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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黃慧容       蘇建明       曾金英       鄧文凱       黃珮菁       詹前裕       卓貴雄       李大衛       羅鳳珍       邱玉珠       范文祥       許麗芬       陳進財       池正弘       謝添進       廖幗華       邱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遠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容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建明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金英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文凱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珮菁、詹前裕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貴雄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大衛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鳳珍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珠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文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芬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財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池正弘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添進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幗華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秀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訴外人竹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 城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慧容新臺幣(下同)11萬8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蘇建明11萬54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曾金英10萬28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鄧文凱9 萬18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珮菁、詹前裕10萬52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㈥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卓貴雄12萬70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大衛14萬88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羅鳳珍16萬81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玉珠18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范文祥19萬37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許麗芬19萬35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進財18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池正弘15萬60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添進19萬20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幗華9 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與竹城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美秀6 萬71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撤回對竹城公司之訴,並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下所示,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容5 萬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建明5 萬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金英5 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文凱4 萬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珮菁、詹前裕5 萬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卓貴雄6 萬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大衛7 萬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鳳珍8 萬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珠9 萬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文祥9 萬6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芬9 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財9 萬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池正弘7 萬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添進9 萬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幗華4 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秀3 萬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與竹城公司購買「馥園」建案房地 ,其中部分土地發現並建商所稱之住宅用地,實際上為 公有地且在都市更新範圍內,雙方就此消費爭議於97年8 月 28日至新竹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內容 為被告及竹城公司願就上開土地如日後遭徵收,徵收地價差 額全部補償原告,作成調解筆錄(下合稱系爭調解筆錄)。 嗣新竹縣政府就涵蓋上開土地範圍辦理區段徵收,原告就買 受建物基地範圍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後 ,原告需再繳納差額地價。原告於104 年間收受新竹縣政府 地政處核定之土地差額地價繳款憑單(下合稱系爭繳款憑單 ),原告遂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及竹城公司請 求給付款項,竹城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依約履 行,然被告今仍拒絕付款。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無誤。原告於10 4 年10月間收受系爭繳款憑單後,被告前往新竹縣政府地政 處詢問,經處長回答係因承辦人不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存在, 已請原告暫勿繳交。又系爭繳款憑單之款項並非確定,將來 地價尚有可能調整,且原告目前未繳納該金額,被告自無須 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書、系 爭繳款憑單、地籍測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97年 度消調字第65號消費糾紛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信屬實。復 觀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於縣政府核定地價差額後, 於30日內辦畢補償事宜。系爭繳款憑單繳納期限至104 年11 月30日,並有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用印,且該繳款憑單目前尚 未經新竹縣政府廢止或撤銷,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7 月5 日 回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又竹城公司業已 依約給付部分款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1 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157 頁)。足見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16項所示之款項,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繳款憑單所核定金額並非確定,地價尚有可 能調整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其 回覆:有關本府106 年5 月11日府地徵字第1060047488號函 請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檢討○○○區於區段徵收前後受益 情形及其區段地價評定之合理性乙節,為本府接獲民眾陳情 事項後,轉請該公司妥處。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7 月5 日回 函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稽被告所辯,要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至第16項所示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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