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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小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榮 訴訟代理人 吳曉洋 被   告 郭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0 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8,350元,截至101年1 月5日止尚欠原告418,350元,嗣被告於 101年2月2日離職, 並償還原告371,855元,至今尚欠 46,495元未清償,屢次催 討均無結果,爰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總分類 帳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未 逾法律規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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