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愛菲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郁若虹
訴訟代理人 彭煥喨
被 告 郭又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則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取得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 號15樓之1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
,為原告所管理愛菲爾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愛菲爾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5 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按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每一車位
清潔管理費300 元計算,且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不因區分所
有權人變更而消失,繼受人有承受之義務。而被告之前手既
於96年12月25日往前回溯積欠間積欠原告15個月之管理費即
29,250元未付(計算式:系爭建物39坪×每坪50元×15期)
,自應由被告繼受,被告既已欠繳管理費達2 期以上,
迭經
催討並定期繳納均未獲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
規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2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其係96年12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後均有按期
繳付管理費,前手屋主欠繳之費用本不應由其繳納,其前已
多次向原告說明未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96年12月25日取得
上開房屋所有權
迄今,係原告所管
理愛菲爾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
字第1301號卷第21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給付
前揭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50元,有無理由?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
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等
語,
惟該條當時之立法說明為「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
應繼受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
』之一貫性」等語;蓋區分所有權之性質,並
非單獨使用專
有部分之財產權,亦非僅為財產之共有關係,
乃為一種財產
(私權)與生活(
共益)之調和,而所謂規約,依同條例第
3 條第12款規定,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
事項,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最高意思
決定機關,其所作之決議又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而發,則凡屬區分所有人團體之構
成員,不問其究在為該決議之前或之後加入,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為共同關係所訂立之管理規約,其效力不僅應約束每一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其繼受人亦應同樣存在,此始能維持原
區分所有關係之和諧存在,亦即為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
性,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仍應承受其前手就規約所
定之權利義務。
是以,依前述立法說明及立法沿革解釋,上
開條例第24條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
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
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者,均係抽象之權利
義務,以之昭示遵守,資為具體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依據
,此觀該條例於第2 章定有住戶之權利義務專章共21條條文
亦明;
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
,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
債務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或
損害賠
償責任,非經
第三人與
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
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次按善意第三人應受
保護,以維交易安全,亦為我
民法揭櫫之原則,復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本旨,苟未依法為債之移轉
,遽令不知情之第三人擔負履行債務之責,致其生有不測損
害
之虞,殊屬有悖債之相對性法理,亦與保護善意第三人之
旨有違。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同條例第
21條定有處置明文;同條例第22條並就住戶違反
法令及規約
,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
、命區分所有權人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
應有
部分、
聲請法院
拍賣等效力為明定;足見對於違反義務之區
分所有權人得有多項制裁及救濟之道,
益徵區分所有權之繼
受人,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
抽象權利義務,惟對於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
分擔費用之債務,因屬原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後手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已依民法第300 條
或第301 條所定訂約承擔債務者外,管理委員會自應循上開
各規定加以請求;且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其無論係經由自
由交易買賣方式或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因對於前手積欠之管
理費用或其他應分擔費用並無從知悉,而購買者(含拍賣程
序之應買人)亦係針對該區分所有物之市場客觀價值、地理
環境、有無物上
擔保等加以評估其價值,茍尚應就該區分所
有物之前手有無積欠管理費用及其他應分擔費用加以調查評
估,因此部分並無公示性,除強人所難能,亦有礙交易之靈
活,而此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是就前
手已具體發生而積欠之管理費用及其他應分擔費用,實難令
繼受人當然承受而負履行債務之責。復按前開規定茍係包括
繼受前手已生之具體債務,因區分所有物
所有權移轉時即生
法定承擔之效果,則使前手得以免卻其本應負擔之債務,管
理委員會對於積欠管理費用或依規約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區
分所有權人,亦可無視前開賦予其得對積欠管理費及其他應
擔分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關制裁及救濟規定,則上開規
定豈非具文。從而,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乃已具體發
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開條文所指規約規範之事
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8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
參照)。準此,
縱令規約已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
手繼受,揆之上開說明,後手亦無義務應繼受前手積欠之管
理費,
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手積欠原告自96年12月25日前回溯15期
之管理費欠款,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應由被告繼
受等語。然參系爭規約第10條第5 項明文「住戶所積欠之管
理費,不因區分所有權人變更而消失,繼受人有承受之義務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01號卷附系爭規約第6 頁
),經本院查詢原告請求管理費之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竹小
字第173 號、106 年度竹小字第181 號判決理由,均可知悉
原告執此請求管理費之約定,係於97年7 月12日方於系爭規
約內加註,則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96年12月25日前回溯15期
之管理費,均係早於上開規約修訂前所生之費用,原告是否
仍得向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即被告請求,誠屬可議。況區分所
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
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
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業經上開
實務見解所認是。則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
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
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
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
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
條規範範圍內,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
債務)應由後手繼受,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
受前手欠費之理,是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
縱有規定繼
受人應繼受其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仍不足以
拘束被告。是被
告辯稱其無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之義務等
語,自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
費29,250元,為無理由。
㈤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
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2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法
尚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
小額訴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