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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小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光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俐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茂 被   告 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承攬被告之桃園市○ ○區○○○路12吋基通線遷管工程中之地質鑽探工程,工程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589元。原告依約完成該工程 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結算單、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承攬報酬7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 ,000元)。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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