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瓊霞
訴訟
代理人 蔡麗雯
律師
被 告 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
嗣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之職業災
害,
爰請求被告給付已工作2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567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補償
15,374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70,500元,合計87,4
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
非被告之正式員工,勞方必須提供個人資
料,並與被告雙方同意簽訂聘僱契約書,且於簽約當天辦妥
勞健保,被告才會開始支付薪資。當時原告不願與被告簽訂
聘僱契約書,亦拒絕提供個人資料,故被告只發給車馬費及
誤餐費,原告所謂打卡2.5天薪資是錯誤的表示,是車馬費
及誤餐費,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排班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事故現場圖、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與被告員工許麗華間Line紀錄等
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11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0
60041815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
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之排班表及原告與被告員工許麗華間Line紀錄形式上之真
正亦未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則顯與
原告提出之排班表及原告與被告員工許麗華間Line紀錄不符
,
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醫療費用補償及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薪資補償共87,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