職務 關係而知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場合,受僱人處於極易接觸雇 主營業秘密之狀態,且受僱人所接觸之營業秘密範圍亦常隨 其職務層級越高所接觸之範圍越廣,是兩造所簽訂之保密協 議自無法將受僱人應負保密之具體項目一一詳加臚列,若僅 因雇主無法具體列出其何項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而認其請 求受僱人負消極保密義務不應准許,則對雇主營業秘密之保 護顯然不周,亦有違營業秘密法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之 目的,是除非聲請人所舉事證於形式上觀之均無從使本院形 成薄弱心證認相對人知悉聲請人任一項營業秘密及有侵害其 營業秘密之虞外,自無法以聲請人未具體特定其營業秘密內 容遽而駁回其聲請。 、本件相對人姜政銘自102 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華晶集團所屬 公司迄離職時已任職逾3年,依系爭合約1第4條第2項前段之 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姜政銘)同意其於受雇期間及離職後 ,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 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或甲方被授權而持有之他人營 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口頭、影印、 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其他任何方法洩漏予甲方員工、 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第三人。」,又相對人姜政銘離職 時之職稱為「ispd軟件開發演算法開發處演算法一部高級工 程師」,復參以其自承在聲請人公司之工作內容為人臉辨識 之範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除相對人自承之論文研讀外 ,尚應有從事實際之程式操作及研發,此觀相對人離職時填 寫之移交手續單移交項目內容自明),依其職位及職務內容 ,堪認相對人姜政銘確有機會接觸並知悉聲請人公司關於車 用數位影像應用有關之如前車防撞技術演算法中車輛、摩托 車與行人之識別等營業秘密。而聲請人對其營業秘密已採取 相當之保密措施,亦據聲請人提出「華晶集團機密資訊管理 辦法」,且聲請人從事專業影像技術(含車用影像)之研發 已多年有成,每年之研發支出均高達10億餘元乙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華晶集團年報(節本)附卷供參,足徵聲請人上開 營業秘密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 、次按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 險狀況加以判斷,其營業秘密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 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經查,相 對人姜政銘於105年12月1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隨即於同 月即至聯發科公司任職,參酌聲請人公司於相對人姜政銘之 離職申請單批註意見內容,相對人姜政銘於離職前已面談外 部3 家公司,薪資福利均較聲請人公司為優,顯見其於離職 前即與聲請人之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有所接觸,然相對人姜 政銘因簽署聘僱合約(系爭合約1第5條第2項)明知其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詳後述),卻仍與聲請人之競爭對手接 觸,至聯發科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亦係與辯識模組之分析有 關,應可認相對人行為外觀上已足使人相信其有洩漏聲請人 營業秘密之危險,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確實有遭侵害之可能, 堪值認定。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 ⑶、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雙方損害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華晶集團具數位影像技術,並將該其數位影像技術結合於行 車安全及醫療電子領域,近三年研發支出,102、103年均高 達9億餘元,104年為10億餘元,105年截至3月31日止之第一 季已支出2億5千餘萬元,有華晶集團年報資料在卷可按,足 稽華晶集團對數位影像技術研發之成果。又相對人姜政銘任 職於華晶集團所屬聲請人公司之軟件研發處演算法部門,負 責人臉辨識等工作;而聯發科公司亦於105年11、12月間, 對外宣布欲投入車用電子市場之領域,且該兩家公司之營業 項目相近,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電子報數則等在卷 為憑,是該二公司為競爭對手無疑,則相對人姜政銘倘分別 將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與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對於 聲請人勢必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甚明。反之相對人姜 政銘對聲請人本負有離職後對公司營業秘密保密之契約責任 ,准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姜政銘遵守保密義務之聲請,僅係 請求相對人姜政銘消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之營業秘密 ,對相對人姜政銘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 影響。 ⑷、小結:經衡量聲請人日後就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之本 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避免 其營業秘密遭洩漏而避免重大損害、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 不會有不利益,對公眾利益無影響等情,聲請人就營業秘密 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應准許。 2、禁止挖角部分: 聲請人主張依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之約定,相對人姜政銘對聲 請人負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 人之利益唆使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和 聲請人之間的正當職務行為等禁止挖角之義務,此為相對人 所否認,兩造間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相對人姜政銘 以何方式唆使在職之何員工離職或為何種破壞在職員工與公 司間之正當職務行為,以及聲請人為防止何重大損害,或有 何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事實,均未見聲請 人釋明,本院尚無從獲得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其主張為真, 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盡釋明之責。縱系爭合約1第5條第3 項有「乙方(指相對人姜政銘)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 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甲方(指聲請人)之員 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甲方員工和甲方之間的正當職務行為」 之約定,亦不得僅以相對人2 人前均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同一 部門,相對人蘇子銘於相對人姜政銘離職後不久亦申請離職 為由,而為禁止相對人姜政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唆使聲請人之員工離職或為任何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 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姜政銘違反 禁止挖角義務,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即非可採,應 予駁回。 3、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部分: ⑴、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姜政銘簽訂聘僱合約書,除每月發放 較一般工程師為高之固定薪資予相對人姜政銘外,尚另外以 發放獎金之方式,作為與相對人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競業行 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故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等語。