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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勞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瓊霞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嗣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之職業災 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已工作2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567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補償 15,374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70,500元,合計87,4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非被告之正式員工,勞方必須提供個人資 料,並與被告雙方同意簽訂聘僱契約書,且於簽約當天辦妥 勞健保,被告才會開始支付薪資。當時原告不願與被告簽訂 聘僱契約書,亦拒絕提供個人資料,故被告只發給車馬費及 誤餐費,原告所謂打卡2.5天薪資是錯誤的表示,是車馬費 及誤餐費,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排班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事故現場圖、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與被告員工許麗華間Line紀錄等 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11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0 60041815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之排班表及原告與被告員工許麗華間Line紀錄形式上之真 正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則顯與 原告提出之排班表及原告與被告員工許麗華間Line紀錄不符 ,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醫療費用補償及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薪資補償共87,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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