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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司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飛虹國際整合行銷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杰 相 對 人 鄧瑋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 經本院105年度竹勞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5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是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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