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小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葉宇辰 被   告 水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晚間11時4分許,透過 被告官網訂購⑴International Financial Management(CTE )12/E、⑵國際財務管理(Madura/International Corporate Finance 11/E)2本書,其中第1本書基於到貨需要很長時間 ,被告在電話徵求原告同意後,由被告透過系統取消此書訂 單。嗣於106年5月3日晚間7時42分許,原告接到假冒被告客 服之詐騙集團來電,告知原告由於員工取消訂單操作疏失, 使原告之帳戶將會每月扣款,之後又接獲假冒銀行之詐騙集 團告知需要到提款機取消交易,原告因為對方能明確回答取 消的書名與金額,並透過複雜的提款機操作使原告信以為真 ,導致原告最終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於106年5 月8日與被告負責人當面討論後,被告也承認系統可能遭到 入侵而導致消費者資料外流,並且從被告日後之提醒信中也 發現有多人同時受害,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消費者個人資料維 護上並未做好安全措施與定期刪除紀錄,明顯有嚴重瑕疵, 導致原告遭受詐騙,事後被告也未主動通知消費者個人資料 遭到竊取。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27、28、29、3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損失金額之一部6萬元,及個人資 料外洩落入不法人士手中之損害求償1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4日透過被告官網向被告訂購2本 書籍,惟因其中1本到貨需要很長時間,被告徵求原告同 意後,由被告透過系統取消此本書訂單。嗣於106年5月3 日晚間7時42分許,原告接到假冒被告客服之詐騙集團來 電,告知原告由於員工取消訂單操作疏失,使原告之帳戶 將會每月扣款,之後又接獲假冒銀行之詐騙集團告知需要 到提款機取消交易,原告因為對方能明確回答取消的書名 與金額,並透過複雜的提款機操作使原告信以為真,導致 原告最終被詐騙9萬元。原告於106年5月8日與被告負責人 當面討論後,被告也承認系統可能遭到入侵而導致消費者 資料外流,並且從被告日後之提醒信中也發現有多人同時 受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官網線上購物明細、詐騙電話 通聯紀錄、原告被詐騙匯款之存摺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被告106年2月18日通知領書簡訊、被告106年5月4日反詐 騙宣導簡訊、被告106年5月6日反詐騙宣導電子郵件、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 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 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 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 90號、13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參以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 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 人權益之保障周全,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據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後段、民 法第184條規定,被告就其無故意或過失,固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其權利 受損,則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規定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被詐騙後曾與被告負責人當面討論, 被告也承認系統可能遭到入侵而導致消費者資料外流等情 。然縱被告承認系統「可能」遭到入侵而導致消費者資料 外流,惟究尚非已「確認」係被告之官網系統遭到入侵而 導致消費者資料外流,易言之,並不能排除並非係被告之 官網系統遭到入侵而導致消費者資料外流之可能性,自難 遽以認定本件確係因被告之官網系統遭到入侵而導致包括 原告之消費者個人資料外流,更難遽認被告是否未採行適 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包括原告在內之消費者個人資料被 洩漏。再者,被告嗣後雖曾以簡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 多人同時受害之情事,然觀諸被告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同 時載明「此種情形實務上不會發生,申請會員時不會知道 帳戶資訊」等情,亦足堪認被告應確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 施,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況如前述,本件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流,亦無從確認係因被 告之官網系統遭到入侵所致,因此原告主張有多人同時受 害之情事,即遽以推論係被告未做好安全措施云云,亦尚 嫌速斷,而難逕為採信。又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 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 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姑不論被告因原告透過被告官網購 書所取得之原告個人資料,是否特定目的已消失或期限屆 滿,惟被告仍得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而無需主動刪除原告 之個人資料,是被告縱尚未定期刪除原告之個人資料紀錄 ,亦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因 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定期刪除消費者個人資料紀錄,而 導致原告遭受詐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復按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 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 當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揆諸上 述認定,本件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流,既尚無從確認係因被 告之官網系統遭到入侵被竊取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致原告之個人資料被竊取外 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通知消費者即原告之個人資料 遭到竊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而致原告之個人資料被竊取外流,導致原告遭受 詐騙,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27、28、29、30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損失金額一部及個人資料外洩 之損害共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 ,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