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福榮
訴訟代理人 吳曉洋
被 告 郭魏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0
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8,350元,截至101年1
月5日止尚欠原告418,350元,
嗣被告於 101年2月2日離職,
並償還原告371,855元,至今尚欠 46,495元未清償,屢次催
討均無結果,
爰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
本票、總分類
帳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未
逾法律規定之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為
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