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光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淑俐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茂
被 告 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
承攬被告之桃園市○
○區○○○路12吋基通線遷管工程中之地質鑽探工程,工程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589元。
詎原告依約完成該工程
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結算單、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承攬
報酬71,5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
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
,000元)。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