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竹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飛虹國際整合行銷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銘杰
相 對 人 鄧瑋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業
經本院105年度竹勞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5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是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