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未給予相對人任何補償,該競業 禁止條款無效云云。準此,相對人是否應受聘僱合約書競業 禁止之拘束,當事人有所爭執,是聲請人已釋明當事人爭執 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系爭合約1 第5條第2項明訂「乙方(指相對人姜政銘)於離 職之日起2 年之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指聲請人) 營業或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競爭,或投資和甲方營業項目或 產品相同(類似)之公司而其股權超過5%,或受聘僱於第三 人或為他人之顧問」。查相對人姜政銘於105年12月1日離職 ,旋及於同月間至聲請人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任職,自有違 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至相對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云云,然兩造聘僱合約書內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為本 案請求之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供參),本件聲請人既已 釋明相對人對其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自形式上觀之, 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即符合本件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具勝訴可能性」之要件,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⑶、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雙方損害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公司將因相對人至聲請 人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使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處於隨時遭洩漏 之高度風險,而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旦遭洩漏,恐將影響聲 請人車用數位影像應用之市占率之競爭優勢,將造成聲請人 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所受損 害至多僅為2 年之工作損失,較之聲請人之損害而言應屬輕 微,復參以相對人於離職前之求職過程,除聯發科公司外, 尚有至其他2 家外部公司面談,均提供較優於聲請人之薪資 與福利予相對人一事,此有聲請人公司之人力資源部門在相 對人之離職申請單上批註在卷供參,顯然,相對人並非除前 往聲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聯發科公司任職外,別無其他就業 機會,又上開競業禁止期間約款,乃相對人離職時依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所應負之義務,因禁止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公司競 爭對手之聯發科公司任職,乃防免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處 於高度洩漏風險之必要手段。又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其影響僅在兩造之間,對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可言。 ⑷、小結:經衡量聲請人日後就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本案 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相對人於離職後2 年內至聯發 科公司任職對聲請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離職後2年不得競業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予准許。 4、末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足 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查有關營業秘密部 分,本即為相對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法定義務,命相對人 消極遵守上開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無命 聲請人供擔保備供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賠償必要。至競業禁止 部分,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競業禁止期間前往聯發科公 司任職之薪資,茲以相對人自陳任職於聯發科公司之年薪約 180萬元計算,距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尚有1年2月(自106年10 月至107 年11月30日),本院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210萬元。 ⒌、另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 538條之4亦有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 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 ,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 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 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 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姜政銘於107 年12月1日以前不 得任職於聯發科公司,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為1年2月薪 資之損失,此損害尚非重大,反觀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恐 因相對人任職聯發科公司而遭洩漏之危險,聲請人公司之營 業秘密一旦遭公開,恐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且遭公開之 資訊實無回復為營業秘密之可能,是聲請人公司所受損害無 法以金錢補償,經審酌後,本院認相對人姜政銘請求供擔保 後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之。 ㈡、相對人蘇子銘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蘇子銘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以及兩造間 之聘僱合約書、保密契約及機密資訊管理辦法,對聲請人負 有營業秘密保密、禁止挖角之義務,已為相對人蘇子銘所否 認,兩造間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相對人蘇子銘自聲 請人公司離職後,究有何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致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有遭受侵害之可能,及相對人蘇子銘如何唆使聲請 人之員工離職或破壞聲請人員工與聲請人間之正當職務行為 等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之,本院尚無從獲得薄弱之心 證,而可信其主張為真,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盡釋明之責 。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蘇子銘侵害營業秘密、違反禁止 挖角義務,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姜政銘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及 相對人姜政銘應負2 年競業禁止義務部分,對本件聲請之爭 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釋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姜政銘違反挖角 義務及相對人蘇子銘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並違反挖角義務 等節,其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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