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 年度竹小字第454 號
原 告 品嘉自動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愛菁
訴訟代理人 高志盛
被 告 鑫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6 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竹市○區○○路○○○ 號)提出上訴狀
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