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家鴻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家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與友人共同經營饅頭店,
嗣因
經營不善而向銀行借貸,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
幣(下同)1,629,645 元。聲請人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成立,
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接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告知其並未合併於公會協商內,需另
行還款,因聲請人無力同時負擔,致協商毀諾,
爰依消債條
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
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雙方以債
務分84期、月償付27,000元協商成立,
惟於協商成立後,
聲請人接獲華南銀行告知並未合併於公會協商還款機制內
,要求聲請人另行清償,因聲請人無力同時負擔,致前置
協商毀諾乙情,
業據其提出
債權人清冊、95年度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18頁、第68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
向台新銀行函詢
無訛,有該行106年9月13日函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10頁至21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
債權人陳報後,總計 3,856,225元,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資料在卷
可稽,均同勘信為真。從而,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
顯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又聲請人陳稱現與配偶共
同經營大竹北手工饅頭店,由配偶負責給薪,每月薪資為
16,000元,有其提出之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及支薪證明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依
上開資料,本院
即以債權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
之依據。
(三)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據聲請人於106年8月14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膳食費 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200元、
水費229元、電費181元、瓦斯費179元、房租費1,000元、
國民年金 878元、健保費749元、日常生活支出800元,總
計:11,216元(見本院卷第 183頁),並提出國民年金保
險費繳費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台灣之星威寶電信
繳費帳單、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新竹瓦斯股份限公司繳費收據聯、房屋
租賃契約書、新泰豐行銷貨單、百福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送
貨單等單據供參。查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
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
相當,
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
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200元、水費229元、電費
181元、瓦斯費179元、房租費1,000元、國民年金878元、
健保費749元、日常生活支出800元,總計:11,216元範圍
內尚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
入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216元觀之,餘4,
784元可供支配,已不足以支付 95年時前置協商以債務分
84期、月償付27,000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已高達 3,856,225元,縱以銀行提供最優惠還款條
件分 180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仍需償付21,423元
,聲請人顯無力負擔,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恐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