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靖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長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日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
住所地在台南市,而相
對人即原告請求事由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
管轄權,
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1
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聲請人為其員工,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晚上,駕駛北保457 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執行
提貨業務折返公司途中,因聲請人過失致該車輛受有新臺幣
(下同)42萬9,181 元之車損,並致該車輛無法再為運送業
務,而相對人係屬驊洲集團之企業,依驊洲集團損害賠償
暨
行政處分實施辦法,聲請人就
上開車損應賠償20萬元及相對
人之營業損失共計44萬8,463 元等語,有
起訴狀1 件附卷
可
稽,足見相對人係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有
所請求而涉訟,雖聲請人之住所地於起訴時已在臺南市,且
本件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係在臺南市
等情,固有聲請人
戶籍
謄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查,並經聲請人
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6 年2 月23日、106 年3 月17日(收
狀日)以民事
聲請狀聲請移轉管轄。
惟查,相對人所主張聲
請人應賠償其損害之數額係以其所屬驊洲集團就其員工因車
輛、貨物損害賠償及處分所訂定之「損害賠償暨行政處份實
施辦法」為依據,
乃屬因契約而涉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即
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新竹市之本院管轄。
揆諸前揭規定,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與本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其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情形。聲請人以
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另移送管轄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