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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長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林伊均 被   告 沈靖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晚上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提貨業務, 依原告所隸屬驊洲集團之損害賠償行政處份實施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4.2.2 條規定,被告應落實檢查或保養車輛 及機具,如水箱加水或零件之檢查等,被告亦已參加過該辦 法之教育訓練,竟未盡保養義務且出發前疏於檢查車況, 致系爭車輛發生故障而受損。原告因評估修復金額甚高,故 將該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嘉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折價金額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系爭車輛如未毀損當時市值130 萬- 出售價格90萬=40萬),依系爭辦法第8.1 款規定,本次為 被告二度再犯,應賠償車損金額之4 分之3 (最高上限為20 萬元),故以20萬元計算。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計57日無法進行運送業務, 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所得為4,359 元,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24 8,463 元(計算式:4,359 元/ 日*57 日=248,463 元), 請求被告賠償448,463 元(20萬元+248,463元=448,463 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系爭車輛自身故障,並無過失等語,然 原告公司所有車輛均定期保養,且與系爭車輛同款之公司車 均未出現相同問題。被告亦於當日填寫之原證七檢討報告書 (下稱系爭檢討報告書)中自承「並完全是人為因素」, 並表示同意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顯見其亦知悉有賠償責任 ,應就其自認之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105 年度 之維修保養係於105 年6 月17日始完成,與本件事故發生時 間相近,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及系爭辦法第8.1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8,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均有依規定履行車輛保養及檢查之義務,而當日系爭車輛 係於其正常行駛途中突然冒出白煙,經訴外人即駛於其後之 另一司機林俊傑提醒後,被告隨即將系爭車輛停靠路肩並關 掉引擎避免釀成災害,實無過失可言,本件應係系爭車輛老 舊且其里程數8 年開了80萬公里所致。另系爭檢討報告書係 其主管對原證一檢討報告書不滿意才書立。此外,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原市值130 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故障, 其後以90萬元售予嘉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系爭檢討報告書 及原證一檢討報告書為被告所書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檢討 報告書、估價單、損害賠償暨行政處分實施辦法、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肇事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教育訓練簽到表、營業收入計算表、陳述書 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爭執,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有 未定期檢查系爭車輛之過失,致該車因可抗力因素而受損, 且其後亦自承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定期檢查車輛之 過失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檢討報告書,主張被告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檢查系爭車輛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系爭辦法第8.1款等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抑或對於侵權行 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有人為之疏失而發生 本件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不久前才完成保養 ,故非車輛自身故障所致等語,並提出維修/ 零件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車輛縱於105 年6 月17日完 成安全檢查及保養,然至本件事故發生即同年9月13日,已 將近3個月,而車輛本為動力機械工具,多為精密零件,況 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105年6月17日之維修/零件明細表,系 爭車輛行駛里程已有70餘萬公里(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 自承為97年6月2日出廠(本院卷第117頁),至系事故發生 時車齡已有8年,且行駛里程數甚鉅,自不能以原告就系爭 車輛已有定期保養而免除其就被告過失部分之舉證責任,且 亦無從僅依原告提出前開保養紀錄即可逕行推論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即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復經本院與原告確認本件被 告過失為何,原告稱:「依一般所見,行車出發之前要去檢 視水箱有無加水,或其他零件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2頁) ,而被告則辯稱伊確時都有做保養,公司有點檢表,伊出發 前也有填寫等語(本院卷第83頁),而後原告始提出FEC車 況日報表5份(本院卷第99至103頁),該報表顯示被告於 105年9月2日、5日、7日、12日及13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 )均有出車,前開報表下方有車檢紀錄表之欄位,其檢查內 容載有:「⒈車廂內部外觀是否整潔⒉主水箱冷卻水、電瓶 液面高度在標準內⒊引擎機油面,高度在標準內⒋離合器間 隙,油壺面高度⒌雨刷功能噴水壺液面⒍大車燈及其它燈光 (方向燈、警示燈)⒎剎車,剎車油液面,手煞車,空氣壓 力⒏車廂內部外觀無異常撞痕⒐輪胎(胎壓,紋溝,碎石, 裂痕,備胎)⒑滅火器,壓力表,故障標誌⒒貨物固定裝置 (泡棉,繩索)⒓GPS(主機,螢幕,刷碼機)⒔行照(保 險卡、加油卡)保稅執照卡」等欄,被告於出車前,均於系 爭車輛之前開各項檢查內容之「狀況」欄勾選「正常」等情 明確無訛,再觀諸該車檢紀錄表除由車輛保管人或代理人於 每日出車前逐項檢查車況後填寫及簽名外,尚須經原告公司 經理、主管一一核章(見本院卷第99-103頁),已難認被告 有原告所指未盡一般行車前檢查之責,而就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有人為疏失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出車前均有定期檢查系 爭車輛,即非無據。 3、原告又以系爭辦法第8.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 語,惟系爭辦法第8條為車損賠償計算,第8.1條則為最高上 限賠償金額20萬元,惟觀諸系爭辦法第4.1條不可抗力因素 ,分別為「4.1.1天災所肇致之損害,天災包含颱風、地震 、海嘯、冰雹、洪水、閃電雷擊、土石流。4.1.2外來因素 所肇致之損害,外來因素包含火災、爆炸、墮落物、違反政 府法規之懸掛物(個案確認)。4.1.3第三人非善意行為, 非我方造成之行車事故及糾紛。4.1.4上述不可抗力因素所 造成之損害賠償,由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費用」;4.2則為可 抗力因素,分別為「4.2.1概括不可抗力因素以外之事件。4 .2.2駕駛未注意路況,車輛及機具未落實檢查或保養...等 造成之損害賠償(機械問題除外)。4.2.3上述可抗力因素 造程之損害賠償,由此辦法訂定之方式做為損害賠償依據。 4.2.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開罰之罰單,行為人自行 負擔全部費用。4.2.5違反公共安全行為(酒駕及闖越平交 道)不用此辦法,行為人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並予以開除」 (本院卷第16頁),原告認被告係符合上開辦法4.2.1及4. 2.2條(本院卷第116頁),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 責,然依前開規定,原告仍應就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為舉 證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有過失,已如前述,故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 有過失乙節即屬無據,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有未落實檢查保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系爭辦法第8.1款等規定負擔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原告依系爭檢討報告書之內容主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就10萬元之部分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並非可採: 又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 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 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 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系爭檢討報告書提及「希望以新臺幣10萬元 內處理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頁),至多僅能認係被告 就本件事故賠償方案之提出,未獲原告同意,且原告於 105年10月21日兩造進行勞資爭執調解時,由原告提出要求 被告分擔15萬元之調解方案,亦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成立調解 ,此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0頁),難認被告就10萬元賠償金額有自認之情形。原告 又執系爭檢討報告書認被告已自承有人為因素而導致系爭車 輛損害,然由上開檢討報告書內容整體觀之,被告明確提及 「本人沈靖罡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執行公務,折返公司途中 ,因車子老舊不堪負荷,車子發生故障,並非完全是人為因 素」等語,原告僅擷取系爭檢討報告書片段之內容逕認被告 已自承係人為因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已非可取。再 者,系爭檢討報告書為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所書寫,此 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日有 填寫報告系爭檢討報告書(即原證七)及報告書(即原證一 ),分別經原告提出在卷,互核二者內容,後者就當日發生 事故情形描寫較為詳盡,且提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 ...一切發生得太突然太意外,當時車子開始減速,有注意 儀表板未發生任何燈訊或警報聲,當時車子不斷冒白煙隨行 同事林俊傑駕駛北保1171車號000-00閃大燈提醒車子有異狀 ,冒白煙,我馬上打雙黃燈並緩緩停靠路肩熄火,以免發生 火燒車或是二次意外,前後發生時間約10秒左右」等情明確 ,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先寫的報告書(即原證一 ),公司主管說到時候上法院可能會怎樣,所以伊就有點壓 力,伊會心生恐懼,也就是伊寫完主管不滿意,伊才會再寫 系爭檢討報告書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4頁)。是以系爭 檢討報告書之內容係被告應公司主管要求而再為撰寫,其內 容已非被告之本意,自難以系爭檢討報告書之內容即認被告 就賠償10萬元之部分業已自認。故原告以系爭檢討報告書之 內容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系爭辦法第8.1 款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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